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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邱忠義吳淑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

上訴人
秦家偉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l09 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l08年度偵字第28483、37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秦家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部分,依卷附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以及證人簡新億於第一審審理時最初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並無轉讓海洛因之意思,且非由上訴人取得海洛因後,再轉讓予簡新億,應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簡新億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有」與上訴人交易海洛因一包云云,與其當庭稍早所證不符,則其此次海洛因究係向何人取得,即有疑問。原審未究明釐清,亦未說明不採簡新億於第一審審理時最初之證詞所憑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警詢時,已供出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為綽號「廖本」之廖庭翊,並具體向警方指認,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似有查獲廖庭翊,並移送檢察官偵辦,且上訴人亦於廖庭翊販賣毒品案件中出庭作證。至刑事警察局所為函覆: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云云,惟該函所敘通訊監察時已查知一節,是否係指上訴人所涉附表編號1 、4 至8 所示毒品案件之上手或共犯之信息?倘若有此信息,何以未將廖庭翊一併移送?原判決未再細究,亦未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關於廖庭翊所涉案件之偵辦情形,僅以廖庭翊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提供毒品,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同有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4 至8 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10月);另維持第一審如其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分別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3 罪〉、2 年4 月〈2 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附表編號1 、4 至8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再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自已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簡新億、周文德及馬誌康之證言,並佐以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憑為論斷。復就上訴人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說明依108年4 月27日、同年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簡新億於第一審之部分證詞,以及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可徵上訴人係應簡新億所求,取得海洛因後,未賺取價差或量差,而以原價轉讓予簡新億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失。且既已採納簡新億所述與事實相符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已不採其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結果無影響,亦無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評價而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之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事實審法院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供述循線破獲而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二、㈣之3 項下說明:附表編號4 至8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上訴人單獨所犯,廖庭翊並非共犯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第13至25行)。復於理由欄參之一項下,就上訴人所陳於警詢時已供出第一、二級毒品來源均為廖庭翊乙節,說明:廖庭翊已於第一審到庭否認提供毒品在上訴人的修車廠,且無廖庭翊與本件犯行相關之通聯紀錄,因認上訴人無上揭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旨(見原判決第17頁第17至26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稽諸卷附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28日函敘明:(1 )有關上訴人毒品上手廖○翊部分已偵辦完畢,並於109 年7 月23日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辦(詳如移送書資料)。(2 )專案小組於實施上訴人通訊監察時,已查知渠毒品上手係廖○翊,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只是在上訴人到案後,確認查證結果等旨(見原審卷第51頁)。且依上開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容觀之,乃移送偵辦廖庭翊於108 年5 月30日、同年6 月9 日、同年月17日,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上開犯罪時序係在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1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後,且與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4 至8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依上揭說明,自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因而查獲之要件。而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36 、137 頁),原審未再依職權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仍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另上訴人被訴原判決附表編號2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3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均未上訴,業已確定,並移送執行(見原審卷第185 、187 、189 頁),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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