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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張意聰田德煙李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8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翔鈞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雯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3號、108年度第805號、108年度第104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48號、107年度偵字第17145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83號、第1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翔鈞於民國106年6月8日18時許,透過劉湘麟介紹取得由黃艷瑾(黃艷瑾、劉湘麟所涉幫助輸入禁藥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判決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翔鈞收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明知含「Nicotine」(下稱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以藥品列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進口日期欄所示日期前某時許,委由附表所示各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分別以附表所示年籍不詳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自大陸地區經由香港地區輸入如附表貨品及數量欄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各該報單、主提單及分提單號碼暨貨品之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以附表收件人欄所示年籍不詳之收件人名義,而均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收件地址(追加起訴書就以「李曉玫」名義收件之地址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均以上開由黃艷瑾所申辦、由王翔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嗣上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各於附表進口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進口時,分別為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所查獲,並各扣得附表貨品及數量欄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翔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翔鈞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輸入上開電子菸油的人並不是我,我四年前有進口過電子菸油,該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我後來就沒有再進口過電子菸油,我進口的電子菸油是自己抽的,我完全沒見過黃艷瑾、劉湘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也不是我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黃艷瑾、劉湘麟為同案被告,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除須無瑕疵可指,並且須有補強證據佐證,而其等證述存有嚴重瑕疵,已不足採信,且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云云。

㈡經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證人黃艷瑾於106年6月7日所申辦,嗣附表所示之各該快遞業者,向臺北關各以附表所示年籍不詳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自大陸地區經由香港地區輸入如附表貨品及數量欄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各該報單、主提單及分提單號碼暨貨品之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分別以附表收件人欄所示年籍不詳之收件人名義,均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收件地址,並均以證人黃艷瑾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而上開電子菸油於附表進口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進口時,分別為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所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黃艷瑾、劉湘麟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卷證出處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㈢被告透過證人劉湘麟介紹,取得由證人黃艷瑾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其輸入如附表貨品及數量欄所示電子菸油之聯絡工具:

1.證人劉湘麟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是在做網路拍賣很忙,看我能否找人幫他,詳細情形見面再說,所以我就找黃艷瑾去文心路的路邊找被告談一下,之後又再去忠明路那邊國軍816醫院見面,當時被告是在網路上拍賣電子菸,被告是說網路訂貨商品有一項是電子菸油,需要用電話號碼訂貨,所以需要用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告當時是開一台白色賓士的休旅車來跟我們碰面,地點是在忠明路的家樂福(按應為「大潤發」之誤)的麥當勞,證人黃艷瑾交給我門號0000-000000號的SIM卡,我再轉交被告,交付當時黃艷瑾也在場,後來被告就都避不見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7145號卷【下稱偵17145卷】第19-20、26-27頁)。

2.證人黃艷瑾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經濟不好,我要找工作,劉湘麟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讓我做網拍工作,我當時有見過被告2次,一次是在文心路上,另一次是在忠明路的國軍816醫院對面麥當勞,在文心路見面時,是由劉湘麟跟被告在談,當時我在旁邊,被告說他在賣網拍的東西,麥當勞見面那一次,就是我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給劉湘麟,劉湘麟再把SIM卡交給被告,當時我們三個人都在場等語(見偵17145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6-2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劉湘麟是認識30年的朋友,當時是劉湘麟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從事網拍,需要用到預付卡,順便幫我介紹工作。是劉湘麟跟我說要賣帳戶跟預付卡給被告的事,總共賣新臺幣(下同)7,000元;帳戶存摺是我在5月間先交給劉湘麟,他再轉交給被告,地點是在文心路4段696號路口,被告將7,000元交給劉湘麟,劉湘麟再交給我,我們三人都有在場。我106年6月7日去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隔天6月8日就把SIM卡交給劉湘麟,劉湘麟再把SIM卡交給被告,沒有交給其他人,因為我們都在被告車上。當天是晚上6點左右,由劉湘麟載我去,約在大潤發門口,我們停在停車場等被告過來,被告到了車子就停在路邊,是在忠明路大潤發前面的路旁。被告是開白色賓士休旅車,我們上被告的車,我當著劉湘麟的面在車上將SIM卡交給被告,沒有再進麥當勞。我將SIM卡交給被告的時候,我有跟他說預付卡有先預繳1,800元左右要請他付款,但被告沒有另外付錢給我,被告說已經給我7,000元了,我想算了就不跟他拿。帳戶存摺跟SIM卡都是被告自己要的,他說網拍要用,沒有說別人要用。這兩個地點都是我們三人在一起,除了這兩個地點,也沒有在其他地點見面,之後就沒有再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第120-124頁)。

3.又被告另案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6年5月間,以其所註冊之帳號「111vape」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馬來西亞生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之「GUAVA PREMIUM E LIQUID 6MG」(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商品照片,並標示「★蒸氣王國★馬來果汁CUVA紅心芭樂冰」、「NT$349」等廣告文字,以此方式陳列禁藥,嗣於106年5月12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基於蒐證之意思,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以1,047元之代價,向「111vape」帳號購入上開電子菸油商品3瓶,經送檢驗後檢出尼古丁成分而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依法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9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113頁)。

4.且查,證人黃艷瑾、劉湘麟所證述被告當時赴約所駕駛之白色賓士車輛,核與登記在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MERCEDES-BENZ之白色車輛相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107年度偵字第16348號卷【下稱偵16348卷】第39頁)。而其等證述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被告之地點,亦與被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所相近,有卷附之GOOGLE地圖可參(見偵16348卷第39頁)。

5.本院審酌證人黃艷瑾、劉湘麟均明確證稱被告表示因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所需,因而經劉湘麟介紹,向黃艷瑾價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情,經核與前述被告於106年5月間,仍然在蝦皮拍賣網站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之情形相符。且查,證人黃艷瑾、劉湘麟證稱被告當時前往赴約所駕駛之白色賓士車輛、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被告之地點等情,亦均互核相符,並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亦供稱與證人黃艷瑾、劉湘麟並不認識,並無任何過節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第211頁反面),可認證人黃艷瑾、劉湘麟所為之證述內容,若非親身經歷之事,斷無可能對於素不相識、毫無過節之人之工作內容、駕駛車輛、見面地點等情節,證述如此詳盡,是其等所為證述內容,應非虛妄。再參照被告前已曾於104年間,同因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輸入禁藥)案件,於104年9月間被查獲,嗣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確定,被告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等情,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1頁),足見被告對於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違反法令一事,至遲於104年間已知之甚詳。則被告於106年間,仍持續在拍賣網站上陳列或販售上開商品,亦應知悉係從事違反法令行為。又證人黃艷瑾、劉湘麟均證稱被告表示因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所需,要購買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語,亦核與一般從事違法行為,須價購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卡,以規避查緝之需求相符,足認證人黃艷瑾、劉湘麟前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於106年6月8日晚間6時許,經劉湘麟介紹,取得由黃艷瑾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事實,應堪認定。

6.又附表貨品及數量欄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雖分別以附表收件人欄所示年籍不詳之人為收件人,惟其收件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均以上開被告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收件人聯絡電話。經檢察官囑警前往上開收件地址訪查,證人即上開收件地址之大樓總幹事林志賢證稱:我從97年迄今擔任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龍族天下」商辦大樓總幹事,該大樓為商辦大樓,無人居住於此,共25樓,有100間辦公室,我不認識也沒聽過劉怡伶、黃朝堂、黃艷瑾、劉湘麟及被告等人,大樓設有管理室及管理員,有替承租人代收受貨物及信件的服務,但是我們只對住址而已,沒有核對人等語(見107年度發查字第967號卷第4頁)。顯見該收件地址僅係有代收受信件、包裹之商辦大樓管理室,實際上並無人居住於該處,亦不核對收件人之真實身分。而證人即快遞業者嘉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游高彥於警詢證稱:向大陸地區物流公司承攬派件後,貨物實際收貨人是貨運業者依據電話撥打給實際貨主,貨主是電話申辦人或持有人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8500號卷第9頁反面)。顯見訂購、輸入附表貨品及數量欄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之人,應即為向黃艷瑾價購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被告,而此亦與證人黃艷瑾、劉湘麟均證稱被告表示因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所需,要購買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語相符,並與被告於該段期間實際上仍違法從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交易之情節亦相符。

7.況如附表貨品及數量欄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其收件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而該址即證人黃艷瑾證稱於106年5月間,先向被告收取7,000元對價及交付帳戶存摺予被告之處,可見被告當時亦曾利用該地址從事交易活動,具有一定地緣關係,而非與被告毫無關聯,亦足以佐證附表貨品及數量欄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應係被告所訂購及輸入無疑。

8.綜上,被告透過劉湘麟介紹,取得由黃艷瑾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作為其輸入如附表貨品及數量欄所示電子菸油工具,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並未輸入上開電子菸油,亦未見過黃艷瑾、劉湘麟云云。然查,被告自承認識證人趙奇峯,趙奇峯曾為其處理會計業務(見偵16348卷第36頁反面)。而證人趙奇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劉湘麟約5、6年,但不認識在庭的黃艷瑾;劉湘麟曾透過我認識王翔鈞,地點在臺中市東山路的7-11或者是85度C,因為時隔已久,忘記劉湘麟與王翔鈞該次見面時談話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9頁),經核與證人劉湘麟於107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其係透過趙奇認識王翔鈞等語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275號卷第41頁),應可採信。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確有向黃艷瑾價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用以輸入附表貨品及數量欄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以規避查緝,業已詳如前述。再者,被告另辯稱其四年前進口過電子菸油,後來就沒有再進口過電子菸油,進口的電子菸油是自己抽的云云。然被告於106年5月間,以其所註冊之帳號「111vape」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馬來西亞生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之「GUAVA PREMIUM E LIQUID 6MG」(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商品照片,並且標示「★蒸氣王國★馬來果汁CUVA紅心芭樂冰」、「NT$349」等廣告文字,以此方式陳列禁藥,並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以1, 047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入上開電子菸油商品3瓶等情,亦已詳如前述,顯見被告於106年間,仍持續從事進口電子菸油之網路拍賣工作。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2.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黃艷瑾、劉湘麟為同案被告,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云云。惟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院認定被告透過劉湘麟介紹,取得由黃艷瑾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輸入如附表貨品及數量欄所示電子菸油工具之證據及理由,均已詳如前述,並非僅以證人黃艷瑾、劉湘麟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俱有各該證據資料在卷可稽,非無其他補強證據,辯護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3.至於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黃艷瑾之證述內容有嚴重瑕疵云云。然查:

⑴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黃艷瑾於107年6月22日偵訊時之供述並未提及被告,並供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開始為其自己使用,嗣後才交給綽號劉聯發之劉湘麟云云。惟查,證人黃艷瑾於107年6月22日係初次就本案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而其於該次偵訊時即已供稱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給綽號劉聯發之劉湘麟,並由劉湘麟帶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黃朝堂」見面,但其不認識「黃朝堂」,這要問劉湘麟等語(見偵17145卷第17頁反面)。參照證人黃艷瑾與被告當時並不相識亦毫無過節,已如前述,故證人黃艷瑾於該次偵訊時,自然係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面之被告稱之為「黃朝堂」(即附表編號一所示年籍不詳之收件人姓名),而未於該次偵訊時提及被告姓名。嗣於107年7月16日偵訊時,證人黃艷瑾與被告均到庭應訊,證人黃艷瑾才當庭指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確實係交付予在庭之被告,對照證人黃艷瑾前揭證述及本案偵查過程,反益足徵證人黃艷瑾之證述內容,應堪信實。至於證人黃艷瑾於107年6月22日之偵訊時,雖就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確切時間、持有期間等節,與其嗣後證述之內容有所出入,惟證人黃艷瑾當時係初次以被告身分就本案應訊,則其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申辦目的、持有期間及是否為販售第三人而申辦等節,難免有所顧忌,惟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透過劉湘麟介紹交付他人之供述內容,則始終如一,且不論係初次偵訊時所誤稱之「黃朝堂」,或嗣於偵訊時與被告共同出庭應訊而得確認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對象,均指向被告,自不能以證人黃艷瑾於前揭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細節未盡詳實,即謂其嗣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全部證述內容不可採信或有嚴重瑕疵。

⑵又辯護人辯稱證人黃艷瑾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被告之時間係申辦當天,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係申辦後隔天,而就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被告之地點,先後曾證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忠明路的國軍816醫院對面麥當勞、大潤發門口等處;就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被告之方式,有交給劉湘麟再轉交被告,亦有於劉湘麟面前交付被告等嚴重歧異云云。惟查:

①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或與日常事務結合而逐漸模糊、淡忘,自不能以相關細節之供述前後不符,即謂其全部供述或其主要且一致部分之供述,均不可採。是以,依證人黃艷瑾在原審之供述內容,其就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被告之時間究竟係申辦當天或隔天,固然前後有所歧異,惟其於申辦後不久,隨即交付被告之情節則無二致,自不能徒以此部分細節之供述前後不符,即謂其證述內容有重大瑕疵。

②又證人黃艷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與劉湘麟曾一同見過被告2次,一次是在文心路上,另一次則是在忠明路的國軍816醫院對面麥當勞;在文心路見面時,是由劉湘麟與被告洽談,麥當勞見面那一次則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語。核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劉湘麟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顯見其等所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地點,應係指證人黃艷瑾經由劉湘麟介紹與被告見面洽談販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地點,難認為有嚴重歧異之處。至於證人黃艷瑾、劉湘麟所證稱實際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被告之地點,雖先後有忠明路國軍816醫院對面麥當勞、大潤發門口等處,惟所指涉之位置均同為大潤發忠明店1樓門口,且該處亦確實設有麥當勞門市,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偵17145卷第30頁),亦難認為有何嚴重瑕疵。

③另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給被告之方式,證人黃艷瑾於偵查中證稱係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給劉湘麟,劉湘麟再交給被告等語,核與證人劉湘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證人黃艷瑾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係當著劉湘麟的面將SIM卡交給被告等語,惟前後均明確證稱兩次見面都是三人共同在場,並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當場交付給被告等語。審酌證人黃艷瑾實際上並不認識被告,甚至在初次偵訊時,將先前曾與其見面之被告誤稱為「黃朝堂」,已如前述,顯見對於證人黃艷瑾而言,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之對象即為劉湘麟,並透過劉湘麟交付被告。而對於證人劉湘麟而言,亦係由其居中牽線,為被告價購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宜。是證人黃艷瑾就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被告之方式,前後證述內容雖稍有差異,惟其主要且一致之供述內容,均為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不久,隨即透過劉湘麟介紹並交付被告,尚難據此認為其證述內容,具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

4.辯護人另聲請由麒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麒祥公司)、深圳市速集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速集通公司)分別提供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相關交易文件,包括個案委任書、寄件人等資料,以證明被告並未以「黃朝堂」、「張雲曦」、「林俊川」及「李曉玫」等人之名義向國外購買電子菸油(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惟查:

⑴麒祥公司為貨運業者,其帳款之收取,一般係由國外客戶(即速集通公司)通知客戶自行匯款,匯入款項之對象、金額不一定,麒祥公司僅確認入款金額沖銷應收帳款等情,此有麒祥公司函覆本院之說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故麒祥公司對於在臺灣實際收受本案進口貨件之人為被告或「黃朝堂」、「張雲曦」、「林俊川」及「李曉玫」並無確認之必要。

⑵本案如附表貨品及數量欄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其收件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然實際上該收件地址僅係有代收受信件、包裹之商辦大樓管理室,實際上並無人居住於該處,亦不核對收件人之真實身分;又貨物實際收貨人是貨運業者依據電話撥打給實際貨主,貨主是電話申辦人或持有人等情,均已如前所述,亦可證明不論麒祥公司或速集通公司均無需確認實際貨主為何人,僅需依聯絡電話與收件人聯繫,並送達於上址即可。

⑶又未經核准輸入電子菸油於臺灣境內係屬違法行為,此為本案臺灣購買該電子菸油者所確知,方有上開藉由不核對收件人真實身分之商辦大樓管理室收受貨物、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以規避偵查之舉。因此,委任速集通公司之人會否以真實資料委任,即有可疑。況本案需確認者係未經核准輸入電子菸油之人是否為被告,而本院依本案現存卷證已可認定,自無函詢速集通公司本案托運人之必要。

5.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電子菸油之事情都是趙奇峯所為,趙奇峯因知其有藥事法前科而陷害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然證人趙奇峯證稱其不知道被告曾因電子菸油於桃園遭查辦之事,也不懂進口貨物業務,不曾購買國外貨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反面)。經查,被告就其與趙奇峯之關係,先於107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趙奇峯原是其會計師,因趙奇峯常跟其說有人頭之類的,因而其趕快與趙奇峯結清(見偵16348卷第36頁反面);又於107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趙奇峯曾擔任其會計師,但因趙奇峯都在喝酒,影響其報稅而換掉(見107年度偵字第32750號卷第37頁)。被告對其為何更換趙奇峯為其辦理會計業務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證人趙奇峯亦否認知悉被告曾有違反藥事法之記錄,且一般人為保護自己之名譽,對於己身曾有犯罪紀錄通常不會輕易對他人提及,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⒍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禁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復分別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貨品及數量欄所示之電子菸油,經檢驗均含尼古丁成分,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且均係被告向大陸地區購買,並經香港地區輸入,復無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堪認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

㈡核被告王翔鈞上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㈢被告利用附表所示各該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及其所屬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四輸入如貨品及數量欄所示之電子菸油各13瓶之舉動,係以同一主提單進口報關,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為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輸入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之行為,分別係於不同時間訂購,並於不同時間報關輸入我國境內,其先後行為及犯意應屬可分,是其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輸入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已因輸入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禁藥)案件為警查獲,於桃園地院審理期間,仍然持續非法從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網路拍賣工作,並持續自境外輸入如附表貨品及數量欄所示電子菸油商品,完全無視政府管理醫藥安全之禁令,並危及自身或他人身體健康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且查,被告藉由透過劉湘麟向黃艷瑾價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另透過商辦大樓管理室代收受包裹之服務,企圖造成檢警查緝此類犯罪之斷點,以規避追查,是其犯罪手段詭詐刁滑,並累及他人,犯後復未見任何悔悟之意,自應予嚴厲非難;惟另審酌附表貨品及數量欄所示之電子菸油商品,甫經輸入即為關務人員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或販售他人,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輸入電子菸油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貨品及數量欄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均經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扣押,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電子菸油,業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而上開物品既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原判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敘明審酌量刑之各項情狀,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均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8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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