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
- 上訴人
- 黃聖翔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0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聖翔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涉犯行使及偽造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司)、葉瑞雲之印章蓋用於鴻曜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與王籌億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並未對上訴人行使鴻曜公司及蘇興智印章部分起訴,原判決就此部分對上訴人論罪科刑,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向王籌億承諾以昱筌公司擔保其須在6 個月期間內,取得鴻曜公司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設置許可,或應王籌億要求,遇鴻曜公司經營不善時,則由上訴人藉昱筌公司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 億5 千萬元之價格,購回王籌億所有之鴻曜公司股份等用,足生損害於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然於理由欄內未見上開事實所憑為何?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調詢及第一審之供述,認與王籌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惟王籌億之前揭證言,主要在證稱為何要購買上訴人在鴻曜公司的股票、上訴人與鴻曜公司之關係、是否認識蘇興智等事,如何認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而該事實除上訴人所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原判決上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嫌。
㈢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為鴻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認上訴人無權使用鴻曜公司之大小章,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嫌。
㈣原判決對上訴人係出售自己的股份,並未造成昱筌公司、鴻曜公司實際財產權之侵害等情之有利證據,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恐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嫌云云。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此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併於起訴書內敘明就其他告訴或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該部分有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原因,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將偽刻之「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2 枚,蓋用於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就上訴人將偽刻「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瑞雲」印章2 枚後,蓋用於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而交付與王籌億行使之事實予以起訴,而上訴人所偽刻之「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2 枚,亦係蓋用於同一份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上,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有關鴻曜公司、蘇興智部分與經起訴且經原審認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昱筌公司、葉瑞雲部分,即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 8至9頁),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言。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未徵得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之同意,而有私刻「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之印章,並蓋用於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上之事實),證人葉瑞雲、陳源盛於第一審及證人蘇興智、王籌億、鄧順安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卷附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摒棄上訴人所辯:其係昱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有權使用「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瑞雲」之印章,並以昱筌公司之名義簽署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及鴻曜公司負責人之一鄧順安有授權其刻印「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其自有權使用前開印章;且其係出賣自己的鴻曜公司股份,並未生損害於鴻曜公司及蘇興智、昱筌公司及葉瑞雲云云。載敘:⑴上訴人雖擔任昱筌公司之總經理,但昱筌公司之便章,係為處理公司業務而刻製,自僅可蓋用於與該公司業務相關之文件上,絕非可任令上訴人擅自蓋用於祇與其個人股權交易有關之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上,是上訴人偽刻昱筌公司、葉瑞雲之便章,並蓋用於屬於個人事務之文件上,顯屬無權使用,且依上訴人於調詢及第一審之供述,其用意係作為買受人王籌億之擔保,自已影響昱筌公司及葉瑞雲之財產權益,足以生損害於昱筌公司及葉瑞雲;⑵上訴人既係出售個人所有之股份,自應以自己之名義作為契約之當事人,而非以他人之名義為之,且若已得他人之同意使用公司之便章者,當無另行私自偽刻公司便章之必要,是上訴人偽刻鴻曜公司之便章,並以鴻曜公司之名義作為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以出售其所有之鴻曜公司股份予王籌億,顯係無權使用鴻曜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且其假借已得鴻曜公司之同意作為契約當事人,以履行上訴人須將其所有之鴻曜公司20%股份過戶予王籌億之契約義務,並依該合約書第5 條規定,甲方即鴻曜公司在乙方即王籌億於6 個月內將股份轉售他人時,有可能需負擔退還王籌億7千5百萬元之義務,自足以生損害於鴻曜公司及蘇興智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至8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契約當事人乃鴻曜公司與王籌億,惟因上訴人於合約書上另蓋有昱筌公司及葉瑞雲之印文,卻未載明昱筌公司與該合約書之關係,原判決遂援引上訴人於調詢及第一審之供述,據以認定為提供買受人王籌億擔保之意,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無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
四、綜上,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