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怡君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敏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吳敏雄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乃指被告一切在審判外之自白及於其他案件(不以刑事案件為限)之審判上之自白。又此自白,無論係出於被告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抑或事後改口否認,均屬自白。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於數共同被告共同犯罪情形,其中一方共同被告所供述自己參與部分,縱非屬該共同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因共同被告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該共同被告倘就自己參與部分供承不諱,雖爭執其所應承擔之刑事責任範圍,或對於自己犯行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皆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固曾於訴訟上自白其請另案被告林強允至屏東縣民宅將其所竊取已內含部分結晶體之鹵水,載至臺中市○○區○○路之系爭租處,並由林強允將結晶體撈起烘乾,待乾燥後才由其進行秤重裝袋,其再取走經乾燥之6 兩甲基安非他命,惟並未自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認被告於另案中之上開陳述,非屬被告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見原判決第8 至11頁)。然被告雖未自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其就如何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即鹵水、如何與林強允共同自鹵水中撈出結晶體,烘乾該結晶體,獲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旨皆詳為陳述(詳見卷附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106年4月7日、106年8月4日、106年9月21日、106年11月28日、107年1月3日、107年8月10日另案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或審理筆錄)。換言之,被告雖未以「自己製造」之用語,但其已明確供陳其與林強允係如何共同製造,並就製造過程具體陳述。揆諸上揭說明,能否逕謂被告前開供述內容,非屬自白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之要件不合,尚非無研求餘地。又原判決理由說明林強允將液態安非他命放在系爭租處,並將液態安非他命淋在紙板上,待乾燥後叫被告共同裝袋及秤重之事實,核與被告上揭供述相符,亦與被告跟林強允通話時所提到「那個水(台語)我不知道怎麼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除此之外,其等與證人吳羿霓關於鹵水數量、有無成品、何人撈起結晶、結晶數量等事實有先後供述不一之情,尚難遽以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第12至21行),由此可知,被告與林強允就原料提供、製造過程之主要情節所述核屬一致,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此外,案內吳羿霓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衛星地圖等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及扣案毒品,如何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勾稽;關於鹵水數量、有無成品、何人撈起結晶、結晶數量等事實供述不一部分,究如何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亦未見原判決論述說明,並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為審認、判斷,本院自無從為原判決此部分適法與否之審斷,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