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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邱忠義吳淑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鄭益雄
被告
李明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2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例者為限。而該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立法意旨係以「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又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08 年1 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出於終審法院有效實踐法治國功能之再造,「為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避免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於該法第51條之1 明定於本院建置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復因「判例制度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且增訂之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現行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自無再予維持之必要」,故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至於修正前本院依法選編之判例效力如何,另增訂第57條之1 第1 、2 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而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以「判決違背判例」為特殊上訴理由之規定,並未因應修正,尚有待立法形成。惟為達成本院作為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功能之合憲、有效地實踐,既以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取代判例制度,提案庭於本案依循大法庭裁定法律見解而為之判決,已然成為本院統一見解之判決先例,則於原審法院裁判之法律見解「違背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時,其規範目的與「違背判例」實則相同,為填補刑事妥速審判法未及時修正之法律漏洞,解釋上自應認同有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而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從而,檢察官對於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以「違背大法庭見解」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本件檢察官對於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大法庭見解資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於法不合。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李明諺被訴涉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業已更正起訴法條〈見第一審卷第40頁〉,下稱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三、惟按:

(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依下列核心問題處理: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⒉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行為人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二)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以上,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並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依循該大法庭見解作成本院判決先例)。

四、經查:

(一)原判決理由略以:被告是否知悉該些匯入其帳戶款項,為來源不明之物,或者,被告知悉匯入者為受詐騙之物,因而可認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故意,或者洗錢之故意乙節,被告前雖曾稱:覺得對方怪怪的,不怎麼正派,於原審審理時就此稱:當時以為既然貸款要給我,為何要再拿我的提款卡去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點懷疑對方在洗錢,但是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他叫我將錢匯還,我以為匯還給他就沒事了各等語。惟依被告與「李副理」之人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雖曾懷疑匯入其帳戶金錢之來源,但在「李副總」與其通話後,其將16萬元匯還給「李副理」時,應係認為所匯出之款項為借款金主誤匯入,並非來源不明之款項。因此,被告應非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或洗錢之故意而為上開提供帳戶及領款、轉匯款項之舉動等旨(見原判決第5 頁第25行至第6 頁第19行)。原判決似僅論斷被告無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確定故意,依上開說明,已有違誤。又稽諸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有沒有警覺到匯到你帳戶的30萬元,並非如詐騙集團所稱財務作業錯誤所致?)我去櫃臺要領錢的時候,行員有問我匯進來的30萬元來源,我有說我不知道匯給我的人是誰,行員還是讓我把20萬元提領走,在當下我就已經覺得這筆30萬元來源,應該不是如詐騙集團所稱財務作業錯誤,但我也沒有特別去想錢怎麼來的」(見偵字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請鈞院提示偵查筆錄〈偵卷第9 頁〉檢方問,是否你覺得對方怪怪,不怎麼正派,才這樣做,你回答對,有無意見?)我有覺得對方怪怪」、「(你認為那人是如何奇怪?)有可能在洗錢。(你懷疑他在洗錢?)對。」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果若無訛,被告是否有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非無再予審酌之餘地。

(二)依原判決所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翊靖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其中10萬元,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另外20萬元,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臨櫃領出,再將所領出款項之16萬元臨櫃存入林意瑾之帳戶,剩餘4 萬元留供己用等情。則被告已有參與提領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行為,是否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而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縱非成立正犯,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亦即,被告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有疑義,自應調查釐清。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且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此等違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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