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金簡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亞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61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周亞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亞倩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ID 為「zhang0955 」之人對話聯繫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該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關渡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12233後,再於同年7 月26日某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統一便利商店輸入寄貨代號寄送之方式交付予該人。嗣該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娟霖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周亞倩上揭郵局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周亞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亞倩於本院之自白。
㈡張娟霖、侯孜穎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簡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3日儲字第1070199884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周亞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詳下述)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訂,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不詳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娟霖、侯孜穎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前已於105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106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 存 款 時 間│詐 欺 方 式│匯存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一 │張娟霖│107 年7 月30日│撥打電話向張娟霖佯稱│ 21,023元│ │ │ │晚間7時40分許 │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 │ │ │ │ │,因工讀生疏失導致帳│ │ │ │ │ │戶將扣除新臺幣(下同│ │ │ │ │ │)20,000多元之金額,│ │ │ │ │ │需聯繫合作金庫銀行人│ │ │ │ │ │員解除設定云云,致張│ │ │ │ │ │娟霖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前往郵局匯款 │ │ ├──┼───┼───────┼──────────┼─────┤ │ 二 │侯孜穎│107 年7 月30日│撥打電話向侯孜穎佯稱│ 49,987元│ │ │ │下午5 時47分、│為Bon bons公司人員,│ 49,989元│ │ │ │5 時50分許 │因會計師操作帳戶錯誤│ │ │ │ ├───────┤,需請銀行協助處理云├─────┤ │ │ │同日晚間6 時42│云,致侯孜穎陷於錯誤│ 30,000元│ │ │ │分許 │,分別依指示以網路銀│ │ │ │ │ │行匯款及銀行ATM 跨行│ │ │ │ │ │存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