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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徐昌錦周政達林海祥侯廷昌江翠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
被告
劉俊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昭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緣王昭基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劉志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民國 105年11月12日11時29分連絡,共同向被告劉俊鈺購買毒品事宜,再由劉志恆於同日12時26分許至13時1 分,以其持用之前開門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被告即於同日,在宜蘭縣○○鄉○○路0 段某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 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兩予王昭基、劉志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另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再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㈡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無非係以:王昭基就其於案發當日有無與被告見面,及本次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前後所述不一;而綽號「小蟲」之劉志恆業已死亡,無法傳喚到庭作證,且被告與劉志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對話,自無從僅憑王昭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逕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等情,因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可以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稽之卷內資料,王昭基於106年1月18日警詢證稱:綽號「小蟲」之劉志恆於105年11月12日向我借1萬元,我自己則另出5千元,2人共以1萬5千元,在宜蘭縣○○鄉○○路0 段7-11超商○○門市前,即被告住處的對面,向被告購買大約1 兩的海洛因。我與劉志恆當天通訊監察譯文提到之「找小鈺」、「別人拆買的」、「不夠錢」,分別是指要找被告買海洛因、我自己買5千元,及劉志恆不夠錢向我借1萬元等語(見他字第1047號卷第264、265頁);於106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劉志恆於105 年11月12日到我家說要去找被告拿海洛因,我有拿6千元或8千元請劉志恆幫我轉交給被告,我沒有和劉志恆一起去,但當天劉志恆有拿半錢的海洛因到我家給我等語(見他字第1047號卷第285頁背面);於108 年5月15日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施用的毒品都是劉志恆拿給我的,我不知道他跟誰拿毒品;105 年11月12日當天劉志恆跟我借錢要去買海洛因,因我也要買,所以我也拿5、6千元託他幫我買,劉志恆在我家打電話給被告;當天稍晚即與劉志恆在我家依出資比例分配購得之海洛因,我只分得一點點;我曾與劉志恆一起到宜蘭市7-11○○門市買過毒品,但不記得是否係105 年11月12日該次;我於警詢會稱被告住在7-11對面,是劉志恆在車上跟我說的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字卷第128至132頁背面);而王昭基與劉志恆,及劉志恆與被告間於105 年11月12日分別以電話聯繫,並為下述通話內容:⑴王昭基於11時29分46秒致電劉志恆,王昭基:「你說怎樣?」;劉志恆:「我說小鈺阿」;王昭基:「怎樣?」;劉志恆:「來找他阿」;王昭基:「找他?我不敢找他」;劉志恆:「我找他就好啦!我找阿」;王昭基:「你為什麼不找他?你自己去找他就好阿」;劉志恆:「我不夠錢阿」;王昭基:「唉…你過來」;劉志恆:「好啦~好啦!不然我打給他」;

⑵劉志恆於12時26分16秒致電被告,劉志恆:「阿兄」;被告:「嘿」;劉志恆:「阿兄」;被告:「去○○啦」;劉志恆:「好」;⑶劉志恆於13時1 分38秒致電被告,劉志恆:「我在外面」;被告:「我差不多再8-9 分鐘才會到」;劉志恆:「好」;⑷王昭基於15時53分7 秒致電劉志恆,…王昭基:「人家要的,那是別人要的」;劉志恆:「等一下要拿去我就順便拿過去了」;王昭基:「對阿!那裡有別人拆買的」、「等一下一定給人拿過去」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047號卷第277 頁)。如果無訛,王昭基所述上情,似與卷附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又王昭基關於其出資之金額、借予劉志恆之金額、所購毒品之數量及有無與劉志恆同至毒品交易地點等節之陳述,雖有前後不一,然其就當日與劉志恆合資購買毒品,劉志恆表示要向被告購買,且劉志恆當日確購得海洛因等有關被告販賣毒品基本事實之陳述,似相一致;再參以王昭基所稱:「因為我中風,一些事情都忘記了」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字卷第132 頁),及其作證距離案發已有一段時間,似難期其仍能記憶清晰,則得否以其證詞有前揭歧異,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似非無研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進一步審究及為必要說明,即以王昭基歷次證述未盡一致,卷內亦無足資為補強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昭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先後於105 年11月25日16時28分、同年12月7日,分別在宜蘭縣○○市○○路00之0號吳宏志母親住處外,及宜蘭縣礁溪鄉湯圍溝公園,以2千500元、5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吳宏志各1次。又於同年11月29日,在宜蘭縣礁溪鄉○○遊戲場外,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宏志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刑,及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改判均諭知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證,以吳宏志就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於警詢及偵訊中雖稱: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惟於原審則改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應訊時,適處毒品戒斷症狀,所以講話顛三倒四,且為能早點回家,因而順著警察之質疑為陳述;事實上並無所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另105 年11月25日與被告電話聯繫,是要拜託被告幫其租房子等語;而就被告有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其於警詢稱:於105 年11月29日與被告電話聯繫,是要問被告是否方便請其施用海洛因等語;於偵訊則稱:當天與被告在○○遊戲場外見面,是要他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原審又改稱:當天是拿租金給被告,警詢及偵查時因處於毒品戒斷症狀,故所言與事實不符等語。準此,吳宏志前後所述顯非一致,互有矛盾,已非無瑕疵可指。而公訴人所舉吳宏志與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11月29日及1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有關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方式之對話,亦無關於轉讓或施用毒品之內容,自無從佐為吳宏志不利被告陳述部分之補強證據。從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吳宏志於警詢及偵查就各次向被告購買或受讓毒品之細節,均鉅細靡遺陳述,且綜觀其偵訊時之應答,脈絡敘述清楚,條理分明,邏輯合理,顯非處於毒品戒斷症狀之人,其於原審所陳顯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原審未予細究,又謂通訊監察譯文無毒品之相關對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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