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
- 上訴人
- 廖家偉
- 上訴人
- 黃明煌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 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家偉、黃明煌(下稱廖家偉 2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廖家偉 2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廖家偉累犯)罪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廖家偉 2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均略以:
㈠黃明煌及同案被告黃鑫鍊(經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均未參與德豐牧場(養雞場)堆肥舍之工作,焉能知悉本案之廢棄物為「生雞糞」,且黃明煌於原審已澄清為堆肥使用而向廖家偉索取「熟雞糞」,黃鑫鍊亦證稱其不清楚雞糞之性質,原判決僅憑渠等警詢陳述認係本案廢棄物為「生雞糞」,於法有違。況依廖家偉、黃鑫鍊之供述,足認黃明煌無索取生雞糞之犯罪故意,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㈡依卷附「(民國) 103年宜蘭縣有機質肥料與畜禽糞堆肥品質管制會議紀錄」,畜牧產業之雞糞經 7至14日之腐熟發酵後即可再利用,惟雞糞內之羽毛、雞蛋、斃死雞不可能在此期間內化盡。原判決以本案雞糞內有羽毛等物,逕認係「生雞糞」,有違經驗法則。
㈢原判決所引據證人余瑋翎之供述,與宜蘭縣政府109 年2月7日函文意旨不符,顯係對雞糞再利用之業務不熟稔所為誤解,則不符合「雞糞快速發酵處理之認定要件及參考設施」,並填載雞糞清除再利用四聯單等,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刑責,或僅係行政罰,原審未再傳喚相關承辦人員或函詢釐清,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廖家偉 2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廖家偉 2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鑫鍊、證人郭傳豪不利於廖家偉 2人之證詞,酌以卷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廖家偉指示黃鑫鍊,將德豐牧場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生雞糞,運送至黃明煌提供之所載河床地堆置,所為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就黃鑫鍊、黃明煌於審理中分別改稱其無法判斷是否為生雞糞、向廖家偉索取者為熟雞糞,廖家偉附和黃明煌之辯詞,供稱雞糞堆置7天至2週,不是生雞糞,暨證人余瑋翎證述現場無法判斷係生雞糞或熟雞糞等旨說詞,如何委無足採或不足為廖家偉 2人有利之認定,併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復說明縱廖家偉 2人清除、堆置者係「熟雞糞」,亦有違宜蘭縣政府109年 2月7日函釋「合法申請堆肥舍之養雞場產出之雞糞符合『雞糞快速發酵處理之認定要件及參考設施』之要件,並填寫雞糞清除再利用之四聯單,即得自行或委託代清除業者清除」規定,不符合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得再利用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排除同法第41條之限制之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黃明煌、黃鑫鍊於警詢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採證不當之違法。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相關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殊非立法旨意。原判決依憑宜蘭縣政府109年2月 7日函釋意旨,勾稽余瑋翎不利於廖家偉 2人之證言,就渠等所為不符合禽畜糞再利用管理相關規定,非僅止於行政罰,已記明其理由,與卷證資料委無不合,依所認定之事實,論以上開罪名,洵無違誤。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廖家偉2 人確有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論證,就渠等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依上所述,廖家偉 2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