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英勇黃瑞華楊智勝吳冠霆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

上訴人
鄭仲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鄭仲廷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 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編號2、3 尚犯一般洗錢罪)3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三、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而從一重處斷時,即已確定罪名及其法定刑,於量刑時,不論加重或減輕事由,均以已擇定之重罪處斷之,不宜割裂適用輕罪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關於輕罪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僅供犯罪情節之參酌。本件上訴人所觸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自以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準據,量刑時除參酌輕罪之情節外,不再以輕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加重或減輕其刑。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未久、非屬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等犯罪情節,而為刑之量定。並敘明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非擔任該組織之主謀、操控者或核心幹部,審酌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為強制工作宣告必要之旨。原審未就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及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與否,所犯上開輕罪部分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另為其他無謂之調查及說明,無違法可言。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於審理中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犯一般洗錢罪,且原審未調查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依法均得據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減輕其刑係屬違法,請撤銷發回等語。係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