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
- 上訴人
- 朱敢農
- 選任辯護人
-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朱敢農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吳百豐係上訴人任職公司之前輩,平日甚為關照上訴人,又2 人皆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彼此間就大麻互通有無,上訴人根本未從中獲利。上訴人找尋不同大麻來源,購得之價格才較市價為低,此與有無販賣牟利並無關聯。原審遽以上訴人尋找不同毒品來源,係為降低成本為由,認定上訴人與吳百豐交易大麻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審理時,均已供述有償交付大麻給吳百豐之主要犯罪事實,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於上訴人所為究係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屬法律評價之事項,不影響上訴人自白販賣毒品犯行。乃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未說明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3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 3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同考量,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再收取價金,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而代為購買毒品、合資購買或無償轉讓等情形等同視之。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容易增減分裝份量,其價格標準,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為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至於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尚非所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營利販賣大麻予吳百豐3 次犯行,不採其所持與吳百豐合資購買,並未從中獲利之辯解,業於理由說明、指駁:
⒈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前後3 次交付大麻與收取金錢等語,核與吳百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相符。又稽之上訴人與吳百豐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由吳百豐聯絡上訴人稱要「買1 包」,上訴人稱「你確定要厚,我幫你拿歐」;或上訴人問吳百豐「你說你要5 g或5,000」,吳百豐回稱「5,000 就好」;或吳百豐聯絡上訴人稱「晚上上班幫我帶『燃料』」,上訴人通知吳百豐:「我叫『貨』了」,可見其等於毒品交易前,均用暗語聯絡,足以佐證上訴人所供及吳百豐所證上情屬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係與吳百豐合資購買云云,然此為吳百豐所否認。且吳百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大麻係向上訴人「購買」,我不知上訴人用多少錢、向誰買大麻,也不知上訴人有無分得大麻;其於原審審理時更進一步證述:上訴人未跟我提及毒品上游是誰,也沒有約我一起去買大麻,上訴人「叫貨」前也不會跟我討論。都是上訴人買好,我再跟他買,大麻是向上訴人「購買」而非「分來分去」等語。對照卷附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自行決定購入毒品之價格、數量、金額,而未與吳百豐討論出資、分配大麻之比例,尤以附表編號3 部分,乃上訴人先向上游購買毒品後,翌日再傳送訊息予吳百豐,實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模式不同。況吳百豐所證其與上訴人交易過程,是吳百豐聯絡需要毒品後,上訴人去購買毒品,之後交給吳百豐並收取價金,亦與所謂代購毒品(一般先收錢再代為購買)情形有別。又卷附上訴人與吳百豐於民國108 年3月1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除「阿欽」者外,另有他人,則上訴人所辯因其毒品上游只有「阿欽」1 人,故與吳百豐合資購買毒品前不須談論如何分配金額、數量云云,難以採信。是上訴人所辯雙方合資購買或其為吳百豐代購毒品,以及吳百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 係其與上訴人一起找上游買大麻各云云,不能採信。
⒊販賣大麻係最輕本刑7 年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毒品取得不易,價量因買賣雙方關係、資力、需求、查緝寬嚴等因素而有差異。上訴人與吳百豐祇是同事,並無特殊親誼,若非基於牟利意圖,上訴人實無甘冒重罪查緝風險而為交易之理,足認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販賣大麻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與所憑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行為人僅自白部分之事實,對於其餘主要犯罪事實飾詞否認,自與上開規定有間。又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係由法院以卷附其他事證合併觀察、互相印證,本於合理之推論,始得以認定其有該當於該等犯罪具體行為等情形,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上訴人於偵查、歷審審判中雖承認其係有償交付大麻予吳百豐,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再辯稱係與吳百豐「合資」購買,而由其出面向上游「阿欽」購買毒品,並未從中賺取利益,而無營利意圖云云。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其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販賣大麻犯行,並未主張其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亦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尚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