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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

違反藥事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周政達侯廷昌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

上訴人
王翔鈞(原名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680、683、6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348、17145、213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783、1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王翔鈞有其事實欄所載輸入含禁藥「Nicotine」(下稱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共4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輸入禁藥各罪刑(共4 罪),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黃艷瑾、劉湘麟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林志賢、游高彥及趙奇峯之證詞,復參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GOOGLE網站地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239號判決內容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等犯行。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未曾見過黃艷瑾、劉湘麟,並未向黃艷瑾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將該門號作為輸入電子菸油之收件人聯絡電話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8至9頁)。而原判決對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GOOGLE網站地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239號判決內容,及證人趙奇峯之證詞,得以作為上述黃艷瑾、劉湘麟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一節,以及如何認上訴人取得由黃艷瑾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作為其輸入電子菸油之工具等情(見原判決第7至8頁),亦已逐一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就其本件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之事實,徒憑己意再事爭辯,而謂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為前述電子菸油運送輸入之委託者,或者與實際委託者有犯意聯絡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本件原判決就黃艷瑾、劉湘麟所述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上訴人之時間、地點及交付方式之部分細節,或前後所述略有出入,或彼此所證不盡相符,然原判決已說明: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或與日常事務結合而逐漸模糊、淡忘,自不能以相關細節之供述前後不符,即謂其全部供述或其主要且一致部分之供述,均不可採。依黃艷瑾在第一審之陳述內容,其就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上訴人之時間究係申辦當天或隔天,固然前後有所歧異,惟其於申辦後不久隨即交付上訴人之情節,則無二致,自不能徒以此部分細節之陳述前後不符,即謂其證述內容有重大瑕疵。又黃艷瑾於偵查中所證與劉湘麟曾一同與上訴人見面之地點等情,核與其在第一審證述之情節,及劉湘麟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顯見其等所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地點,應係指黃艷瑾經由劉湘麟介紹與上訴人見面洽談販售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地點,難認有重大歧異之處。至黃艷瑾、劉湘麟所證稱實際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上訴人之地點,雖先後有臺中市忠明路國軍816 醫院對面麥當勞店、大潤發店門口等處,惟所指涉之位置均同為大潤發忠明店1 樓門口,且該處亦確實設有麥當勞店門市,有GOOGLE網站地圖在卷可稽。再黃艷瑾就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上訴人之方式,前後證述內容雖稍有差異,惟其主要且一致之供述內容,均為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不久,隨即透過劉湘麟介紹並交付上訴人,均難認具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9 至12頁)。從而,原判決對於黃艷瑾及劉湘麟前後或彼此陳述之出入,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詳加斟酌比較而定其取捨,因認尚無礙於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而採其等證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於法尚屬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憑己見,仍執黃艷瑾、劉湘麟對部分細節前後或彼此出入之陳述,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及理由不備,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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