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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

公共危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段景榕鄧振球汪梅芬宋松璟楊力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

上訴人
陳昌武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9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昌武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2 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於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已定有處罰肇事後逃逸之規定,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又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淇雯、鍾佩芸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相關之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對於騎乘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前車由楊淇雯駕駛附載鍾佩芸倒地,已可能預見其2 人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對該2 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機車駛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受傷結果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因認其主觀上具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應依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論處併罰之理由綦詳,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卷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各證據為取捨論斷,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證人楊淇雯、鍾佩芸關於事故發生後,指認上訴人為肇事者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非虛,適足證明上訴人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論證,縱未同時說明其2 人有關肇事者或車輛之特徵、外觀等細節描述歧異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究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間。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執以告訴人等之指述係出於主觀臆測而存有瑕疵,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未載認定之依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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