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
- 上訴人
- 劉國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2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國祥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沒收。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民國105 年施行之沒收新制,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權利,更為職責所在。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於訴訟程序上,尤應恪遵正當程序公開、透明之要求,適時讓當事人知悉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保障其資訊請求權與意見陳述權等訴訟上聽審權。
(二)原判決理由敘載:起訴書起訴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自106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3 月7 日止,以每車2 千5 百元至1萬元不等代價,提供桃園市○○區○○路000 號廠區(下稱本案廠區)供不知情之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起訴書並未就歷次傾倒之時間、傾倒之總數為說明或舉證,尚不足以此作為沒收計算之依據;又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費用,市場清理價格以每立方公尺介於2 千元至2 千5百元間,有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7月31日函文可佐,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計算方式採每立方公尺2 千元為基準,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體積為3 千6 百立方公尺,上訴人確實於本案廠區擔任主要管理之角色,是上訴人與「阿義」、「彭尊偉」等人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為720 萬元,又自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定上訴人、「阿義」及「彭尊偉」各自所分得犯罪所得之數額,就該犯罪所得720 萬元,自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追徵等旨。惟稽諸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後,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請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似未適時讓上訴人知悉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並予上訴人就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法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84 、185 頁),則關於上訴人此部分訴訟上權益之保障,已未周延。又依卷附事證,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載劉宏容去簽約,但不是我叫他去的,是『彭尊偉』叫他去的」「(倒一車你收多少錢?)我已經說了,我從頭到尾沒有參與,我沒收到半毛錢。(你人這麼好,這麼聽『彭尊偉』的話,沒收到半毛錢?)因為『彭尊偉』請我吃海洛因,是在簽約前幾天。(去那邊倒廢棄物的司機都說,是跟一位姓劉的先生接洽的?)那他們有說是我嗎?」(見偵查卷第163 頁反面);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你載劉宏容去簽約可以取得什麼代價?)我當時跑『白牌』計程車,代價就是我可以拿到計程車費」(見第一審卷一第125 頁反面);證人黎萬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3 月5 日載運一車廢棄木材約4 噸左右,至本案廠區,因綽號「阿弟」跟我說該地為合法貯存場,所以我要付費給廠方1 萬元(見偵查卷第35頁);證人劉長城於警詢時證稱:我老闆向同行的人問哪裡可以收木材,同行告訴說本案廠區有在收,老闆叫我在106 年3 月6 日當天載一車約10噸左右至該處,費用6 千元,是付給在該處之人(見偵查卷第42頁);詹佳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3 月6 日叫司機許明德載一車約10噸左右,費用6 千元,是付給該處的人(見偵查卷第51頁);證人洪啟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3 月6 日當天載2 車,一車約7 、8 噸左右,同年月7 日載運2 趟,一車費用5 千元,跟現場工作人員請款(見偵查卷第64頁);證人廖經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6 年3 月7 日共載2 車,分別為2 千5 百元及3 千元;劉國祥好像有點面熟,沒有見過劉先生,都是電話聯絡(見偵查卷第76、199 頁);證人蔡清良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6 年3 月6 日當天載1 車,費用8 千元,跟劉先生請款各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原判決逕以廢棄物之堆置體積範圍,參酌上揭廢棄物清除處理同業公會函覆之廢棄物每立方公尺之清理費用,兩者相乘而估算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未說明上開估算與上訴人如何確有不法利得之關聯性,且上開證人已敘及裝載廢棄物之數量、交付或收取之款項,原判決所為估算方式是否係與事實相符之推算?同業公會函覆之清理費用,是否等同於本案廢棄物堆置、貯存之費用?非無再行調查、研求之餘地。此攸關本件沒收上訴人犯罪所得之範圍,自應進一步調查、審酌。原審未予詳查、說明,致上訴意旨據以指摘,難昭折服,難認適法。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違法,為有理由,且事涉上訴人應沒收犯罪所得範圍之調查、認定,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出租人陳淑嬌之子黃裕發雖證稱:上訴人在簽約現場聽聞租賃物需否復電時,曾回答「需要」,然此為一般租賃廠房或房屋使用之常態,不能因此逕認上訴人參與提供本案廠區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犯行。原判決據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並認定上訴人係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有採證認事不合證據法則之違誤。
(二)承租本案廠區係經何仲泰之仲介,上訴人僅開車搭載劉宏容到場,綽號「阿義」之人自行到場,於106 年2 月19日與出租人見面討論租賃事宜(含簽約時間、租金),與上訴人無涉。何仲泰在簽約完成後,收取仲介報酬,應由何仲泰而非上訴人負責云云。
三、惟查: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主要依憑黃裕發、何仲泰、第一審共同被告劉宏容之證詞,佐以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6 年12月12日號函及其附件等證據資料,憑為論斷;並說明:上訴人與「彭尊偉」之人,先以5 萬元為代價,說服劉宏容擔任本案廠區之人頭承租人(按即出名之承租人),且與陳淑嬌簽約時,上訴人不僅到場參與議約,對於廠房是否復電等實質事項亦曾表示意見,且後續在發現本案廠區有堆置廢棄物後,出面與黃裕發及何仲泰接洽、討論處理事宜之人亦為上訴人,衡情倘上訴人僅係所謂「白牌」計程車司機,單純載送劉宏容到場,理當載運客人抵達目的地後即行離去,縱因需再將客人送回始停留於簽約現場等候,又豈會於簽約時就承租後本案廠區使用事項具體表示意見,並留下聯絡方式給何仲泰,甚且在本案廠區遭劉宏容及何仲泰更換門鎖後,係上訴人首先出面向黃裕發反應,乃至於後續出面商討、聯繫之人均是上訴人,在在顯見上訴人扮演關鍵樞紐角色,而非單純載送劉宏容到場之司機而已,可認上訴人與劉宏容、「阿義」、「彭尊偉」等人就非法堆置、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等旨。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異其評價,就其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指摘何仲泰取得仲介報酬,應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負責云云,姑不論有無依據,與上訴人應成立共同正犯,係屬二事,亦不能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僅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被訴詐欺得利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