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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 上訴人
- 簡于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276、27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簡于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均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1又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基礎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法正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稱:伊家中收入不穩定,請給予一次機會,從輕量刑,以幫助家庭經濟及奉養父母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乙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