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
- 上訴人
- 詹振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89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詹振昌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7 年6 月間某日起加入張允亮(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林季衡(由第一審法院另行審結)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上訴人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向如其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致該等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後,由張允亮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實為000-0000號)搭載上訴人,由上訴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 「提款情形」欄所示),隨後再將所領得款項層轉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6 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上訴人於107 年7 月30日共提領款項8 次,犯罪所得2000元),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6 罪刑(詳如其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予沒收及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定為本案共同正犯之同案被告余貫赫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而原判決所認定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張允亮、林季衡則尚未由法院判決,該2 人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本案犯行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詐欺取財犯行確達3 人以上,未加以審究及說明,遽論以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有不當。又沒收於修法後雖已非屬從刑,但仍與犯罪行為間存在依附關係,法院於判決時,就沒收部分仍應於該被告罪名項下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未於上訴人所犯各次罪刑主文項下分別諭知各該犯行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有不當。再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因同一詐欺集團案件經數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併宣告強制工作3 年,本件再定上訴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顯違比例原則云云。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其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ETC 通行照片、0000-00 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上訴人外,至少有搭載上訴人提領款項之張允亮,及交付上訴人提款卡暨指示上訴人與張允亮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等2 人以上與上訴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屬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法自無不合。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如其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意各別,犯罪之時間及行為均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6 罪等旨(見原判決第5 頁)。復就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6 罪分別量處1年3 月至1 年8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已基於恤刑之理念,給予相當之量刑折扣(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8 年3 月),就其審酌事項及相關量刑依據,詳為說明,核屬合法適當,而應予維持之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6 頁)。至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係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獨立於他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沒收,雖未依上開原則,將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於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而將沒收部分另立獨立一項為總額之沒收,稍有微瑕,惟不影響判決本旨,尚無因之撤銷第一審判決必要(見原判決第6 頁)。況上訴人係以日計酬,本件8 次提領款項行為均係同日為之,原審既認上訴人有本件6 次罪刑,將沒收部分另獨立一項為總額之沒收,金額並無錯誤,於上訴人權益亦不生影響,自難指為違法。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所論斷之罪名,於法亦無違誤,且對上訴人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