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 上訴人
- 李俊輝
- 選任辯護人
- 宋永祥律師
謝享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70、113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俊輝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嘉偉(臺中市金錢豹酒店泊車人員)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何在臺中市西屯區金錢豹酒店前,向代駕司機陳嘉偉表示欲自行駕車,即駕駛其母親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顏似達(被害人)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欲返回嘉義,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駕駛車輛偏移失控,高速擦撞外側護欄後翻覆,致被害人遭拋飛車外,受有左上腹部縱向擦傷、左肩後部擦傷、左手肘後部擦傷、左手背部擦傷、頭部創傷等傷害,並因顱骨碎裂變形,當場傷重死亡,上訴人亦遭拋出車外成傷,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1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5 毫克);依一般人智識經驗,上訴人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汽車,可能造成搭載之乘客因車禍受創死亡之加重結果,何以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且上訴人前述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汽車之犯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據。針對陳嘉偉證述上訴人與被害人在該酒店飲酒後上車,年紀較輕者(指被害人)乘坐該自用小客車右後座,僅告知欲前往嘉義目的地住址後即入睡,年紀較長者(指上訴人)原乘坐副駕駛座,獲悉代駕至嘉義之報價,即堅持欲自行駕車,並改至駕駛座上車、駕駛該車離開等情,如何與上訴人供承其與被害人飲酒後在酒店前上車、由其駕駛該車離開酒店暨其2 人所著衣物情形相符。且與第一審勘驗該酒店前現場監視錄影所示上訴人與被害人上車經過與上訴人駕駛車輛離開酒店前之畫面,及國道一號南向180公里處ETC「0000000000_03-00-00-E_01F-180.2S」錄影畫面顯示(畫面顯示時間03時11分20秒至03時11分21秒):車牌號碼0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右上方快速駛向畫面右下方,行駛在內側車道,該車內駕駛座上有一人影,副駕駛座上沒有人各情無違。經與承辦員警羅振瑋、洪鈞暐之證述及員警處理事故現場錄影、現場照片等其他案內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上訴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屬實,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記明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上訴人案發時所著白色球鞋事故後掉落在扭曲變形之駕駛座儀表板下方油門踏板及煞車踏板處,為其認定上訴人係肇事駕駛之唯一證據,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前述事證僅能證明其駕駛車輛離開酒店,及該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80 公里處時,僅駕駛座有人,副駕駛座未乘坐他人之事實,不能證明事故發生時,是否改由被害人駕駛車輛,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酒後駕車肇事致死有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開酒店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出現之時間,縱或因錄影設備設定或調校等因素,而與陳嘉偉所述之時間有別,仍無足影響陳嘉偉證述被害人自右後座上車後僅陳述欲前往之地址即行入睡,及上訴人酒後仍表明欲自行駕車,而改至駕駛座上車,並即駕駛前述車輛搭載被害人離去之主要事實,暨原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漫事爭辯,徒以前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與陳嘉偉證述不同,指摘原判決採證之理由矛盾,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業於原審坦承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而未改判較輕之刑為違法,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