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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加重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段景榕鄧振球汪梅芬楊力進宋松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姚玎霖
被告
楊淑君

      陳功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楊淑君、陳功業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強制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楊淑君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陳功業犯共同強制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其排除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真摯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可僅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倘基於事後隨意棄置之心態,致難以期待權利人得以自行尋回該物,或其使用物之方式足以減損其價值者,均難謂無僭居權利人對物之支配地位。據此,如行為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即予以棄置,要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立。本件原判決認楊淑君、陳功業強取告訴人陳啓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部分,無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僅止於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係以渠等未長期占用該車,復未為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行為資為論據(見原判決第19頁第11至17行)。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楊淑君、陳功業於民國108年6月2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村中正路與台61線橋下往西50公尺處,強駛陳啓忠之系爭小客車離去,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巷尋訪友人安紫柔,3人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共乘系爭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檳榔館」另犯強盜案(另案審理),嗣楊淑君、陳功業將系爭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棄置等情。而依卷證及原判決引據之筆錄,楊淑君於警詢及歷次偵審對強盜系爭小客車之犯行俱自白不諱,陳功業於警詢時就該部分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判決第3頁第14至19行、第4頁第26行至次頁第23行),又楊淑君於取得系爭小客車後,旋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0巷○○寮處,故意4度追撞許詠翔所有停放該處之0000-00 自用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引擎蓋、車頭保險桿及板金受損(見第4773號他字卷第75頁,第15703 號偵字卷第63頁反面,第5884號偵字卷第27頁反面、第75至86頁、第145 頁反面)。上情倘均無訛,楊淑君、陳功業強行駕用系爭小客車,先惡意衝撞他車,復駛至臺中市西屯區、梧棲區搭載友人以共同強盜檳榔館後,將該車棄置臺中市龍井區某空地,顯已剝奪陳啓忠對該車之占有使用,且擅為貶損該車價值之不當利用行為,終而恣意棄置路旁空地,依此客觀事實,是否堪認有真摯返還系爭小客車之誠意?渠等上開似以權利人自居之作為,能否遽認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尚非全無疑義,猶待調查釐清。再若楊淑君、陳功業前揭自白供述非虛,該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綜合前情及全案卷證,為整體之觀察判斷,何以不足資為其等此部分有共同加重強盜犯行之認定,原判決未為取捨判斷之說明,即以楊淑君、陳功業欠缺不法所有意圖,逕為渠等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合。另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記載:楊淑君、陳功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攔停陳啓忠所駕駛系爭小客車,由楊淑君持客觀上與真槍無異且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空氣手槍,迫使陳啓忠不能抗拒而聽命下車並交付手機,得手後由陳功業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楊淑君離去等情,起訴陳功業接續犯加重強盜取得之財物除系爭小客車外,兼有手機。原審經審理後,固認陳功業就被訴強盜手機部分,與楊淑君無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19頁第20、21行),然就此部分應為如何之法律評價,未置一詞,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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