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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

上訴人
高聖哲

      羅昱陞

      林秉鋐

      許卉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08 年度偵字第7326、7691、7878、8131、8170、8762、9744、10674 、108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羅昱陞、林秉鋐、許卉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羅昱陞、林秉鋐、許卉君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參加綽號「赤犬」(自稱「劉冠宏」)、「阿忠」及「金錢鼠」(自稱「陳重安」)等不詳姓名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上訴人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高聖哲除招募羅昱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擔任車手,並負責中間傳遞訊息,及發放羅昱陞之報酬等工作。羅昱陞原負責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即車手之工作,嗣透過高聖哲向詐欺集團上層反應,改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即負責將提款卡轉交車手,並監督提款及轉交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2 人均可就每次提款金額各獲得0.5%之報酬,其中羅昱陞之報酬,係由高聖哲匯入羅昱陞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詳卷)。林秉鋐係擔任「收水」工作(即負責向車手或車手頭取款),每次可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許卉君則係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上訴人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為如其附表一(下或稱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羅昱陞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共計18次犯行,林秉鋐參與附表一編號11、14至16及17之一部分,共計5 次犯行,許卉君參與附表一所示編號4 至6 所示3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秉鋐、許卉君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2 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詳如其附表二「本院主文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許卉君、林秉鋐部分〉所示),並就林秉鋐、許卉君依序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及1 年6 月,暨諭知相關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羅昱陞加重詐欺取財18罪刑(詳如其附表二「本院主文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羅昱陞部分〉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暨諭知相關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羅昱陞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羅昱陞、林秉鋐、許卉君上訴意旨如下:

(一)羅昱陞上訴意旨略以:

1.伊所涉多次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分別向不同法院起訴,在數法院分開審理之結果,明顯對伊不利,伊自第一審審理時即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予以合併審理,原審法院未將伊所犯各案予以合併審理,殊有不當。

2.伊本件犯罪之報酬係「劉冠宏」直接把錢交給高聖哲,高聖哲再給伊,豈有可能高聖哲與伊同樣僅領取詐得金額之0.5%,高聖哲應另有獲得伊所不知數額之「介紹費」,而林秉鋐為陳重安的上手。高聖哲與林秉鋐案發後卻把事情都推給伊,稱伊是「車手頭」,對伊非常不利。實則伊僅係受詐欺集團利用之角色,亦非真正實施詐騙之人員,相對惡性較低。且伊患有精神疾病,對法律無知,始會成為詐欺集團之代罪羔羊。原判決未就上開部分詳為調查,已影響伊之量刑,復未考量伊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且履行賠償,又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違誤云云。

(二)林秉鋐上訴意旨略以:伊僅高中肄業,自民國108 年2 月間起受他人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擔任邊緣性「收水」工作,並非主謀,惡性不高,原審就伊所犯5 罪每罪分別量處1 年2 月至1 年3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相較同案被告高聖哲、羅昱陞各有18次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及4 年之情,顯屬過重,爰請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云云。

(三)許卉君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參加詐欺集團,亦無加重詐欺犯行,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同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是以就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審判,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從而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縱原審未予合併審判,亦無何違法可言。羅昱陞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其所請,就其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之案件予以合併審判為不當一節,依上述說明,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羅昱陞、林秉鋐、許卉君等之自白、共同正犯高聖哲、李子杰、黃○哲等之證述,及其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證據,認定羅昱陞、林秉鋐、許卉君,有如其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各人參與犯行詳如其附表一所示),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以集團性之詐欺犯罪已屬現今詐欺犯罪型態之一,詐欺集團為求順利完成犯行,多須採取分工方式,亦即就規劃犯罪計畫、找尋及取得被害人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居中聯繫、接應或監督取款、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收水)層轉上手等整體犯行中之不同階段,均可能分由不同之人為之,惟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在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主觀意識則屬同一,參與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犯行亦共同負責。本件詐欺集團中,羅昱陞擔任「車手」,嗣提升為「車手頭」,林秉鋐負責「收水」,許卉君擔任「車手」,而分別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且受有報酬,自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此乃當然之理。原判決就羅昱陞、林秉鋐、許卉君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所犯罪名之論斷,亦依卷證資料剖析論敘其理由甚詳。核其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相關證據法則。羅昱陞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就詐欺集團之分工詳為調查,遽認其擔任「車手頭」云云,許卉君上訴意旨謂其並未參加詐欺集團,亦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均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是否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未說明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1) 原判決已詳述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如何以羅昱陞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包含其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而量處如其附表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羅昱陞部分)」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核屬合法適當,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對羅昱陞所量處之刑(見原判決第16至19頁),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再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及裁量之事項,羅昱陞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參與本件1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見原判決第17頁),且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其犯情堪憫或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何以不依上開規定酌減之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2) 原判決另就林秉鋐、許卉君部分,亦以其2 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審酌其2 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其等如其附表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許卉君、林秉鋐部分)」所示之刑,並就林秉鋐、許卉君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及1 年6 月,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給予適度之量刑折扣,符合恤刑之理念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量刑是否合於公平、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非僅以犯罪次數或各宣告刑合計總額之比例衡量之,林秉鋐雖僅有5 次犯行,惟第一審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且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291元)較之有1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羅昱陞(5793元)及高聖哲(6738元)不遑多讓,原判決審酌其於本件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繳交犯罪所得等各情,而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若再參酌本件犯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僅1000元之許卉君,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情,原審對林秉鋐所定應執行刑並無何濫用裁量權或明顯違背公平、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羅昱陞、林秉鋐、許卉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或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無非徒憑己意,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羅昱陞、林秉鋐、許卉君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上訴人高聖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高聖哲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論處如其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18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並就其所犯上開18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高聖哲不服原審判決,於109 年12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謂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云云,並未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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