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
- 上訴人
- 盧漢陽
原審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45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盧漢陽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