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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段景榕鄧振球汪梅芬江翠萍宋松璟

  • 上訴人
    王信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上 訴 人 王信鈞 選任辯護人 胡博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 40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信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欺瞞使吳○茜(姓名詳卷)施用毒品FM2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罪,須該他人所施用者確屬毒品為成立要件之一,此應依證據證明之,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以欺瞞之方法使吳○茜施用第三級毒品FM2 之犯行,依理由之記載,係以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吳○茜、王麗菁(上訴人胞姊)之證詞、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為上訴人之尿液,下稱尿液檢驗報告)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但查:上訴人縱坦承於吳○茜飲用之奶茶中摻入毒品FM2 之事實,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細繹原判決所採憑證人吳○茜之證述內容,縱屬實情,似僅止於證明上訴人曾告知奶茶中摻有新興毒品,未提及FM2 ,其以為是毒品MDMA等旨,尚無從憑以判定所飲用之奶茶含有毒品FM2 ;而吳○茜案發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泛稱「意識不清,疑似藥物過量」,該院檢送之病歷則登載毒品篩檢等醫囑暨急診護理情形(見偵查卷第 149頁,第一審卷第133至146頁),然就吳○茜體內是否殘留毒品FM2 或其代謝物,仍欠明瞭。再稽之卷內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明於上訴人住處查扣「FM2藥丸4顆、FM2粉末1包」,證人王麗菁於警詢並證稱:「(警方所查扣之FM2藥丸 4顆《毛重 0.94公克》、FM2粉末1包《毛重0.73公克》經鑑驗呈FM2 陽性反應你是否知悉?警方是否有當你面前鑑驗?)知道呈陽性反應。警方有當我面前鑑驗」(同上偵卷第28、33頁),倘均非虛,本件似有相關毒品扣案且經警初步鑑驗,何以蘆洲分局依原審指示檢送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押物時,獨缺上開毒品FM2(見原審卷第 247至249頁),且卷內亦乏相關毒品之鑑驗報告,而毒品鑑定事涉專業,王麗菁似非具此專門知識或經驗之人,如何能徒憑其陳述逕認扣案之藥丸、粉末呈「FM2 陽性反應」,並執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證據?則本案是否確於上訴人住處查獲毒品FM2 ,尚存疑義,猶待釐清。至尿液檢驗報告雖可證明上訴人曾施用毒品FM2 ,然與本案關聯性為何,原判決亦未敘明。從而,本案除上訴人部分自白外,究有何補強證據,或經由如何之調查、檢驗,得以證明上訴人欺瞞吳○茜所施用之物確為毒品FM2 ?原審未詳加析究,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論處上訴人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重刑,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上訴人被訴想像競合犯加重強盜犯嫌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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