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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宜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慧娟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昱宗律師
被告
梁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054 號、108 年度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慧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梁嘉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邱慧娟與梁嘉慶,均可預見任意將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以出租每2 本帳戶每10天1 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邱慧娟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平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07 年7 月間某日交由梁嘉慶寄送,梁嘉慶乃於107 年7 月24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7-11超商,將上開邱慧娟所交付之2 帳戶提款卡,連同其自己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交付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事先依指示變更密碼。嗣「劉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李貴玉、吳嘉玲、李宜臻、李慈蓉、張勻豑等5人(下稱李貴玉等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邱慧娟上開2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李貴玉等5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慧娟、梁嘉慶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貴玉、吳嘉玲、李宜臻、張勻豑、被害人李慈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邱慧娟之合作金庫銀行、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李貴玉、吳嘉玲、李宜臻、張勻豑、被害人李慈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將被告邱慧娟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陽信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騙取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2 人係以一次交付上開被告邱慧娟所有之2 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李貴玉等5 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等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賺取交付帳戶之不法利益,任意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又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詳後述),兼衡被告2 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斟酌被告邱慧娟、梁嘉慶各為大學畢業、高職之智識程度、各自述家庭經濟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渠等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已實際取得交付上揭帳戶之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佐,茲念被告2 人因欠缺法治觀念而犯本案,然事後已與李貴玉等5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且李貴玉等5 人均請求對被告2 人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各5 份,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無非起因於其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2 人強化其等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適度使被告2人反省其行為,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於緩刑期內履行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    │被害人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 1  │李貴玉  │107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及第│107年7月│合作金庫銀行帳│
│    │(告訴)│30日18時│一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李貴玉│30日19時│戶            │
│    │        │25分許  │並佯稱:渠先前購買訂單時,因│38分    │2萬9,987元    │
│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遭溢扣款├────┼───────┤
│    │        │        │項云云,致李貴玉陷於錯誤,依│107年7月│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30日19時│戶            │
│    │        │        │機而匯款。                  │40分    │2萬9,987元    │
├──┼────┼────┼──────────────┼────┼───────┤
│ 2  │吳嘉玲  │107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及郵│107年7月│合作金庫銀行帳│
│    │(告訴)│29日20時│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嘉玲並佯│30日19時│戶            │
│    │        │20分許  │稱:渠有一筆訂單,若不取消將│53分許  │2萬9,987元    │
│    │        │        │遭溢扣款項云云,致吳嘉玲陷於│        │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3   │李宜臻  │107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及元│107年7月│合作金庫銀行帳│
│    │(告訴)│30日18時│大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宜臻│30日20時│戶            │
│    │        │25分許  │並佯稱:渠先前購買訂單時,因│分許    │2萬9,987元    │
│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遭溢扣款│        │              │
│    │        │        │項云云,致李宜臻陷於錯誤,依│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而匯款。                  │        │              │
├──┼────┼────┼──────────────┼────┼───────┤
│4   │李慈蓉  │107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及台│107年7月│陽信銀行帳戶  │
│    │        │30日19時│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慈蓉│30日21時│2萬9,987元    │
│    │        │55分許  │並佯稱:渠先前購買訂單時,因│58分許  │              │
│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遭溢扣款│        │              │
│    │        │        │項云云,致李慈蓉陷於錯誤,依│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而匯款。                  │        │              │
├──┼────┼────┼──────────────┼────┼───────┤
│5   │張勻豑  │107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及玉│107年7月│陽信銀行帳戶  │
│    │(告訴)│30日21時│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張勻│30日22時│1萬9,987元    │
│    │        │11分許  │豑並佯稱:渠先前購買訂單時,│3分許   │              │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遭溢扣│        │              │
│    │        │        │款項云云,致張勻豑陷於錯誤,│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而匯款。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6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