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
- 上訴人
- 何玫青
- 選任辯護人
- 林至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 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玫青有所載背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部分手寫對帳單所載交易利率,遠高於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所提供之利率,告訴人陳錦玲於「群益證券」承作代號Capital 2 之RP交易,亦有與系爭15筆RP交易相同之解約模式,足見手寫對帳單係告訴人賴博文規劃安排,本與客觀交易實情不符,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賴博文、陳錦玲就是否知悉康和證券公司有RP交易之正式對帳單,及有無更改對帳單之交易地址等情,有相互或前後供述歧異之矛盾,且賴博文就贖回RP交易後有無自行核對或委由證人黃月娥核對,前後陳述迥異,更與黃月娥所證殊異,原判決未敘明取捨理由,率爾採為有罪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缺失,又證人李正義否認將帳戶借予賴博文之證詞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採為賴博文指訴之補強證據,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矛盾之瑕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7 之RP交易,實為RP交易之續作,賴博文反於通常交易模式,先解約贖回款項,並自行存入差額後,再自陳錦玲之交易帳戶重新匯入續作款,足見賴博文確擬改以他人名義續作該筆RP交易,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上訴人與賴建宏素不相識,可徵該筆匯款確係受賴博文之指示,原審率認此筆匯款原因,係循相同模式匯回賴建宏之RP交易解約款,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之違失;賴博文、陳錦玲、簡宏輝等人曾任康和證券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董事,賴博文曾收受康和公司之對帳單及申請變更帳單地址,豈可能長時間容任上訴人僅提出手寫對帳單,供其評核RP交易狀況,賴博文所陳違反經驗法則,原審之採證認事有違經驗及證據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博文、陳錦玲、證人李正義、黃月娥、吳美育、邱昭珊、康景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附表所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電腦管制表、手寫對帳單,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曾任康和證券公司董事會秘書,受賴博文委任,為賴博文處理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及簡宏輝(下稱賴博文等4 人)在康和證券公司之RP交易事務,明知賴博文等4 人匯至康和證券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下稱一銀長春分行)債券專用帳戶內款項,應以賴博文等4 人名義下單進行交易,竟擅自指示不知情之交易員吳美育,改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下單交易,而以所示方式將該4 人之RP交易全部或部分贖回、續作、併單,就匯至李正義、李陳花帳戶之贖回款項,則另為提領、轉帳或買賣股票等運用,待接獲賴博文指示解約時,再以籌得或先行解約賴博文等4 人其他RP交易方式,匯入該4 人帳戶,如何得以認定係圖上訴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致賴博文等4 人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害,所為已該當前揭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並說明以賴博文與上訴人間之高度信任關係,賴博文等4 人委託處理之RP交易數量甚多,上訴人既刻意隱匿人頭下單及續為解約款項匯入,賴博文自陳僅簡單查看存摺,確認入帳金額無誤,疏未注意匯入款項之各註記或要求查看正式對帳單,未能即時發現異狀,尚屬事理之常,不能遽認賴博文自始知情之理由甚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賴博文曾任康和證券公司之董事長,李正義有以人頭帳戶為股票買賣交易等節,或無直接關聯,李正義所稱忘記收回一銀長春分行帳戶等說詞,暨卷附李正義該帳戶於案發期間仍與家人間有匯款轉帳、以賴建宏名義匯款予賴建宏之交易紀錄等各情,如何俱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無礙於其未經賴博文同意以他人名義承作所示RP交易事實之判斷,又證人李正義無同意借用帳戶予賴博文使用之證言,與賴博文指證大致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指稱賴博文、李正義之證言有疑,使用李正義、李陳花帳戶是依賴博文指示而為,無背信犯行等辯詞,均非可採,復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既非僅以賴博文、陳錦玲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㈡、原判決綜合證人賴博文、陳錦玲、黃月娥相關偵審供證,已說明賴博文等4 人係以自己名義匯款、下單,並由黃月娥負責聯繫上訴人、辦理匯款,未曾指示以人頭名義交易,所示各交易係上訴人提供手寫對帳單製作管制表,據以事後結算本利,不曾指示更改對帳單地址至其住處或公司等重要基本事實供述一致,輔以卷附相關RP交易契約、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康和證券公司函文,勾稽上訴人實際操作結果,各筆交易所載解約日期、解約款項、資金流向等均有所示之異常、不一致情形,因認賴博文、陳錦玲、黃月娥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縱未同時說明賴博文、陳錦玲關於其等是否收取對帳單、有無更改對帳單地址,賴博文、黃月娥關於有無委由黃月娥核對存摺金額等供述未盡相符等旨證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該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法院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各項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之爭辯及憑持己意所為質疑,原判決縱未逐一判斷及說明,並非理由不備,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附表二編號7陳錦玲名義所為之RP 交易,無解約紀錄,賴博文所載管制表同無入帳紀錄,足證賴博文、陳錦玲所證非虛,勾稽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該筆交易竟於民國99 年11月2日辦理解約,投資款項匯至李陳花帳戶,再轉帳至他人帳戶等情,據以說明上訴人確有背信犯行之論證,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賴博文所為該筆續作交易,與證人邱昭珊於第一審所為證言有何不同,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尚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別。另依憑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函、賴博文原審之證言,陳錦玲於群益證券公司承作之RP交易,係以本人名義操作,與本案情節已有不同,賴博文並陳明未再追究該帳戶匯款異常情形,此部分事實既無涉上訴人本案犯罪之成立,原判決未就上載各情併予審酌說明,事屬當然,要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該部分之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已致賴博文等4人遭受RP 交易總(餘)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受有財產上利益損害確定,縱未就上訴人嗣後有將解約部分之本利金額匯回,部分匯入之款項多於康和證券公司約定給付之金額,亦無解於背信罪名成立,同非理由欠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上訴人無背信犯行,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