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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
- 上訴人
- 紀蔚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953 、13018 、13732、17611 、176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紀蔚仁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參加姓名不詳,綽號「劉先生」、「尚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與上開2 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同為如其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9 次(上訴人就同上附表一編號5 所示加重詐欺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本件應諭知而未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37元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共9罪刑(詳如同上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十「原判決宣告刑或無罪諭知」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上述9 罪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求職始與綽號「劉先生」、「尚斌」者連繫,伊從未見過該2 人,亦無其等之年籍及聯繫資料,原判決亦認卷內並無資料認定其2 人為成年男子,則該2 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既有不明,自不得認伊與該2 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遑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伊依綽號「尚斌」者指示提款後,置於其所指定之地點,並未變更犯罪所得存在之狀態,達到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效果等合於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認伊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尚有違誤。此外,原審未審酌伊事後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呂俊賢成立調解,仍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非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並說明:依上訴人所供「應徵工作」及與綽號「劉先生」、「尚斌」者聯繫之過程,認綽號「劉先生」、「尚斌」者應為不同之人較為合理,且渠等並無一人分飾多角之必要,抑且依上訴人之供述,甚至尚有綽號「尚斌」者所指派年約20歲之另一名男子至其住處進行面試(見偵字第13732 號卷第16、17頁)。若其等均為無責任能力人,則本件上訴人卻聽從無責任能力人之指示提領款項,顯違常情。若認其等為14歲以上之少年,則上訴人與之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顯然對上訴人不利,自以認定綽號「劉先生」、「尚斌」者均為成年人,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見原判決第7 至8 頁)。至上訴人所為何以合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罪之要件,亦據原判決詳為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3 至6 頁、第9 頁),並就上訴人所辯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復詳述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包含其犯後態度及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就其所犯9 罪,每罪量處1 年至1 年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因素,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相關證據法則,而其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再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行提出其與呂俊賢成立調解之證明(即調解筆錄1 份),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況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9罪,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已給予極大幅度之量刑折扣,就詐騙被害人呂俊賢部分亦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且該調解筆錄記載不追究上訴人民、刑事責任,無條件和解等旨(見本院卷第41頁),縱因上訴人與呂俊賢達成調解,對該部分宣告刑與整體罪刑所定應執行刑均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