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
- 上訴人
- 鄭仲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475、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仲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 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及已部分填補部分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就前揭4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蔡錦惠已與上訴人和解並獲賠償,洪鈺美則已獲其他共犯之賠償而不再追究上訴人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刑事責任應較其餘告訴人陳昭宇、鍾春霞未獲賠償之情形為輕,原判決未察,均量處相同之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揭有利之科刑資料,記明第一審所為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已從輕,且屬低度量刑,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而予以維持之理由。是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及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之適當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