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
- 上訴人
- 陳致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266、14795、15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致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及認事,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事前不知第一審共同被告吳俊賢(第一審法院通緝中)要求共同被告王華德(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刪除與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相關對話紀錄,上訴人亦不知吳俊賢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係供詐欺匯款之用,其與吳俊賢、王華德等人,並無共同詐欺被害人葉士鋒金錢之犯意聯絡,應僅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係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以共同完成詐欺集團詐騙民眾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吳俊賢央求其尋找友人提供金融帳戶以供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其乃聯繫王華德提供金融帳戶、協助領取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依吳俊賢之指示轉知王華德更換行動電話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報酬)、證人即被害人葉士鋒、共同被告王華德之證述,佐以卷附吳俊賢與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譯文、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王華德領取115 萬元)、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單,以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王華德領款及同行者)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⒉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與吳俊賢認識約半年,吳俊賢說有人欠他金錢,請其提供帳戶並前往臺中提款,但因其沒空,故轉請友人王華德提供帳戶,吳俊賢答應會各支付1萬元予其2人當報酬。吳俊賢於事發翌日,並要求其轉知王華德立刻更換行動電話門號;而王華德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前往提款前,吳俊賢要求刪除其與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原本酬勞為1萬元,惟提領款項後,帳戶餘額只留9,965 元當報酬。上訴人於事發翌日表示,吳俊賢要求其更換行動電話門號,其立即更換各等語。再衡以上訴人於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曾從事車床業工作,有一定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自當知悉債務人若欲以匯款方式償還對吳俊賢之債務,此合法行為實無須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債務人匯款(按依常情而言,債務人無故將鉅額款項匯入第三人金融帳戶,亦較難直接執以證明已償還債權人)。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廣設有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吳俊賢本無須轉請當時認識約僅半年之上訴人提領,並使王華德大費周章自臺南前往臺中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上訴人與王華德均於事前與吳俊賢談妥,王華德只須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每人即可獲取對價顯不相當之1 萬元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又王華德於領款前,復依指示刪除其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再於事發翌日,依上訴人轉知吳俊賢之指示而刪除與吳俊賢、上訴人及暱稱「沙士」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之所有對話訊息,以及更換行動電話門號,其湮滅、隱匿不法犯行相關證據之用意甚明。綜合上情,上訴人與吳俊賢、王華德等人間,既於事前已「商妥」提供帳戶、報酬等事宜(有犯意聯絡),並推由王華德親自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上訴人通知王華德刪除相關對話訊息、更換行動電話門號等滅證行為、事後並實際領得1 萬元報酬等客觀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係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等旨。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係依憑卷內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綜合判斷之結果,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云,係單純再為事實之爭執,泛指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綜上,本件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