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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9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90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91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詹振昌
被告
余貫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01、122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63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411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6 月間某日起,參加由張允亮(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林季衡(原審另行審結)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591 、592號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張娟霖、侯孜穎、連子琁、鄭婉姍、李慈蓉、張勻豑等6 人,使張娟霖等6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乙○○、張允亮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張允亮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實為000-0000號)搭載乙○○,再由乙○○持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 至6 「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隨後再將所領得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提領8 次共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每次提領各獲取250 元之報酬〈計算式:2000元÷8 次=250 元〉)。嗣因張娟霖、侯孜穎、連子琁、鄭婉姍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娟霖、侯孜穎、連子琁、鄭婉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1229號第65頁;原審1101號卷二第11、19、38、105 、149 及153 頁;本院1890號卷第223 頁),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一)本件張娟霖、侯孜穎、連子琁、鄭婉姍、李慈蓉、張勻豑等6 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人頭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等情,業經張娟霖等6 人於警詢證述甚詳,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二)被告乙○○搭乘共同正犯張允亮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實為000-0000號),於107 年7 月30日17時54分許通過高速公路國道1 號指標215.6 公里處北上車道之ETC 電子感應閘門,進入彰化縣內,在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提款情形」欄之時間、地點,將張娟霖等8 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搭乘同車循國道1 號南下離開彰化縣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107 年7 月間之ETC 通行資料(原審1101號卷一第89至91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偵1163號卷第32至36頁)在卷可稽;而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實為黑色BMW自小客車,牌照已於102年12月24日因逾檢遭註銷,車牌號碼號碼「000-0000」車輛實為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身編號00000000000000000,登記車主為同案被告余貫赫之母余黃春貴),此有各該車號碼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偵1163號卷第41、42頁);且車牌號碼「0000-0 0」號在107年7月期間出現在不同廠牌的自小客車上(包含黑色賓士)通過ETC閘門等情,有ETC通行照片附卷為憑(原審1101號卷一第93至98頁),可佐車牌號碼「0000-00」號改掛在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實為000-0000號)行駛等情無誤。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乙○○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張允亮、林季衡及向張娟霖等6 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再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則被告乙○○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被告乙○○轉交詐欺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乙○○加入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另案判決,詳如前述),向張娟霖等6 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追加起訴書(即108 年度偵緝字第471 號)雖未敘及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如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

五、被告乙○○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乙○○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持金融卡領取款項之任務,而後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堪認被告乙○○與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乙○○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毀損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執行完畢後,5 年內猶加入詐欺集團,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件既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說明。

肆、被告乙○○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乙○○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犯罪所得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7 頁第10至23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是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 名被告犯1 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仍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原審判決就被告乙○○之沒收,雖未依上開原則,將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於被告乙○○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而將沒收部分另立獨立一項為總額之沒收,而稍有微瑕,惟審酌原審判決並無其他違法、不當,且其附表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實際提領之數額業已記載明確,可得確定各該罪名應沒收、追徵之數額,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尚無因之撤銷原審判決必要,併予敘明)。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余貫赫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貫赫於107 年7 月30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實為000-0000號)搭載被告乙○○,讓被告乙○○持各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8「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又於107年7月31日駕駛相同懸掛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被告林季衡,讓被告林季衡持各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7、8「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7、8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因認被告余貫赫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敘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貫赫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乙○○、林季衡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張娟霖等8人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錄影擷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余貫赫固然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為其所使用等情無誤,惟堅詞否認於107 年7 月30日至31日間駕駛該車改掛車牌號碼載送被告乙○○、林季衡提領詐欺贓款等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與女友黃郁琇於107 年7 月6 日3 時10分許,入住臺南市白河區之景大渡假莊園,至同年月9 日12時許,方退房離開,我於入住期間之同年月7 日,將該車借給乙○○使用,乙○○後來擅自借給張允亮、林季衡使用,故乙○○、林季衡乘坐該車於107 年7 月30、31日提領款項,實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關於張允亮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實為000-0000號)搭載被告乙○○於107 年7月30日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乙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一)被告余貫赫於原審固然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為其所使用,惟堅詞否認曾於107 年7 月30日至31日間曾駕駛該車改掛車牌號碼載送車手張允亮、林季衡提款,並辯稱該輛車於107 年7 月7 日在臺南關子嶺借給被告乙○○開走等情歷歷(原審1101號卷一第11頁),被告余貫赫所辯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⒈被告即被告乙○○於原審證稱:107 年7 月7 日我曾經跟被告余貫赫、余貫赫的女友黃郁琇一起去關子嶺泡湯,那次泡完湯我要先去市區載人,跟余貫赫借車下山,我記得借到月底,之後張允亮、林季衡跟我借,余貫赫跟我說他要用車子,我說車子不在我這裡,後來就交給張允亮、林季衡在用,他罵我為何沒經過他同意就借別人用,叫我把車牽回來,後來沒多久,張允亮、林季衡就出事,張允亮、林季衡把車子開走期間,有時候來載我去領錢等語(原審1101號卷二第29至35頁)。

⒉證人黃郁琇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有一次我、余貫赫、乙○○、和余貫赫的幾位友人,一起去關子嶺景大渡假莊園旅館住幾天,余貫赫開他的黑色賓士車上去,下山時我們坐白牌計程車等語(原審1101號卷二第14至20頁)。

⒊且觀諸景大渡假莊園之住宿及退房紀錄,107 年7 月6 日3 時10分許登記入住、7 月9 日12時退房,旅客名單登記黃郁琇年籍及電話,有景大渡假莊園之住宿及退房紀錄、櫃台監視器錄影擷圖為憑(原審1101號卷一第275 、277、279 頁),可佐證人乙○○、黃郁琇上揭證述情節屬實。

⒋足見由被告余貫赫使用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自107 年7月7 日即交由被告乙○○使用,期間被告乙○○再擅自交給張允亮、林季衡使用,一直到其等詐欺犯行遭查獲前,被告余貫赫並未使用該車輛。

(二)被告乙○○於原審證稱:107 年7 月27日15時29分許,我搭乘由張允亮所駕駛之懸掛偽變造之「ASX-2592號」車牌號碼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等情甚詳(原審1101號卷二第38頁),復有監視器擷圖、「ASX-2592」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憑(原審1101號卷三第175 、501 頁,此車號查無車籍資料),足見被告乙○○在本案案發前之107 年7 月27日,曾乘坐張允亮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一起行動,組合模式有前例可循,而且時間點相當接近本案犯行,車輛型號又和本案相同,可佐被告乙○○前揭供稱「張允亮把車子開走期間有時候載我去領錢」乙節(原審1101號卷二第35頁),並非無據。

(三)證人張允亮於另案偵查時證稱:107 年7 月30日23時26分許、34分許,我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於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石龜郵局、於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鎮公所等地提領款項等語甚明(原審1101號卷三第45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圖為憑(原審1101號卷三第433至434頁)。換言之,於107年7月30日23時26分許、34分許,被告乙○○搭乘張允亮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在雲林縣內活動。而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可憑(原審1101號卷三第123至128頁)。

(四)再參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循國道1 號甫於同日22時55分許離開彰化,於同日23時3 分許,出現在雲林縣○○○道0 號242.5 公里南下車道,此後同日再無通行高速公路紀錄,有ETC 通行資料可考(原審1101號卷一第90頁)。因此,交互勾稽人車當日行程,即可知:被告乙○○乘坐懸掛「0000-00 」號車牌號碼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經國道1 號北上駛抵彰化縣境,先於107 年7月30日18時4 分許至22時9 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員林市一帶提款後(詳附表編號1 至6 之提款情形欄所示),再循國道1 號南下抵達雲林縣,於同日23時26分許、34分許提款。既然被告乙○○所乘坐懸掛「0000-00 號」車牌號碼之車輛,在107 年7 月30日23時26分許、34分許間,駕駛者為張允亮,業經張允亮在另案偵查中坦承為駕駛明確,則同日稍早接連在彰化縣埔心員林一帶提款行程中,駕駛車輛之人應該也是張允亮,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余貫赫。被告乙○○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7 年7 月30日開車載他去領錢的駕駛是余貫赫云云,然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另考量被告乙○○加入該詐欺集團車手部門後,不乏和被告余貫赫搭配出動提款之例,其提領次數亦多(業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59 1、592 號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故被告乙○○之搭檔者未必相同,恐怕是記憶混淆之故,不足憑採。

二、被告林季衡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於107 年7 月31日,我乘坐被告余貫赫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前去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云云(偵1163號卷第10頁正反面,偵緝411 號卷第49至51頁);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翻異前詞供稱:當日駕駛者為張允亮等語(偵10042 號卷第6 頁背面、113 頁正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7 年7 月31日載我去提款的黑色賓士車駕駛是張允亮,之前我搞錯了等語(原審1101號卷一第141 頁)。究竟搭載被告林季衡於107 年7 月31日去提款的駕駛是誰?被告林季衡歷次供述不一,可信度堪慮。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圖(偵1163號卷第32-40 頁),僅見被告林季衡自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車前往提款,或是該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出現在埔心鄉等地,圖中未見7 月30日及7 月31日之駕駛者為何人,是尚難僅以被告林季衡之供述,而為被告余貫赫不利之認定。

三、而該輛被告余貫赫所使用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自107 年7月7 日起即交由被告乙○○使用,被告乙○○再擅自借給張允亮、林季衡使用,張允亮曾於同月23日駕駛該車搭載被告乙○○,甚至於同年月30日駕駛,搭載被告乙○○至彰化縣埔心鄉、雲林縣斗南鎮一帶提款,已詳述如前。嗣被告林季衡於同年8 月2 日1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上海路與興業西路口,駕駛該輛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改懸掛偽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警當場查獲一情,業經被告林季衡於警詢供認甚明(臺南警卷第3 至25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同警卷第289 頁,目錄表中扣案車輛之賓士車身編號,和被告余貫赫之母余黃春貴登記所有之車牌號碼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相符)可憑。足見,被告余貫赫所使用之車牌號碼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自107 年7月7 日起至107 年8 月2 日止,一直由他人使用,是被告林季衡供稱係被告余貫赫駕駛云云,應非事實。

四、另外,出借汽車給友人使用,是社會普遍存在的經驗現象,和具有強烈個人信用表徵的金融帳戶性質不同,更不能僅憑「既然大家都在做車手」,就據此認定被告余貫赫出借車輛時,即具有幫助被告乙○○、林季衡、張允亮等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更何況依被告乙○○前揭供證內容,其借車時只單純提到要先去市區,嗣未先徵得被告余貫赫同意,擅自將車輛轉借給被告林季衡、張允亮使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貫赫出借車輛即有幫助加重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自難僅以出借汽車給友人使用,遽認被告余貫赫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論告及上訴意旨(原審1101號卷二第39號40頁),即屬無據。又檢察官上訴請求傳喚證人張允亮、林季衡以證明被告余貫赫之犯行,因其2 人另案遭通緝,經本院傳、拘未到,有其2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通緝查詢資料、拘提未獲函附卷可稽(本院1890號卷第153 至157 、183 、185 、195 、197 、229 至133 頁),而經公訴檢察官捨棄傳喚(本院1890號卷第205 頁),附帶說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貫赫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其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余貫赫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余貫赫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余貫赫無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余貫赫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余貫赫部分提起上訴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檢察官及被告乙○○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告訴人/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                │宣告刑              │
│號│被害人  │(以24時制記載)            │(以24時制記載)    │                        │                    │
├─┼────┼──────────────┼──────────┼────────────┼──────────┤
│1 │張娟霖  │張娟霖於107 年7 月30日18時15│【周亞倩帳戶之提領情│1.告訴人張娟霖於警詢之指│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形】                │  述(偵1163號卷第77-78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賣家來電,表示因工作人員的疏│1.乙○○持左列周亞倩│  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失將先前的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  之帳戶金融卡,於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誤,將扣款2 萬多元,要協助取│  107 年7 月30日18時│  表、萊爾富繳款明細(偵│                    │
│  │        │消錯誤設定,並通知銀行客服人│  4 分許至同年月18時│  1163號卷第79頁)      │                    │
│  │        │員協助處理云云。張娟霖隨後接│  46分許,在彰化縣埔│3.臺南市○○○○○○○○○                    ○
○  ○        ○○○○○○○○○○○○○○○○  ○鄉○○○路00號之│  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銀行客服,指使張娟霖前往提款│  埔心郵局之自動提款│  件紀錄表、陳報單(偵11│                    │
│  │        │機操作解除,致張娟霖陷於錯誤│  機,先後提領6 萬元│  63號卷第79頁反面-80 頁│                    │
│  │        │,於同日19時40分許,至臺南市○  ○0 ○0 ○○○0 ○○  ○○○                ○                    ○
○  ○        ○○區○○路0號之郵局ATM,自其│  元。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  │        │合作金庫帳戶,匯款21,023元至│2.又於同日19時0 分許│  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周亞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  ,在彰化縣埔心鄉東│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又 │  門村中正路一段217 │  偵1163號卷第81頁)    │                    │
│  │        │於同日20時11分許,至臺南市東│  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埔│5.臺南市○○○○○○○○○                    ○
○  ○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萊爾富│  心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便利商店臺南南森店,輸入指定│  ,提領900 元。    │  件報案三聯單(偵1163號│                    │
│  │        │繳款序號,繳費9千元。       │3.又於同日19時52分許│  卷第81頁反面)        │                    │
│  │        │                            │  ,至彰化縣員林市中│6.金融通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正路457 號之員林中│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
│  │        │                            │  正路郵局(經辦局號│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
│  │        │                            │  008154)自動櫃員機│  報單(偵1163號卷第82- │                    │
│  │        │                            │  提領2 萬元(起訴書│  83 頁)               │                    │
│  │        │                            │  漏未論及,本院逕予│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補充)。          │  專線紀錄表(偵1163號卷│                    │
│  │        │                            │                    │  第84頁)              │                    │
│  │        │                            │                    │8.左列周亞倩帳戶之財金公│                    │
│  │        │                            │【陳明嘉帳戶之提領情│  司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交│                    │
│  │        │                            │形】                │  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1│                    │
│  │        │                            │1.乙○○持左列陳明嘉│  2、118頁)            │                    │
│  │        │                            │  之帳戶金融卡,於10│9.左列周亞倩之帳戶開戶資│                    │
│  │        │                            │  7 年7月30日18時18 │  料、交易明細(偵1163號│                    │
│  │        │                            │  分許,在彰化縣○○○  ○○0000000 ○○      ○                    ○
○○○○○○○○○○○○○○○○○○○○○○○  鄉○○○路00號之埔├────────────┼──────────┤
│2 │侯孜穎  │侯孜穎於107 年7 月29日16時許│  心郵局之自動櫃員機│1.告訴人侯孜穎於警詢之指│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賣家來│  ,提領3萬元。     │  述(偵1163號卷第54- 55│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電,表示因會計師操作帳戶錯誤│2.又於同日18時51分許│  頁反面)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要協助侯孜穎取消錯誤設定,│  至18時53分許,在彰│2.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                    │
│  │        │並通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  化縣埔心鄉義民村忠│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理云云,隨後接到詐欺集團某成│  義北路100 號之埔心│  萊爾富繳款收據(偵1163│                    │
│  │        │員假冒銀行客服,要求侯孜穎前│  鄉農會之自動提款機│  號卷第58頁反面-60 頁)│                    │
│  │        │往提款機操作來解除或是購買點│  ,先後提領2 萬元、│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
│  │        │數,致侯孜穎陷於錯誤,依指示│  2 萬元、1 萬9 千元│  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至便利商店購│  。                │  件報案三聯單(偵1163號│                    │
│  │        │買點數,總計遭詐騙54,9918 元│3.又於同日18時59分許│  卷第56頁)            │                    │
│  │        │。                          │  至19時12分許,在彰│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
│  │        │其中129,961 元(起訴書誤載為│  化縣埔心鄉東門村中│  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3 萬元)皆匯至周亞倩申設之中│  正路1 段217 號之台│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偵1163號卷第57-58 頁)│                    │
│  │        │號帳號:侯孜穎自其玉山銀行帳│  之自動櫃員機,先後│5.左列周亞倩、陳明嘉帳戶│                    │
│  │        │戶利用網路銀行功能,於107 年│  提領900 元、1 萬元│  之財金公司自動化服務機│                    │
│  │        │7 月30日17時47分許、17時50分│  、1 萬3 千元。    │  器跨行交易明細表(原審│                    │
│  │        │許,分別匯款49,987元、49,989│                    │  卷一第112、113、118、1│                    │
│  │        │元;又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19頁)                │                    │
│  │        │於107 年7 月30日18時42分許在│                    │6.左列周亞倩、陳明嘉之帳│                    │
│  │        │新北市新店區190 號1 樓之國泰│                    │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世華銀行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                    │  偵1163號卷第136-156頁 │                    │
│  │        │匯款29,985元。              │                    │  )                    │                    │
│  │        │另其中89,957元(起訴書誤載為│                    │7.告訴人侯孜穎申設之玉山│                    │
│  │        │59,972元)皆匯入陳明嘉申設之│                    │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                    │
│  │        │3 號帳戶:侯孜穎自其玉山銀行│                    │  一第293-298、397-399頁│                    │
│  │        │帳戶,於107 年7 月30日18時14│                    │  )                    │                    │
│  │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190 號1 │                    │                        │                    │
│  │        │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自動│                    │                        │                    │
│  │        │櫃員機,匯款29,983元;自其國│                    │                        │                    │
│  │        │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7 年7 月│                    │                        │                    │
│  │        │30日18時29分許,匯款29,989元│                    │                        │                    │
│  │        │,又在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於│                    │                        │                    │
│  │        │107 年7 月30日18時39分許,利│                    │                        │                    │
│  │        │用跨行存款功能,存入29,985元│                    │                        │                    │
│  │        │。                          │                    │                        │                    │
├─┼────┼──────────────┤                    ├────────────┼──────────┤
│3 │連子琁  │連子琁於107 年7 月30日17時45│                    │1.告訴人連子琁於警詢之指│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                    │  述(偵1163號卷第85頁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網路購物賣家來電,表示因工作│                    │  面-86頁反面)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人員的疏失,先前的購物訂單設│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定錯誤,將被自動扣款15,980元│                    │  表(偵1163號卷第89頁)│                    │
│  │        │,要協助連子琁取消錯誤設定,│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                    │
│  │        │並通知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                    │  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云,隨後接到詐欺集團某成員假│                    │  錄表(偵1163號卷第87頁│                    │
│  │        │冒玉山銀行客服,指示連子琁於│                    │  )                    │                    │
│  │        │當日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來解除│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                    │
│  │        │,致連子琁陷於錯誤,於同日19│                    │  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時0 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慶生│                    │  案三聯單(偵1163號卷第│                    │
│  │        │路37號之慶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  87頁反面)            │                    │
│  │        │,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匯款9,985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元至陳明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  專線紀錄表(偵1163號卷│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第88頁)              │                    │
│  │        │                            │                    │6.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                    │
│  │        │                            │                    │  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                    │
│  │        │                            │                    │  63號卷第88頁反面)    │                    │
│  │        │                            │                    │7.左列陳明嘉帳戶之財金公│                    │
│  │        │                            │                    │  司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交│                    │
│  │        │                            │                    │  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1│                    │
│  │        │                            │                    │  3、119頁)            │                    │
│  │        │                            │                    │8.左列陳明嘉之帳戶開戶資│                    │
│  │        │                            │                    │  料、交易明細(偵1163號│                    │
│  │        │                            │                    │  卷第147-156 頁)      │                    │
├─┼────┼──────────────┤                    ├────────────┼──────────┤
│4 │鄭婉姍  │鄭婉姍於107 年7 月30日18時許│                    │1.告訴人鄭婉姍於警詢之指│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購│                    │  述(偵1163號卷第105 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物賣家來電,表示因系統疏失,│                    │  反面-106頁反面)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誤將其先前之購物訂單設定為交│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易30組商品,要協助取消錯誤設│                    │  表(偵1163號卷第108 頁│                    │
│  │        │定,並通知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                    │  反面-109頁)          │                    │
│  │        │理云云,隨後鄭婉姍接到詐欺集│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團某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客服,指示鄭婉姍前往自動櫃員│                    │  件紀錄表(偵1163號卷第│                    │
│  │        │機機操作來解除,致鄭婉姍陷於│                    │  第107 頁反面、108 頁)│                    │
│  │        │錯誤,至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76│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
│  │        │之10號之五股登林路郵局自動櫃│                    │  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員機,於同日19時9 分許、19時│                    │  件報案三聯單(偵1163號│                    │
│  │        │12分許、19時15分許,分別自其│                    │  卷第109 頁反面)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
│  │        │1,3126元、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                    │  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戶匯款5,631 元、自其台北富邦│                    │  件紀錄表(偵1163號卷第│                    │
│  │        │銀行帳戶匯款3,658 元,至陳明│                    │  110 頁)              │                    │
│  │        │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6.左列陳明嘉帳號之財金公│                    │
│  │        │000000000 號帳戶。          │                    │  司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交│                    │
│  │        │                            │                    │  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1│                    │
│  │        │                            │                    │  3、119頁)            │                    │
│  │        │                            │                    │7.左列陳明嘉之帳戶開戶料│                    │
│  │        │                            │                    │  、交易明細(偵1163號卷│                    │
│  │        │                            │                    │  第147-156頁)         │                    │
├─┼────┼──────────────┼──────────┼────────────┼──────────┤
│5 │李慈蓉  │李慈蓉於107 年7 月30日19時55│1.乙○○持左列帳戶提│1.被害人李慈蓉於警詢之供│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賣│  款卡,於107 年7 月│  述(偵1163號卷第44頁正│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家來電,表示因網路故障,先前│  30日22時5 分許至同│  反面)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的購物訂單設定出錯,將被扣款│  年月22時6 分許,在│2.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偵11│                    │
│  │        │20筆交易,要協助李慈蓉取消,│  彰化縣埔心鄉忠義北│  63號卷第51頁正反面)  │                    │
│  │        │並通知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  路70號之埔心郵局之│3.玉山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                    │
│  │        │云。李慈蓉隨後於同日21時17分│  自動櫃員機,先後提│  (偵1163號卷第52頁)  │                    │
│  │        │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銀行│  領2 萬元、2 萬元、│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客服來電,指使前往提款機操作│  1 萬元。          │  紀錄表(偵1163號卷第46│                    │
│  │        │解除訂單,致李慈蓉陷於錯誤,│2.又於同日22時9 分許│  -47頁)               │                    │
│  │        │於同日21時58分許,至高雄市新│  ,至彰化縣埔心鄉東│5.高雄市○○○○○○○○○                    ○
○  ○        ○○區○○○路000 號之玉山銀行│  門村中正路1 段217 │  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ATM ,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  │  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埔│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29,987(不含手續費15元)至邱│  心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及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                    │
│  │        │慧娟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10│  ,提領900 元。    │  回函(偵1163號卷第48-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9頁)                │                    │
│  │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
│  │        │                            │                    │  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  案件紀錄表(偵1163號卷│                    │
│  │        │                            │                    │  第50頁)              │                    │
│  │        │                            │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
│  │        │                            │                    │  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163│                    │
│  │        │                            │                    │  號卷第53頁)          │                    │
│  │        │                            │                    │8.左列邱慧娟帳戶之財金公│                    │
│  │        │                            │                    │  司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交│                    │
│  │        │                            │                    │  易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                    │
│  │        │                            │                    │  第111、117頁)        │                    │
│  │        │                            │                    │9.左列邱慧娟之帳戶開戶資│                    │
│  │        │                            │                    │  料、交易明細(偵1163號│                    │
│  │        │                            │                    │  卷第117-122 頁)      │                    │
├─┼────┼──────────────┤                    ├────────────┼──────────┤
│6 │張勻豑  │張勻豑於107 年7 月30日21時11│                    │1.被害人張勻豑於警詢之供│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                    │  述(偵1163號卷第73頁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讀冊生活」網站賣家來電,表示│                    │  面-74 頁反面)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因工作人員將購物訂單誤設為分│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期付款,將被連續扣款,要協助│                    │  表(偵1163號卷第76頁)│                    │
│  │        │張勻豑取消錯誤設定,並通知玉│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
│  │        │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                    │  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張勻豑隨後接到詐欺集團某成員│                    │  件紀錄表(偵1163號卷第│                    │
│  │        │假冒銀行客服,指使張勻豑前往│                    │  72頁)                │                    │
│  │        │提款機操作解除,致張勻豑陷於│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
│  │        │錯誤,於同日22時3 分許,至臺│                    │  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南市○○區○○○村0 號之中華│                    │  件報案三聯單(偵1163號│                    │
│  │        │郵政ATM ,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                    │  卷第72頁反面)        │                    │
│  │        │款19,987元至邱慧娟申設之陽信│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67號帳戶。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偵1163號卷第73頁)    │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專線紀錄表(偵1163號卷│                    │
│  │        │                            │                    │  第75頁正反面)        │                    │
│  │        │                            │                    │7.左列邱慧娟帳戶之財金公│                    │
│  │        │                            │                    │  司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交│                    │
│  │        │                            │                    │  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1│                    │
│  │        │                            │                    │  1、117頁)            │                    │
│  │        │                            │                    │8.左列邱慧娟之帳戶開戶資│                    │
│  │        │                            │                    │  料、交易明細(偵1163號│                    │
│  │        │                            │                    │  卷第117-122 頁)      │                    │
├─┼────┼──────────────┼──────────┼────────────┼──────────┤
│7 │高林麗華│高林麗華於107 年7 月30日22時│林季衡持左列帳戶提款│1.被害人高林麗華於警詢之│(空白)            │
│  │        │4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卡,於107年7月31日13│  供述(偵1163號卷第64  │                    │
│  │        │友人「程麗妹」來電,誆稱急需│時43分許,在彰化縣埔│  -65 頁)              │                    │
│  │        │用錢,欲向高林麗華借款云云,│心鄉東門村中正路1 段│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
│  │        │致高林麗華陷於錯誤,於107 年│217 號之台中商業銀行│  偵1163號卷第67頁反面)│                    │
│  │        │7 月31日13時27分許,至臺北市│埔心分行之自動櫃員機│3.臺北市○○○○○○○○○                    ○
○  ○        ○○○區○○路0 段00號華南銀行│,提領2 萬元;於107 │  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石牌分行臨櫃匯款3 萬元至蔡宗│年7 月31日14時49分許│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縉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在農金資中心所屬系│  偵1163號卷第62頁正反面│                    │
│  │        │000000000 號帳戶。          │統之自動櫃員機(代號│  )                    │                    │
│  │        │                            │00000000),提領1 萬│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
│  │        │                            │元。                │  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件紀錄表(偵1163號卷第│                    │
│  │        │                            │                    │  63頁)                │                    │
│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
│  │        │                            │                    │  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偵1163號卷第66頁)    │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專線紀錄表(偵1163號卷│                    │
│  │        │                            │                    │  第66頁反面)          │                    │
│  │        │                            │                    │7.被害人高林麗華與詐欺集│                    │
│  │        │                            │                    │  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                    │
│  │        │                            │                    │  (偵1163號卷第68-71 頁│                    │
│  │        │                            │                    │  )                    │                    │
│  │        │                            │                    │8.左列蔡宗縉帳戶之財金公│                    │
│  │        │                            │                    │  司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交│                    │
│  │        │                            │                    │  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0│                    │
│  │        │                            │                    │  9、121頁)            │                    │
│  │        │                            │                    │9.左列蔡宗縉之帳戶開戶資│                    │
│  │        │                            │                    │  料、交易明細(偵1163號│                    │
│  │        │                            │                    │  卷第129-135 頁)      │                    │
├─┼────┼──────────────┼──────────┼────────────┼──────────┤
│8 │游碧堉  │游碧堉於107 年7 月31日11時許│林季衡持左列帳戶提款│1.告訴人游碧堉於警詢之指│(空白)            │
│  │        │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其大學│卡,於107年7月31日13│  述(偵1163號卷第92-94 │                    │
│  │        │學弟「林滄海」來電,佯稱急需│時6 分許至13時11分許│  頁)                  │                    │
│  │        │用錢欲向游碧堉借款云云,致游│,在彰化縣埔心鄉忠義│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                    │
│  │        │碧堉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8分│北路70號之埔心郵局之│  1163號卷第96頁反面)  │                    │
│  │        │許,至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449 │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號之草屯大觀郵局,臨櫃匯款30│2 萬元、2 萬元、2 萬│  專線紀錄表(偵1163號卷│                    │
│  │        │萬元至蔡宗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元、2 萬元、2 萬元、│  第90頁反面)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萬元。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
│  │        │。                          │                    │  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偵1163號卷第90│                    │
│  │        │                            │                    │  、91 頁)             │                    │
│  │        │                            │                    │5.告訴人游碧堉與詐欺集團│                    │
│  │        │                            │                    │  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                    │
│  │        │                            │                    │  1163號卷第94頁反面-95 │                    │
│  │        │                            │                    │  頁反面)              │                    │
│  │        │                            │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
│  │        │                            │                    │  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偵1163號│                    │
│  │        │                            │                    │  卷第97頁)            │                    │
│  │        │                            │                    │7.左列蔡宗縉帳戶之財金公│                    │
│  │        │                            │                    │  司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交│                    │
│  │        │                            │                    │  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1│                    │
│  │        │                            │                    │  5頁)                 │                    │
│  │        │                            │                    │8.左列蔡宗縉之帳戶開戶資│                    │
│  │        │                            │                    │  料、交易明細(偵1163號│                    │
│  │        │                            │                    │  卷第124-128 頁)      │                    │
├─┼────┴──────────────┴──────────┴────────────┴──────────┤
│備│1.被告林季衡部分,原審另行審結。                                                                            │
│  │2.被告乙○○、余貫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其等另有比本案更早之加重詐欺犯行,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金│
│  │  訴字第79、250 號審結,上訴後經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592 、591 號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
│  │  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                                                                                    │
│  │3.邱慧娟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決確定。                         │
│  │4.蔡宗縉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原簡字第119號判決確定。                      │
│註│5.周亞倩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簡字第7號判決確定。                        │
│  │6.陳明嘉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判決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9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