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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周政達江翠萍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

上訴人
沈上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沈上豐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林湄雅(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欄偽造「陳佩玲」、「林建緯」之簽名及盜蓋其等印章,虛偽表示「陳佩玲」、「林建緯」均親自見證上訴人與林湄雅有離婚真意,而偽造該等兩願離婚協議書後,再持兩願離婚協議書向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林湄雅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協議書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未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係林湄雅以「陳佩玲」、「林建緯」為見證人,其並不知情。其與林湄雅係於民國102年5月間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在戶政事務所外與人發生車禍事故,故由林湄雅在離婚協議書上代其為簽名用印,由林湄雅向戶政事務所人員提出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對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筆跡實施鑑定,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不需要」,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24 頁)。而原判決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上開筆跡實施鑑定,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爭執林湄雅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就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謂林湄雅為不實之證述,聲請就上開筆跡實施鑑定云云,泛指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