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35號、106 年度偵字第1936號、106 年度偵字第19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鈞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伍瓶均沒收;又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柒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翔鈞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前之某日,未報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准,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5 瓶,自大陸地區地區委由不知情之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MACHINE PARTS 」之貨物1 批(納稅義務人:王翔鈞、申請進口報單號碼:CX04526W1974號、主提單號碼:000- 00000000 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於104 年3 月20日擅自從大陸地區經由香港輸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5 瓶。嗣經臺北關人員於同日,在遠雄貨棧進口快遞貨物專區理貨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5 瓶。 ㈡ 於104 年9 月3 日前之某日,未報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准,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7 瓶,自大陸地區地區委由不知情之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手環」之貨物1 批(納稅義務人:王翔鈞、申請進口報單號碼:CX 040B2GK794 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號),以此方式於104 年9 月3 日擅自從大陸地區經由香港輸入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7 瓶。嗣經臺北關人員於同日,在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7 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王翔鈞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 卷第2 、3 、27、28頁、偵2 卷第頁5 、6 、38至39頁、本院訴卷第16、71至73頁),並經證人臺北關課員賴欣怡於臺北關詢問時、證人即世捷公司關務部主管葉永照於臺北關詢問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2 卷第4 、23頁、偵3 卷第10頁),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衛署)104 年5 月26日FDA 研字第1040015281號函、104 年12月7 日FDA 研字第1040044115號函暨函附檢驗報告書、派送資料、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在卷可佐(見偵2 卷第9 至31頁、偵5 卷第6 至2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 ㈡ 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電子菸油係經香港航空來臺,惟係大陸地區寄送經香港至臺灣,是本件扣案之電子菸油應自大陸地區起運,而非香港起運之物品,合先敘明。再按,輸入禁藥,以是否將禁藥運入國境為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亦著有規定。另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若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業經食藥署104 年5 月26日FDA 研字第1040015281號函示明確(見偵5 卷第15頁),是被告未經核准,將本件扣案之電子菸油自大陸地區經香港擅自輸入我國境內,自屬輸入禁藥無疑,且已達輸入之既遂程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九龍、世捷公司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忽視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未經核准即逕自非法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妨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及對於國民健康之維護,實不足取,且被告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數量分別為5 瓶、7 瓶,甫輸入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均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服用,犯罪危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服務業、月收新臺幣3 、4 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行,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共計12瓶,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且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㈡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 又上開沒收宣告,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故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翔鈞於104 年10月26日委託亞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亞風公司)向臺北關以「王翔鈞」為納稅義務人、以品項「FIXTURE 」名義申報進口貨物1 筆(報單號碼:CX040A3Q0627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 號),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電子菸油共132 瓶至臺中市○區○○○路00號,嗣於同日為臺北關查獲,並扣得上揭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瓶。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輸入禁藥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程志強之證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6 月6 日FDA 研字第1050018884號函暨函附檢驗報告書、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附表編號3 所示電子菸油並非我所訂購,且我因訂購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貨物,賣方告知貨物將分2 次寄送,故我分別填載2 張個案委託書,附表編號3 所示電子菸油之個案委託書應原係供犯罪事實一㈡之申報,卻遭誤植到此部分等語。六、經查: ㈠ 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由不知情之亞風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FIXTURE 」之貨物1 批(納稅義務人:王翔鈞、申請進口報單號碼:CX040A3Q0627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 000 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號),於104 年10月26日從大陸地區經由香港輸入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132 瓶,並經臺北關人員於同日查獲等情,業經證人臺北關課員程志強於臺北關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1 卷第9 、10頁),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6 月6 日FDA 研字第1050018884號函暨函附檢驗報告書、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在卷可佐(見偵1 卷第7 至24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 本件個案委託書為被告親自填寫等情,固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6頁),然實務運作上個案委託書常係由委任人填寫基本資料後,以傳真或郵寄回傳至貨運公司,再由貨運行人員事後在個案委託書上填寫相關單號、公司資料等情,業經亞風公司翁陳智瑋陳述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0頁),核與被告辯稱:我填寫個案委託書時,其上申報內容均為空白等節相符(見本院訴卷第16頁反面);參以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㈠貨物申報資料內附有被告所填寫之個案委託書,然犯罪事實一㈡貨物申報資料內,卻無被告之個案委託書等情,亦經證人葉永照於臺北關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2 卷第23頁反面),則本件被告所填寫之個案委託書,實務運作上既係先將空白之個案委託書交由委任人填寫基本資料後以傳真或郵寄回傳,再由貨運行人員在個案委託書上填寫所委託之相關單號、公司資料,而非由貨運公司先在個案委託書上填載貨物申報單上所載資料後再交由委託人填寫基本資料,衡情被告於填寫上開個案委託書時,既尚有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㈠、㈡兩筆貨物尚待領取,且無從自個案委託書上核對進口貨品資料是否正確,是被告填載本件個案委託書時,確有為輸入犯罪事實一㈡之貨物而填載之可能。 ㈢ 參以亞風公司雖函覆稱:本件進口貨物係交由亞風公司申報進口,再交由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德邦公司)派送等情,有亞風公司106 年8 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偵4 卷第24頁),然經本院函詢德邦公司,經德邦公司卻表示未曾與亞風公司有任何合作關係,亦無本件相關派件資料等情,有德邦公司107 年9 月5 日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3、26頁),則本件進口貨物究否由德邦公司派送或上開資料是否正確無誤,已有可疑;再佐以依亞風公司於107 年2 月15日提出之本件派送資料,其中所載收件人姓名雖為「王翔鈞」,然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資料卻記載為非被告所使用、居住之「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00號8 樓」,且與被告輸入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㈠、㈡所使用之連絡電話及地址資料均不符等情,有上開派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9頁);且經本院查詢上開派件資料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顯示該門號使用人及戶籍地址分別「張詠峻」、「高雄市○○區○○路0000號5 樓之1 」等情,有遠查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頁),益見上開派送資料之聯絡電話及地址均非被告所使用及居住甚明;再者,本件貨物若順利通關,依正常流程,即會依派件明細上記載之收貨人電話、地址進行聯繫送貨,倘本件貨物確係被告訂購,理應提供被告自己所使用之手機及地址供聯絡,而無提供非己所使用之手機及地址之可能,否則將承受快遞人員無法與被告聯絡領貨事宜,或未聯絡逕行將本件禁藥寄送他處之損失,是上開派件資料所載收件人電話、地址既非被告個人資料,被告實際上已無法經由送貨人員聯絡及收領上開貨物,益徵本件貨物確有非由被告訂購之可能。 ㈣ 佐以上開派件資料所載聯絡電話使用人「張詠峻」曾有多筆違反藥事法之前科資料,且「張詠峻」確有於104 年10月間,透過淘寶網向大陸地區某賣家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35 瓶,再由該大陸地區賣家委託亞風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轉由香港輸入品名為「TRAPPINGS 」、數量「30 PCE」之快遞貨物乙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040A3Q0621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 號),於104 年10月29日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轉由香港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35 瓶等情,有本院 106 年度桃簡字第998 號判決、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54至61頁);再對照「張詠峻」上開輸入情節(下稱他件)與本件間,可知二者均由「亞風公司」申報進口,提單主號均為「000-00000000號」,提單上商品數量亦均記載為「30PCE 」,均輸入如附表3 編號所示「BUBU ISLAND 」、「REVENGE 」廠牌之電子菸油,且他件與本件之簡易申報單號碼分別「CX040A3Q06 21 號」、「CX040A3Q0627號」,提單分號分別為「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又二者進口時間僅相隔3 日,顯見他件與本件間,無論就報關公司、提單主號、商品實際內容及記載數量等,均為相同,且進口時間、報單號碼及分提單號碼又甚相似,且本件派件資料上收件人聯絡電話及地址均係記載「張詠峻」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足認本件貨物確有由「張詠峻」所訂購而輸入,卻於處理申報過程中誤植入被告資料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未訂購輸入本件等語,自非無稽。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輸入禁藥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廠牌 │數量/瓶 │ ├──┼─────────────┼────┤ │ 1 │JOYETECH(STRAWBERRY) │ 5 │ ├──┼─────────────┼────┤ │ 2 │FIVE PAWNS │ 7 │ │ │ │ │ ├──┼─────────────┼────┤ │ 3 │BUBU ISLAND 、REVENGE │ 132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