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1號
108年度訴字第1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振昌
- 被告
- 余貫赫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163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411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振昌犯附表編號1 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貫赫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振昌於民國107 年6 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己○○(另行偵查中)、丙○○(本院另行審結)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酬勞每日新臺幣(下同)2 千元。詹振昌與己○○、負責徵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部門等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己○○等人之車手部門,待詐欺集團機房部門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己○○駕駛改懸掛車牌「2766-US 」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實為AGK-7171號)搭載詹振昌,讓詹振昌持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 至6 「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並將之轉交給不詳上游成員而不知去向。詹振昌因此獲得酬勞2 千元。
二、案經張娟霖、侯孜穎、連子琁、鄭婉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詹振昌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詹振昌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1229號卷第65-66 頁),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詹振昌就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復有下列事證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一、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等情,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陳述甚詳,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二、被告詹振昌搭乘共犯己○○所駕駛懸掛車牌2766-US 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實為AGK-7171號),於107 年7 月30日17時54分許通過高速公路國道1 號指標215.6 公里處北上車道之ETC 電子感應閘門,進入彰化縣內,在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提款情形」欄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搭乘同車循國道1 號南下離開彰化縣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107 年7 月間之ETC 通行資料(本院訴1101號卷一第89-91 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偵1163號卷第32-36 頁)在卷可稽;而車牌號碼「2766-US 」號車輛實為黑色BMW 自小客車,牌照已於102 年12月24日因逾檢遭註銷,車牌號碼「AGK-7171」車輛實為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身編號WDDGF4HB6DA851574 ,登記車主為共同被告余貫赫之母余黃春貴),此有各該車號碼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偵1163號卷第41、42頁),且車牌「2766-US 」號在107 年7 月期間出現在不同廠牌的自小客車上(包含黑色賓士)通過ETC 閘門等情,有ETC通行照片附卷為憑(本院訴1101號卷一第93-98 頁),可佐車牌「2766-US 」號改掛在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實為AGK-7171號)行駛等情無誤。
三、關於己○○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2766-US 」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實為AGK-7171號)搭載被告詹振昌於107 年7 月30日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乙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一)共同被告余貫赫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為其所使用,惟堅詞否認於107 年7月30日至31日間曾駕駛該車改掛車牌載送車手提款,並辯稱該輛車於107 年7 月7 日在臺南關子嶺借給被告詹振昌開走等情歷歷,核與:
1.被告詹振昌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7 月7日我曾經跟被告余貫赫、余貫赫的女友癸○○一起去關子嶺泡湯,那次泡完湯我要先去市區載人,跟余貫赫借車下山,我記得借到月底,之後己○○、丙○○跟我借,余貫赫跟我說他要用車子,我說車子不在我這裡,後來就交給己○○、丙○○在用,他罵我為何沒經過他同意就借別人用,叫我把車牽回來,後來沒多久,己○○、丙○○就出事,己○○、丙○○把車子開走期間,有時候來載我去領錢等語(本院訴1011號卷二第29-35頁)。
2.以及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有一次我、余貫赫、詹振昌、和詹貫赫的幾位友人,一起去關子嶺景大渡假莊園旅館住幾天,余貫赫開他的黑色賓士車上去,下山時我們坐白牌計程車等語(本院訴1011號卷二第14-20頁)相符。
3.且有景大渡假莊園之住宿及退房紀錄(107 年7 月6 日3時10分許登記入住、7 月9 日12時退房,旅客名單登記癸○○年籍及電話)、櫃台監視器錄影擷圖為憑(本院訴1011號卷一第275 、277 、279 頁),可佐證人詹振昌、癸○○上揭證述情節屬實。
4.足見該輛由被告余貫赫使用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自107年7 月7 日即交由被告詹振昌使用,期間被告詹振昌再擅自交給己○○、丙○○使用,一直到其等詐欺犯行遭查獲前,被告余貫赫一直討不回車子。
(二)被告詹振昌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指認:其於107 年7月27日15時29分許搭乘由己○○所駕駛之懸掛偽變造之「ASX-2592號」車牌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等情甚詳(本院訴1101號卷二第38頁),復有監視器擷圖、「ASX-2592」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憑(本院訴1101號卷三第175 、501 頁,此車號查無車籍資料),足見被告詹振昌在本案案發前之107 年7 月27日,曾乘坐己○○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一起行動,組合模式有前例可循,而且時間點相當接近本案犯行,車輛型號又和本案相同,可佐被告詹振昌前揭供稱「己○○把車子開走期間有時候載我去領錢」乙節,並非無據。
(三)證人己○○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其於107 年7 月30日23時26分許、34分許,駕駛懸掛車牌「2766-US 」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詹振昌於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石龜郵局、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斗南鎮公所等地提領款項等情甚明(本院訴1101號卷三第455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圖為憑(本院訴1101號卷三第433 -434頁),可認無誤。換言之,被告詹振昌於107 年7 月30日23時26分許、34分許搭乘己○○所駕駛、懸掛車牌「2766-US 」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在雲林縣內活動。這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可憑(本院訴1101號卷三第123-128 頁)。
(四)再參以懸掛車牌「2766-US 」號之車輛,循國道1 號甫於同日22時55分許離開彰化,於同日23時3 分許出現在雲林縣○○○道0 號242.5 公里南下車道,此後同日再無通行高速公路紀錄,有ETC 通行資料可考(本院訴1101號卷一第90頁)。因此,交互勾稽人車當日行程,即可知:被告詹振昌乘坐懸掛「2766-US 」號車牌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經國道1 號北上駛抵彰化縣境,先於107 年7 月30日18時4 分許至22時9 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員林市一帶提款後(詳附表編號1 至6 之提款情形欄所示),再循國道1號南下抵達雲林縣,於同日23時26分許、34分許提款。既然被告詹振昌所乘坐懸掛「2766-US 號」車牌之車輛,在107 年7 月30日23時26分許、34分許間,駕駛者為己○○,業經己○○在另案偵查中坦承為駕駛明確,則同日稍早接連在彰化縣埔心員林一帶提款行程中,駕駛車輛之人應該也是己○○,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被告余貫赫。被告詹振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7 年7 月30日開車載他去領錢的駕駛是余貫赫云云,然缺乏客觀事證可佐,另考量被告詹振昌加入該詐欺集團車手部門後,不乏和被告余貫赫搭配出動提款之例,其提領次數亦多,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故被告詹振昌之搭檔者未必相同,恐怕是記憶混淆之故,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詹振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詹振昌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應予補充並已於當庭告知洗錢罪名。
(二)被告詹振昌就上開犯行,與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詹振昌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六次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勾稽比對金流結果,被告詹振昌提領款項分別來自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被害人,總計6 名,是其加重詐欺罪數應為6罪。被告詹振昌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詹振昌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詹振昌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毀損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衡量被告詹振昌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及安全,危害非輕,且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詹振昌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均應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振昌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密集多次提款,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累計數額甚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法益,更破壞人際互信往來之基礎,應嚴加非難;復考量其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在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所得,暨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詹振昌供承其以每日2 千元計算酬勞等語(見本院訴1101號卷二卷第149 頁)甚明,是被告詹振昌於107 年7 月30日,計得款2 千元,係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余貫赫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貫赫於107 年7 月30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實為AGK-7171號)搭載被告詹振昌,讓被告詹振昌持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 至6 「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又於107 年7 月31日駕駛相同懸掛車牌之車輛,搭載被告丙○○,讓被告丙○○持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7、8 「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7 、8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因認被告余貫赫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貫赫涉有上述罪嫌,是以:共同被告詹振昌、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錄影擷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余貫赫固然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為其所使用等情無誤,惟堅詞否認於107 年7 月30日至31日間駕駛該車改掛車牌載送被告詹振昌、丙○○提領詐欺贓款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該車於107 年7 月7日在關子嶺借給被告詹振昌開走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余貫赫和當時的女友癸○○於107 年7 月6 日3 時10分許入住臺南市白河區之景大渡假莊園,至同年月9 日12時許方退房離開,被告余貫赫於入住期間將該車借給被告詹振昌使用,被告詹振昌後來擅自借給己○○、丙○○使用,故被告詹振昌、丙○○乘坐該車於107 年7 月30、31日提領款項,實與被告余貫赫無關,請諭知被告余貫赫無罪等語。經查:
一、關於己○○駕駛懸掛車牌2766-US 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實為AGK-7171號)搭載被告詹振昌於107 年7 月30日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乙情,經本院審認如前(詳甲、貳、三所述),此部分犯行顯然和被告余貫赫無關。
二、被告丙○○於107 年8 月31日警詢、108 年8 月20日偵訊供稱其於107 年7 月31日乘坐被告余貫赫所駕駛、懸掛車牌「2766-US 」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前去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等語(偵1163號卷第10頁正反面,偵緝411 號卷第49-51 頁);惟又於107 年9 月7 日、同年10月8日警詢偵訊供稱當日駕駛者為己○○等語(偵10042號卷第6頁背面、第113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7年7月31日載我去提款的黑色賓士車駕駛是己○○,之前我搞錯了」等語(本院訴1101號卷一第141頁)。究竟搭載被告丙○○於107年7月31日去提款的駕駛是誰?被告丙○○歷次供述不一,可信度堪慮。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圖(偵1163號卷第32-40頁),僅見被告丙○○自懸掛車牌「2766-US」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車前往提款,或是該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出現在埔心鄉等地,圖中未見7月30日及7月31日之駕駛者為何人。
三、而該輛被告余貫赫所使用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自107 年7月7 日起即交由被告詹振昌使用,被告詹振昌再擅自借給己○○、丙○○使用,己○○曾於107 年7 月23日駕駛該車搭載被告詹振昌,甚至於107 年7 月30日駕駛,搭載被告詹振昌至彰化縣埔心鄉、雲林縣斗南鎮一帶提款,有如前述(詳
甲、貳、三所述)。嗣被告丙○○於107年8月2日1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上海路與興業西路口,駕駛該輛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改懸掛偽變造車牌ASX-2592號),為警當場查獲乙情,經被告丙○○於警詢供認甚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卷第3-25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同警卷第289頁,目錄表中扣案車輛之賓士車身編號,和被告余貫赫之母余黃春貴登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相符),可認屬實。足見,被告余貫赫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在107年7月7日起至107年8月2日止,一直都在別人手上使用。自難認定被告余貫赫於107年7月30日、31日駕駛該車,搭載被告詹振昌、丙○○前往提款,是被告丙○○供稱係被告余貫赫駕駛云云,應非事實。
四、另外,出借汽車給友人使用,是社會普遍存在的經驗現象,和具有強烈個人信用表徵的金融帳戶性質不同,更不能僅憑「既然大家都在做車手」,就據此認定被告余貫赫出借車輛時,即具有幫助被告詹振昌、丙○○、己○○等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更何況依被告詹振昌前揭供證內容,其借車時只單純提到要先去市區,嗣未先徵得被告余貫赫同意,擅自將車輛轉借給被告丙○○、己○○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余貫赫出借車輛即有幫助加重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論告意旨(本院訴1101號卷二第39-40頁),尚不足憑。
伍、綜上所述,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止,這段期間被告余貫赫將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交由他人使用,自無從駕駛該車搭載被告詹振昌、丙○○於附表「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且被告余貫赫於107 年7 月7 日出借予被告詹振昌時,亦乏極積證據足資證明具有幫助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貫赫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余貫赫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告訴人/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 │宣告刑 │
│號│被害人 │(以24時制記載) │(以24時制記載) │ │ │
├─┼────┼──────────────┼──────────┼────────────┼──────────┤
│1 │張娟霖 │張娟霖於107 年7 月30日18時15│【周亞倩帳戶之提領情│1.告訴人張娟霖於警詢之指│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形】 │ 述(偵1163號卷第77- 78│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賣家來電,表示因工作人員的疏│1.詹振昌持左列周亞倩│ 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失將先前的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 之帳戶提款卡,於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誤,將扣款2 萬多元,要協助取│ 107 年7 月30日18時│ 表、萊爾富繳款明細(偵│ │
│ │ │消錯誤設定,並通知銀行客服人│ 4 分許至同年月18時│ 1163號卷第79頁) │ │
│ │ │員協助處理云云。張娟霖隨後接│ 46分許,在彰化縣○│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 │ │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合作金庫│ ○鄉○○○路00號之│ 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銀行客服,指使張娟霖前往提款│ 埔心郵局之自動提款│ 件紀錄表、陳報單(偵11│ │
│ │ │機操作解除,致張娟霖陷於錯誤│ 機,先後提領6 萬元│ 63號卷第79頁反面-80 頁│ │
│ │ │,於同日19時40分許,至臺南市│ ○0 ○0 ○○○0 ○│ 反面) │ │
│ │ │○區○○路0號之郵局ATM,自其│ 元。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 │ │合作金庫帳戶,匯款21,023元至│2.又於同日19時0 分許│ 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周亞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 ,在彰化縣○○鄉○│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又 │ ○村○○路一段000 │ 偵1163號卷第81頁) │ │
│ │ │於同日20時11分許,至臺南市東│ 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埔│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 │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萊爾富│ 心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便利商店臺南南森店,輸入指定│ ,提領900 元。 │ 件報案三聯單(偵1163號│ │
│ │ │繳款序號,繳費9千元。 │3.又於同日19時52分許│ 卷第81頁反面) │ │
│ │ │ │ ,至彰化縣○○市○│6.金融通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路000 號之員林中│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
│ │ │ │ 正路郵局(經辦局號│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
│ │ │ │ 008154)自動櫃員機│ 報單(偵1163號卷第82- │ │
│ │ │ │ 提領2 萬元(起訴書│ 83 頁) │ │
│ │ │ │ 漏未論及,本院逕予│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補充)。 │ 專線紀錄表(偵1163號卷│ │
│ │ │ │ │ 第84頁) │ │
│ │ │ │ │8.左列周亞倩帳戶之財金公│ │
│ │ │ │【陳明嘉帳戶之提領情│ 司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交│ │
│ │ │ │形】 │ 易明細表(本院1101號卷│ │
│ │ │ │1.詹振昌持左列陳明嘉│ 一第112 、118 頁) │ │
│ │ │ │ 之帳戶提款卡,於10│9.左列周亞倩之帳戶開戶資│ │
│ │ │ │ 7 年7月30日18時18 │ 料、交易明細(偵1163號│ │
│ │ │ │ 分許,在彰化縣○○│ 卷第136-146頁) │ │
├─┼────┼──────────────┤ 鄉○○○路00號之埔├────────────┼──────────┤
│2 │侯孜穎 │侯孜穎於107 年7 月29日16時許│ 心郵局之自動櫃員機│1.告訴人侯孜穎於警詢之指│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賣家來│ ,提領3萬元。 │ 述(偵1163號卷第54- 55│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電,表示因會計師操作帳戶錯誤│2.又於同日18時51分許│ 頁反面)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要協助侯孜穎取消錯誤設定,│ 至18時53分許,在彰│2.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 │
│ │ │並通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 化縣○○鄉○○村○│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理云云,隨後接到詐欺集團某成│○○路000號之埔心 │ 萊爾富繳款收據(偵1163│ │
│ │ │員假冒銀行客服,要求侯孜穎前│ 鄉農會之自動提款機│ 號卷第58頁反面-60 頁)│ │
│ │ │往提款機操作來解除或是購買點│ ,先後提領2 萬元、│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
│ │ │數,致侯孜穎陷於錯誤,依指示│ 2 萬元、1 萬9 千元│ 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至便利商店購│ 。 │ 件報案三聯單(偵1163號│ │
│ │ │買點數,總計遭詐騙54,9918 元│3.又於同日18時59分許│ 卷第56頁) │ │
│ │ │。 │ 至19時12分許,在彰│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
│ │ │其中129,961 元(起訴書誤載為│ 化縣○○鄉○○村○│ 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3 萬元)皆匯至周亞倩申設之中│○路0段000號之台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偵1163號卷第57-58 頁)│ │
│ │ │號帳號:侯孜穎自其玉山銀行帳│ 之自動櫃員機,先後│5.左列周亞倩、陳明嘉帳戶│ │
│ │ │戶利用網路銀行功能,於107 年│ 提領900 元、1 萬元│ 之財金公司自動化服務機│ │
│ │ │7 月30日17時47分許、17時50分│ 、1 萬3 千元。 │ 器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 │
│ │ │許,分別匯款49,987元、49,989│ │ 1101號卷一第112 、113 │ │
│ │ │元;又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118 、119 頁) │ │
│ │ │於107 年7 月30日18時42分許在│ │6.左列周亞倩、陳明嘉之帳│ │
│ │ │新北市新店區190 號1 樓之國泰│ │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世華銀行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 │ 偵1163號卷第136-156頁 │ │
│ │ │匯款29,985元。 │ │ ) │ │
│ │ │另其中89,957元(起訴書誤載為│ │7.告訴人侯孜穎申設之玉山│ │
│ │ │59,972元)皆匯入陳明嘉申設之│ │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 │ │
│ │ │3 號帳戶:侯孜穎自其玉山銀行│ │ 1101號卷一第293-298、 │ │
│ │ │帳戶,於107 年7 月30日18時14│ │ 397 -399頁) │ │
│ │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190 號1 │ │ │ │
│ │ │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自動│ │ │ │
│ │ │櫃員機,匯款29,983元;自其國│ │ │ │
│ │ │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7 年7 月│ │ │ │
│ │ │30日18時29分許,匯款29,989元│ │ │ │
│ │ │,又在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於│ │ │ │
│ │ │107 年7 月30日18時39分許,利│ │ │ │
│ │ │用跨行存款功能,存入29,985元│ │ │ │
│ │ │。 │ │ │ │
├─┼────┼──────────────┤ ├────────────┼──────────┤
│3 │連子琁 │連子琁於107 年7 月30日17時45│ │1.告訴人連子琁於警詢之指│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 │ 述(偵1163號卷第85頁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網路購物賣家來電,表示因工作│ │ 面-86 頁反面)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人員的疏失,先前的購物訂單設│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定錯誤,將被自動扣款15,980元│ │ 表(偵1163號卷第89頁)│ │
│ │ │,要協助連子琁取消錯誤設定,│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 │
│ │ │並通知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 │ 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云,隨後接到詐欺集團某成員假│ │ 錄表(偵1163號卷第87頁│ │
│ │ │冒玉山銀行客服,指示連子琁於│ │ ) │ │
│ │ │當日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來解除│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 │
│ │ │,致連子琁陷於錯誤,於同日19│ │ 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時0 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慶生│ │ 案三聯單(偵1163號卷第│ │
│ │ │路37號之慶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 87頁反面) │ │
│ │ │,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匯款9,985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元至陳明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 專線紀錄表(偵1163號卷│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第88頁) │ │
│ │ │ │ │6.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 │
│ │ │ │ │ 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 │
│ │ │ │ │ 63號卷第88頁反面) │ │
│ │ │ │ │7.左列陳明嘉帳戶之財金公│ │
│ │ │ │ │ 司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交│ │
│ │ │ │ │ 易明細表(本院1101號卷│ │
│ │ │ │ │ 一第113、119 頁) │ │
│ │ │ │ │8.左列陳明嘉之帳戶開戶資│ │
│ │ │ │ │ 料、交易明細(偵1163號│ │
│ │ │ │ │ 卷第147-156 頁) │ │
├─┼────┼──────────────┤ ├────────────┼──────────┤
│4 │鄭婉姍 │鄭婉姍於107 年7 月30日18時許│ │1.告訴人鄭婉姍於警詢之指│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購│ │ 述(偵1163號卷第105 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物賣家來電,表示因系統疏失,│ │ 反面-106頁反面)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誤將其先前之購物訂單設定為交│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易30組商品,要協助取消錯誤設│ │ 表(偵1163號卷第108 頁│ │
│ │ │定,並通知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 │ 反面-109頁) │ │
│ │ │理云云,隨後鄭婉姍接到詐欺集│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團某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客服,指示鄭婉姍前往自動櫃員│ │ 件紀錄表(偵1163號卷第│ │
│ │ │機機操作來解除,致鄭婉姍陷於│ │ 第107 頁反面、108 頁)│ │
│ │ │錯誤,至新北市○○區○○路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
│ │ │00之00號之五股登林路郵局自動│ │ 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櫃員機,於同日19時9分許、19 │ │ 件報案三聯單(偵1163號│ │
│ │ │時12分許、19時15分許,分別自│ │ 卷第109 頁反面) │ │
│ │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
│ │ │1,3126元、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 │ 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戶匯款5,631元、自其台北富邦 │ │ 件紀錄表(偵1163號卷第│ │
│ │ │銀行帳戶匯款3,658元,至陳明 │ │ 110 頁) │ │
│ │ │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6.左列陳明嘉帳號之財金公│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司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交│ │
│ │ │ │ │ 易明細表(本院1101號卷│ │
│ │ │ │ │ 一第113 、119 頁) │ │
│ │ │ │ │7.左列陳明嘉之帳戶開戶料│ │
│ │ │ │ │ 、交易明細(偵1163號卷│ │
│ │ │ │ │ 第147-156 頁) │ │
│ │ │ │ │ │ │
├─┼────┼──────────────┼──────────┼────────────┼──────────┤
│5 │李慈蓉 │李慈蓉於107 年7 月30日19時55│1.詹振昌持左列帳戶提│1.被害人李慈蓉於警詢之供│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賣│ 款卡,於107 年7 月│ 述(偵1163號卷第44頁正│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家來電,表示因網路故障,先前│ 30日22時5 分許至同│ 反面)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的購物訂單設定出錯,將被扣款│ 年月22時6 分許,在│2.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偵11│ │
│ │ │20筆交易,要協助李慈蓉取消,│ 彰化縣○○鄉○○○│ 63號卷第51頁正反面) │ │
│ │ │並通知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路00號之埔心郵局之 │3.玉山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 │
│ │ │云。李慈蓉隨後於同日21時17分│ 自動櫃員機,先後提│ (偵1163號卷第52頁) │ │
│ │ │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銀行│ 領2 萬元、2 萬元、│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客服來電,指使前往提款機操作│ 1 萬元。 │ 紀錄表(偵1163號卷第46│ │
│ │ │解除訂單,致李慈蓉陷於錯誤,│2.又於同日22時9 分許│ -47頁) │ │
│ │ │於同日21時58分許,至高雄市○│ ,至彰化縣○○鄉○│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
│ │ │○區○○○路000 號之玉山銀行│○村○○路0段000 │ 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ATM ,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 │ 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埔│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29,987(不含手續費15元)至邱│ 心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及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 │
│ │ │慧娟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 ,提領900 元。 │ 回函(偵1163號卷第48- │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9頁) │ │
│ │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
│ │ │ │ │ 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 案件紀錄表(偵1163號卷│ │
│ │ │ │ │ 第50頁) │ │
│ │ │ │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
│ │ │ │ │ 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163│ │
│ │ │ │ │ 號卷第53頁) │ │
│ │ │ │ │8.左列邱慧娟帳戶之財金公│ │
│ │ │ │ │ 司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交│ │
│ │ │ │ │ 易交易明細表(本院1101│ │
│ │ │ │ │ 號卷一第111 、117 頁)│ │
│ │ │ │ │9.左列邱慧娟之帳戶開戶資│ │
│ │ │ │ │ 料、交易明細(偵1163號│ │
│ │ │ │ │ 卷第117-122 頁) │ │
├─┼────┼──────────────┤ ├────────────┼──────────┤
│6 │張勻豑 │張勻豑於107 年7 月30日21時11│ │1.被害人張勻豑於警詢之供│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 │ 述(偵1163號卷第73頁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讀冊生活」網站賣家來電,表示│ │ 面-74 頁反面)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因工作人員將購物訂單誤設為分│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期付款,將被連續扣款,要協助│ │ 表(偵1163號卷第76頁)│ │
│ │ │張勻豑取消錯誤設定,並通知玉│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
│ │ │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 │ 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張勻豑隨後接到詐欺集團某成員│ │ 件紀錄表(偵1163號卷第│ │
│ │ │假冒銀行客服,指使張勻豑前往│ │ 72頁) │ │
│ │ │提款機操作解除,致張勻豑陷於│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
│ │ │錯誤,於同日22時3 分許,至臺│ │ 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南市○○區○○○村0 號之中華│ │ 件報案三聯單(偵1163號│ │
│ │ │郵政ATM ,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 │ 卷第72頁反面) │ │
│ │ │款19,987元至邱慧娟申設之陽信│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00號帳戶。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偵1163號卷第73頁) │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專線紀錄表(偵1163號卷│ │
│ │ │ │ │ 第75頁正反面) │ │
│ │ │ │ │7.左列邱慧娟帳戶之財金公│ │
│ │ │ │ │ 司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交│ │
│ │ │ │ │ 易明細表(本院1101號卷│ │
│ │ │ │ │ 一第111 、117 頁) │ │
│ │ │ │ │8.左列邱慧娟之帳戶開戶資│ │
│ │ │ │ │ 料、交易明細(偵1163號│ │
│ │ │ │ │ 卷第117-122 頁) │ │
├─┼────┼──────────────┼──────────┼────────────┼──────────┤
│7 │高林麗華│高林麗華於107 年7 月30日22時│丙○○持左列帳戶提款│1.被害人高林麗華於警詢之│(空白) │
│ │ │4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卡,於107年7月31日13│ 供述(偵1163號卷第64 │ │
│ │ │友人「程麗妹」來電,誆稱急需│時43分許,在彰化縣○│ -65 頁) │ │
│ │ │用錢,欲向高林麗華借款云云,│○鄉○○村○○路0段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
│ │ │致高林麗華陷於錯誤,於107 年│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 │ 偵1163號卷第67頁反面)│ │
│ │ │7 月31日13時27分許,至臺北市│埔心分行之自動櫃員機│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
│ │ │○○區○○路0 段00號華南銀行│,提領2萬元;於107年│ 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石牌分行臨櫃匯款3 萬元至蔡宗│7月31日14時49分許,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縉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在農金資中心所屬系統│ 偵1163號卷第62頁正反面│ │
│ │ │000000000 號帳戶。 │之自動櫃員機(代號 │ ) │ │
│ │ │ │00000000),提領1萬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
│ │ │ │元。 │ 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件紀錄表(偵1163號卷第│ │
│ │ │ │ │ 63頁) │ │
│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
│ │ │ │ │ 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偵1163號卷第66頁) │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專線紀錄表(偵1163號卷│ │
│ │ │ │ │ 第66頁反面) │ │
│ │ │ │ │7.被害人高林麗華與詐欺集│ │
│ │ │ │ │ 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 │
│ │ │ │ │ (偵1163號卷第68-71 頁│ │
│ │ │ │ │ ) │ │
│ │ │ │ │8.左列蔡宗縉帳戶之財金公│ │
│ │ │ │ │ 司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交│ │
│ │ │ │ │ 易明細表(本院1101號卷│ │
│ │ │ │ │ 一第109 、121 頁) │ │
│ │ │ │ │9.左列蔡宗縉之帳戶開戶資│ │
│ │ │ │ │ 料、交易明細(偵1163號│ │
│ │ │ │ │ 卷第129-135 頁) │ │
├─┼────┼──────────────┼──────────┼────────────┼──────────┤
│8 │游碧堉 │游碧堉於107 年7 月31日11時許│丙○○持左列帳戶提款│1.告訴人游碧堉於警詢之指│(空白) │
│ │ │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其大學│卡,於107年7月31日13│ 述(偵1163號卷第92-94 │ │
│ │ │學弟「林滄海」來電,佯稱急需│時6 分許至13時11分許│ 頁) │ │
│ │ │用錢欲向游碧堉借款云云,致游│,在彰化縣○○鄉○○│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 │
│ │ │碧堉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8分│○路00號之埔心郵局之│ 1163號卷第96頁反面) │ │
│ │ │許,至南投縣○○鎮○○路000 │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號之草屯大觀郵局,臨櫃匯款30│2萬元、2萬元、2萬元 │ 專線紀錄表(偵1163號卷│ │
│ │ │萬元至蔡宗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2萬元、2萬元、2萬 │ 第90頁反面)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
│ │ │。 │ │ 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偵1163號卷第90│ │
│ │ │ │ │ 、91 頁) │ │
│ │ │ │ │5.告訴人游碧堉與詐欺集團│ │
│ │ │ │ │ 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 │
│ │ │ │ │ 1163號卷第94頁反面-95 │ │
│ │ │ │ │ 頁反面) │ │
│ │ │ │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
│ │ │ │ │ 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偵1163號│ │
│ │ │ │ │ 卷第97頁) │ │
│ │ │ │ │7.左列蔡宗縉帳戶之財金公│ │
│ │ │ │ │ 司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交│ │
│ │ │ │ │ 易明細表(本院1101號卷│ │
│ │ │ │ │ 一第115 、121 頁) │ │
│ │ │ │ │8.左列蔡宗縉之帳戶開戶資│ │
│ │ │ │ │ 料、交易明細(偵1163號│ │
│ │ │ │ │ 卷第124-128 頁) │ │
├─┼────┴──────────────┴──────────┴────────────┴──────────┤
│備│1.被告林季衡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
│ │2.被告詹振昌、余貫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其等另有比本案更早之加重詐欺犯行,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金│
│ │ 訴字第79、250 號審結,上訴後現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592 、591 號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
│ │ 圍。 │
│ │3.邱慧娟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決確定。 │
│ │4.蔡宗縉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原簡字第119號判決確定。 │
│ │5.周亞倩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簡字第7號判決確定。 │
│註│6.陳明嘉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判決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