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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勤純蔡新毅莊松泉吳秋宏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

上訴人
吳憶敏
上訴人
楊明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66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99、2000、2360、2375、2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吳憶敏所犯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五;楊明憲所犯附表二、三、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憶敏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㈢及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五、上訴人楊明憲有事實欄一、㈡、㈢及附表二、三、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所載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吳憶敏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論處楊明憲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6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並均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吳憶敏上訴意旨略以:其已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僅知悉販賣毒品予其之上游為綽號「海龍」,是經其供出真實姓名黎克龍並進行指認,警方始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原判決不予適用即有違誤等語。楊明憲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內事證,其供出上游毒品來源與員警查獲上游黎克龍之間,具有時序先後之關連,警方並未因先握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而發現黎克龍販賣毒品予楊明憲,而是透過楊明憲之供述知悉通訊對象為黎克龍,原判決認無先後關係而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未予調查釐清,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其提供具體資訊,協助偵查機關對黎克龍之追查,顯然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原判決未依該立法意旨為法律解釋,未據以酌減輕其刑,恐嫌過苛而有違誤。

四、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自不得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委諸卷內訴訟資料,楊明憲、吳憶敏固於警詢中供稱「吸食及販賣之毒品是向黎克龍買的」等語,且黎克龍所涉販賣其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合計4 次之犯行,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2475、3679號提起公訴在案,然除吳憶敏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以外,楊明憲、吳憶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之罪(楊明憲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5 罪、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6 罪、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五所示楊明憲與吳憶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09 年1 月24日至同年3 月9 日止,然黎克龍另案被訴於109 年4 月4 日、同年4 月24日販賣毒品予楊明憲、同 年4 月21日販賣毒品予楊明憲、吳憶敏,均在本件楊明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與吳憶敏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後,則黎克龍經查獲被訴販賣予上訴人等之毒品,自不可能為上訴人等本案交易毒品之來源,上訴人等所供者既非「本案」之毒品來源,而與本案欠缺關聯性,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 1 項規定有間。至吳憶敏另犯附表一編1 所示之販毒部分,其固於109 年5 月19日警詢中指述黎克龍於109 年4 月3 日販賣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吳憶敏並未具體供述該毒品係其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況且,吳憶敏之供述乃因員警執行通訊監察蒐證已發現黎克龍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始自看守所借提吳憶敏就該等通訊監察內容予以詢問,亦即於吳憶敏供述之前,偵查機關即已對黎克龍發動偵查,嗣後並查緝到案,則吳憶敏之供述與偵查機關對黎克龍發動偵查以及查獲,並不具先後且相當的因果歷程,自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原審依法詳為調查,且於判決內為必要之說明,並載敘花蓮縣警察局109 年11月18日花警刑字第1090053680號函示「吳憶敏、楊明憲之毒品上游『黎克龍』係本局執行通訊監察蒐證發現並主動報請花蓮地檢署指揮偵辦並查緝到案,非因吳憶敏及楊明憲2 人之供述查獲」等旨,與原判決調查結果相符,至花蓮地檢署109 年12月1 日函文載稱:「因吳憶敏、楊明憲之供述而查獲黎克龍之犯行請詳附件」,另以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2475、3679號起訴書影本為附件,尚無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因認吳憶敏、楊明憲此部分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上訴意旨指摘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言。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吳憶敏所犯附表一編號2 ;楊明憲所犯附表四編號2 及第一審補充判決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吳憶敏不服原判決,於110年3月29日提起上訴,楊明憲不服原判決,於110年3月16日提起上訴。吳憶敏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楊明憲關於附表四編號2、第一審補充判決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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