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林勤純、楊力進、莊松泉、吳秋宏、王梅英
- 上訴人吳源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上 訴 人 吳源泰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源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及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誣告(另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私文書、誣告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張展霖於第一審指證全部事實、證人即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登記代表人劉駿崧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未授權上訴人提出告訴之部分證述、證人即實際承辦汽車過戶之會計徐秀珍、謝佩霓、林家苙於第一審供稱因3 家公司要切割,上訴人說萬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芳公司)運輸部門的車子要移轉到華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名下之證言,卷附由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所簽立之切結保證書及附件、林家苙與謝佩霓於106 年1 月26日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之刑事告訴狀、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印證,復載敘:⑴、上開上訴人簽立之切結保證書明載「本人吳源泰(上訴人)與債權人之債務將移轉至運輸部,由運輸部全權處理債務清償程序;運輸部所承接之運輸設備資產明細如附件二」,而附件二記載之車輛包括「車牌號碼000 -00 號、000-00號、000-00號、00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 00號、000-00號、000-0000號等9輛系爭車輛」,如何與證人張展霖、徐秀珍、謝佩霓所述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華泰公司名下,而將部分債務移轉予華泰公司承擔之證述相符;⑵、證人即債權人呂學錩於第一審證稱:簽切結保證書時我不在場,是簽完後拿給我,我同意切結保證書的內容之旨,上訴人所辯切結保證書未經債權人已不足採,況嗣後其他債權人是否承認切結保證書,與上訴人已經同意過戶系爭車輛至華泰公司,核屬二事。⑶、上訴人既明知其已同意系爭車輛過戶至華泰公司,竟仍對張展霖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自有誣告之故意。⑷、如何認定上訴人未經劉駿崧之同意,以福泰公司之名義製作刑事告訴狀對張展霖提出告訴之理由,且劉駿崧並未證述有概括授權上訴人使用福泰公司大小章,況縱概括授權亦不及於提出系爭告訴等旨。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之各項辯解,以及證人劉駿崧於第一審翻異部分證詞,如何不足以採信,證人湯國清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同無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之違法。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切結保證書未取得「所有」債權人同意,並無移轉資產必要,縱其有同意辦理過戶,並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且上訴人對於張展霖何時提告事涉各方考量,自難僅憑上訴人供稱因繳稅問題而提告率認告訴不實;上訴人既係福泰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有權代表福泰公司提出刑事告訴,非無製作權之人,原判決對呂學錩、湯國清、劉駿崧、張展霖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不採納,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云者。仍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憑持己見,再為事實爭辯,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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