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紀蔚仁
- 選任辯護人
-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
張漢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53、13018、13732、17611、176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未予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知悉姓名不詳、綽號「劉先生」、「尚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壬○○至「尚斌」所指定之地點,拿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一、二、四至十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之被害人即丁○○、庚○○、乙○○、甲○○、己○○、戊○○、辛○○、癸○○、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壬○○再依「尚斌」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並抽取提領金額之2.5%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置於「尚斌」指定之地點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丁○○等人,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庚○○、己○○、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中山分局;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件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卷第246頁、原審卷第110、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庚○○、己○○、辛○○、癸○○、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戊○○、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2953號卷〈下稱第12953號卷〉第37至39、45至47、65至67、73至77、83至86、91至92、97至101頁、108年度偵字第13018號卷〈下稱第13018號卷〉第15至19頁、108年度偵字第17684號卷〈第17684號卷〉第12至13頁;以上所引證人警詢陳述部分,均不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用),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有被告提領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臺北市捷運站卡片過站紀錄、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甲○○、戊○○、丙○○、告訴人己○○、辛○○、庚○○、癸○○提出之匯款單據證明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第12953號卷第107至111、117、121至126、165至171、108年度偵字第13732號卷〈下稱第13732號卷〉第31、51、68、90、102、107至119頁、第13018號卷第21至33、37至43、47至53頁、108年度偵字第17611號卷〈下稱第17611號卷〉第19至27頁、第17684號卷第15至16、19至21頁),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且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各該被害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持續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機房人員以詐術詐騙金錢,再由「尚斌」等人透過上下聯繫、指派車手即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所得款項再置於指定地點後轉交集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綽號「劉先生」、「尚斌」等成年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既已以「車手」之角色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且已認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包括「劉先生」、「尚斌」等人(抑且依被告之供述,甚至尚有「尚斌」所指派年約20歲之1名男子至其住處進行面試,見第13732號卷第16、17頁),故對於其所參與者,係屬上述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衡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亦甚屬灼然。
㈢被告所為確屬洗錢之犯行: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令各該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渠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推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受騙款項,再放置於特定地點而轉交集團,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依下列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各項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聯絡指揮被告之人員(即如「尚斌」)、領取受騙款項之車手人員(即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知悉,則其等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㈤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略以:⑴被告雖坦承普通詐欺犯行,但從未見過綽號「劉先生」、「尚斌」等人,則「劉先生」有無可能即為「尚斌」,且「劉先生」、「尚斌」是否為成年人,卷內俱無資料可查。而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加重詐欺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當以全體具有責任能力為限,缺乏責任能力者即不能算入。然被告並未見過「劉先生」、「尚斌」,亦無兩人之聯絡及年籍資料,原判決遽認「劉先生」、「尚斌」為成年人,尚屬率斷。倘若「劉先生」、「尚斌」是否為成年人仍有所疑,依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認渠等為成年人,即不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被告所犯自不構成加重詐欺罪,而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再者,犯罪組織之成立須符合「三人以上」之要件,依上述說明,該要件亦應以加入之人均屬有責任能力者為限,然「劉先生」、「尚斌」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無從知悉,亦難認已符合犯罪組織須以「三人以上」之要件。⑵被告提領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之行為,並非變更犯罪所得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亦未將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另有逃避或妨礙犯罪追查或處罰之犯意,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害金融秩序,故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並未構成洗錢罪云云。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⑴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4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實務上本此見解,向來認定無責任能力人不應算入共同正犯之列,亦因此不算入以行為人數為犯罪加重要件之行為人數中(例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所定「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等)。反面言之,倘非無責任能力人,因並無意思要件之欠缺,即無不能算入共同正犯之數或該行為人數之問題。故行為人倘屬限制責任能力人,而非無責任能力人,其行為因具意思要件,仍具可罰性,僅係得依刑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或第19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而已,依法自應算入共同正犯或上揭罪名加重要件之行為人數內,其理至為灼然。經查,本件依被告所述,與其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劉先生」、「尚斌」等人(抑且包括「尚斌」所指派為被告面試之1名年約20歲男子,已見前述),衡以法院辦理詐欺集團案件之審判經驗,詐欺集團於分層分工上極為精細,此除利於詐欺犯行之實行外,亦可規避檢警之溯源查緝,而依被告所供(見第13732號卷第16、17頁),「劉先生」為負責吸收、接洽應徵人員之人,「尚斌」則為指揮被告拿取提款卡並提領、放置款項之人,且復有上揭前來為被告面試之年約20歲男子,在在符合詐欺集團分層分工之特徵,足徵「劉先生」、「尚斌」等人確屬不同之人應較為合理。況本案詐欺集團吸收被告加入該集團成為「車手」後,被告已成為集團之一員,渠等對被告自無需故意一人分飾多角之必要。佐以被告曾分別與「劉先生」、「尚斌」通話過,此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第13732號卷第16頁、第17611號卷第11頁),且亦與上揭年約20歲男子見面過,則渠等是否為同一人,被告已殆可得悉,然被告於案發後詢訊時從未表示渠等為同一人(或疑似同一人),更徵渠等確非同一人甚明。故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稱渠等有無可能為同一人云云,自非可採。再者,揆諸首揭說明,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行為人仍具有責任能力,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2項參照),故上揭年齡之少年行為人自應算入共同正犯或本罪(加重詐欺罪)加重要件之行為人數內。而本件固無證據證明「劉先生」、「尚斌」等人係屬成年人,然依一般審判實務經驗,乃至依常人之生活經驗,「劉先生」、「尚斌」等人最起碼應為14歲以上,誠無疑義,否則渠等實難立於吸收、接洽應徵人員、指揮車手等較為集團中、上層之角色。惟倘若認渠等屬於14歲以上之少年,則被告與之共犯依法將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參照),顯然對被告不利,則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自應認定「劉先生」、「尚斌」等人為成年人,即無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問題,此亦所以實務上多逕自將尚難確定年齡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認定為成年人之理由,故原判決認定「劉先生」、「尚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成年人,於法核無違誤。從而,被告與「劉先生」、「尚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自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之加重要件,渠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自亦該當「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要件。至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亦係敘明「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則限制責任能力人仍具有責任能力,並非缺乏責任能力,依該判例意旨,亦無不能算入該行為人數之問題。是以,被告徒執上揭⒈⑴所示情詞,上訴辯稱「劉先生」、「尚斌」不無可能為同一人,以及渠等是否為成年人尚有疑義,即不能認定被告與之共犯符合加重詐欺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之加重要件,亦不能認定符合犯罪組織必須「三人以上」之要件云云,或係事後卸責之詞,或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均無足取。
⑵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令各該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渠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推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受騙款項,再放置於特定地點而轉交集團,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詳見前述。因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上揭⒈⑵所示情詞,空言辯稱被告所為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未製造金流斷點,故未構成洗錢罪云云,亦顯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俱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之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共9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9罪)。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親自實行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既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所得,且為獲得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由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所犯前開加重詐欺犯行,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及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原判決認無該等加重要件之適用,於法未合云云。然查,共同正犯係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倘非其共同意思範圍,自無共同負責之餘地。而本案雖係「劉先生」、「尚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警員、等公務員名義或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資料而遂行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八、十所示各該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放置詐欺款項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且觀諸本案卷證,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劉先生」、「尚斌」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下手詐騙各該被害人,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親友、公務員名義、網購詐欺或以電話、通訊軟體行騙等等不一而足,非僅有本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網購詐欺為唯一之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揭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更不無疑義。因此,該等加重要件既不在被告共同意思範圍內,自無以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即令其共同負責之餘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加重要件云云,顯係誤解共同正犯之內涵,自難憑採。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劉先生」、「尚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間,以及其前開首次犯行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間(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至十所示部分),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罪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復略以:被告並非罪大惡極之犯罪首腦,其僅係因精神疾病之故,無法順利找到工作而滿足家庭生活需求,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惟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行刻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其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對各該被害人行騙,惡性已屬非輕,且各該被害人因此所受金錢損害合計非輕,復考量被告正值中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暴利,即鋌而走險參與加重詐欺犯行,自應為其行為負責。綜觀其情節,誠難認屬輕微,自應嚴厲規範,縱其上開所執情詞非虛,亦非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容非足取。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罪刑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無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因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且致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之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戊○○、告訴人癸○○達成調解,此有原審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57號、第6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221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說明: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則其於執行上揭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旨。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及未為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未積極賠償損害,原審量刑及定刑均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不符罪刑相當云云;而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並未考量本件和解之情形,予以調整量刑,且本件犯罪次數雖多,但實際上都發生在密集的時間,總金額也不到新臺幣(下同)40萬元,所應量定應執行刑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修復式司法的精神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原審僅量處各罪有期徒刑1年至1年10月不等,且多數僅量處1年或1年2月,已幾近於法定最低度刑,對被告已甚為寬厚。又原判決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侵害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始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1年)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業已合宜縮減其合併之刑期,而給予寬厚之刑罰折扣,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及定刑結果,縱仍與檢察官或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及定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因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刑均屬過輕或過重云云,均非足取。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論罪科刑,且另涉犯詐欺案件,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品行難謂良好。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告之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原審認無強制工作之必要,核與常情有違云云。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人是否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方由法院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宣付(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其前並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本案應屬初犯,而本件被害人計有9人,且被告就本案提領之詐騙金額合計為35萬9,415元,雖屬非微,然稽以被告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至為短暫,所領贓款亦多數上繳該集團,且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提款車手,為詐欺集團中末端、次要之角色,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赦,而其目前因輕度身心障礙(憂鬱症)始致工作不穩定(見原審審訴卷第247、249頁),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且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同此見解,乃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於法自無違誤。是檢察官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未予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有所違誤云云,亦非足取。
㈣準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檢察官則以前開上訴情詞,指摘原判決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有所不當,並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刑過輕,未予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亦有違誤,然檢察官及被告所指各節俱非可採,業見前述,是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之理由(即原判決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且認被告已與被害人戊○○、告訴人癸○○經調解成立,並當庭分別給付1,200元、1萬2,000元,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再予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按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所提領金額之2.5%,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第12953號卷第147頁),則其於本案提領之款項合計為35萬9,415元,故所獲報酬為8,985元(計算式:359,415×2.5%=8,98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而被告雖已於原審法院當庭給付被害人戊○○1,200元、告訴人癸○○1萬2,000元,固已超過其上揭犯罪利得,而可就被害人戊○○、告訴人癸○○部分之犯罪利得不予沒收,然依上揭說明,就尚未獲得賠償之其他被害人,仍有求償權未獲得彌補,即未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原則上自仍應就其他被害人部分之實際利得諭知沒收,且諭知此部分沒收,尚難認對被告有何過苛可言,原審未及沒收,於法容有未合。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恰,已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單就原判決未予諭知沒收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五、自為沒收之說明
㈠就附表一編號七、九所示部分(即被害人戊○○、告訴人癸○○部分),因於原審法院經調解成立,且被告已給付各該被害人超過該等部分所獲報酬之金額,前已述及,為避免過量執行而對被告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該等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即告訴人丁○○部分),因告訴人丁○○業已獲得共犯之全數賠償,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審訴卷第257頁),雖非被告所為之賠償,但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告訴人丁○○,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就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部分(即被害人乙○○、告訴人己○○部分),雖被害人乙○○、告訴人己○○均已獲得共犯賠償1萬5,000元,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59、263頁),然其等受騙金額皆為1萬8,000元,則扣除共犯賠付金額後,仍有差額3,000元,此部分仍未實際獲償,而被告就此等部分之報酬均為450元(18,000×2.5%=450),仍在該3,000元之範圍內,自應諭知沒收,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論,本件扣除上揭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外,被告就其餘被害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六、八、十所示部分)之提領款項合計為20萬5,490元,則其於本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計為5,137元(計算式:205,490×2.5%=5,13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而該等金額俱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擔任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均已交回本案詐欺集團而非由其支配,其並無任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就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各該款項,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為前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外,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帳戶,而被告則依指示提領該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按:原判決贅載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告訴人子○○之證述。
⒊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警政署165平台警示帳戶提領熱點一覽表、被告持金融卡提領贓款簡表等件。
⒋檢察官復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依告訴人子○○及被告所述,告訴人子○○瀏覽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刊登之不實廣告,於108年4月1日上午9時52分受騙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23分匯款2,080元,被告雖未及領出,惟被告迄至當日下午3時至4時許,始將當日所提領之贓款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則告訴人子○○遭詐欺之時間,係在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內,被告自應就詐騙告訴人子○○既遂部分共同負責。又被告推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子○○匯款至人頭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著手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未及提領,而未成功隱匿犯罪所得,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固坦承有自上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之事實,然該帳戶自告訴人子○○於108年4月1日下午2時23分許匯入2,080元後,即無提款紀錄,且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列為警示帳戶,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第12953號卷第167頁),勾稽被告最後1次提領該帳戶款項為同日下午2時4分許,又被告供稱提領後當日即將款項及卡片依指示拿至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巷弄(見108年度偵字第9230號卷第15頁),可知被告於上開帳戶之提款時間早於告訴人子○○匯款至該帳戶之時間,顯見非由被告負責提領告訴人子○○匯入之款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詐騙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逕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⒉檢察官以上揭二㈡⒋所示情詞,上訴指稱被告迄至108年4月1日當日下午3時至4時許,始將當日所提領之贓款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則告訴人子○○遭詐欺之時間,係在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內,被告自應就詐騙告訴人子○○既遂部分共同負責云云。然共同正犯係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倘非其共同意思範圍,自無共同負責之餘地。本件被告僅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俱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故其與詐欺集團之共同意思範圍,自應侷限於該集團指示其提款之範圍內,倘非該集團指示提款之範圍,即難認被告有何參與之意,自不得無限擴張而責令被告共同負責。衡酌被告於告訴人子○○匯款至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前,已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其他詐騙款項,故其應就已提領之款項部分與詐欺集團共同負責,乃屬當然;然告訴人子○○上開匯款部分,被告既未加以提領,隨後並將其已提領之其他詐騙款項連同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業見前述,足見被告並未受該集團指示提領該款項,自毋庸就此部分共同負責,即無以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對被告相繩之餘地。是以檢察官此節上訴理由,徒以告訴人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時間,係在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內,被告即應共同負責云云,自尚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就被告上揭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罪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因而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乃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上揭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罪嫌,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詳見參二㈡⒋所載),然其所指並非可採,亦見前述,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部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230號),核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部分相同,原即本件起訴範圍內,依法本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巧玲、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之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或無罪諭知 一 丁○○ 於108年4月1日前某時許,刊登虛假之網路販賣商品訊息,丁○○於108年4月1日上網瀏覽後受騙。 108年4月1日上午10時55分/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穎新) 2,735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庚○○ 於108年4月1日前某時許,刊登虛假之網路販賣商品訊息,庚○○於108年4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上網瀏覽後受騙。 108年4月1日下午1時25分/同上 1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子○○ 於108年4月1日前某時許,刊登虛假之網路販賣商品訊息。 108年4月1日下午2時23分/同上 2,080元 壬○○無罪。 四 乙○○ 於108年4月1日前某時許,刊登虛假之網路販賣商品訊息,乙○○於108年4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上網瀏覽後受騙。 108年4月1日上午10時1分/同上 1萬8,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甲○○ 於108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刊登虛假之網路販賣商品訊息,甲○○於108年3月29日晚間11時2分許上網瀏覽後受騙。 108年4月1日上午9時49分、中午12時16分/同上 2,400元、3,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己○○ 於108年4月1日前某時許,刊登虛假之網路販賣商品訊息,己○○於108年4月1日上網瀏覽後受騙。 108年4月1日上午10時59分/同上 1萬8,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戊○○ 於108年4月1日前某時許,刊登虛假之網路販賣商品訊息,戊○○於108年4月1日上午10時8分許上網瀏覽後受騙。 108年4月1日下午1時6分/同上 1,19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辛○○ 於108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刊登虛假之網路販賣商品訊息,辛○○於108年3月30日下午2時51分許上網瀏覽後受騙。 108年4月1日上午11時49分/同上 4,09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 癸○○ 108年4月2日上午11時4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親友急借款項 108年4月2日下午1時1分/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仕偉) 16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 丙○○ 108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假冒警察撥打電話佯稱因涉刑案需繳納保證金 108年4月3日/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林凱) 25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新臺幣) 被害人 1 108年4月1日上午10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甲○○ 乙○○ 2 108年4月1日上午10時20分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108年4月1日上午11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同上 2萬元 丁○○ 己○○ 4 108年4月1日上午11時15分 同上 同上 4,000元 5 108年4月1日中午12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同上 1萬4,000元 甲○○ 辛○○ 6 108年4月1日下午2時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同上 2萬元 戊○○ 庚○○ 7 108年4月1日下午2時4分 同上 同上 1,000元 8 108年4月2日下午1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2萬元 癸○○ 9 108年4月2日下午1時17分、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同上 2萬元、2萬元 10 108年4月2日下午1時22分、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同上 2萬元、2萬元 11 108年4月2日下午1時25分、2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同上 2萬元、1萬元 12 108年4月3日下午1時4分、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2萬元 丙○○ 13 108年4月3日下午1時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6萬元 14 108年4月3日下午1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2萬元 15 108年4月3日下午1時17分、18分 臺北市○○區○○街0號1樓 同上 2萬元、1萬元 總計提領金額:39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