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 上訴人
- 李辰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92、7293、9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辰梧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於警詢之陳述,有遭警員誘導詢問之虞,且由同一警員兼詢問及筆錄製作任務,而有違法,應無證據能力。
㈡原審就其警詢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並非刑事訴訟法之法定證據方法,其與原審辯護人並未同意以勘驗筆錄代替警詢筆錄;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違反證據法則。
㈢其受林地承租人之子姚世銘(業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死亡)之託砍伐系爭茄苳樹,漏未查詢有無經林務局核准,雖有過失,但無盜伐故意,應不成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檢察官就其有竊取故意乙節,未盡舉證責任,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原判決論其累犯並加重其刑,裁量不當。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尚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累犯罪刑;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警詢陳述具任意性;原審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後之勘驗筆錄,足以取代警詢筆錄之內容,原警詢筆錄內容不採為斷罪資料之基礎;其於第一審承認犯罪之自白,有證人林家德之證言、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否認有竊取系爭森林主產物茄苳樹故意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經裁量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累犯得為裁量事項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