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
- 上訴人
- 龎証濃(原名龎俊吉)
- 選任辯護人
-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龎証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龎証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8月後之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00公克予陳睿雄1 次之事實。係以上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睿雄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伊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皆坦承該次買賣有賺取1,000 元之利潤,其主觀上亦確有牟利之意圖。經比較新舊法後,爰適用行為時較有利之104年2月6 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認第一審判決於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暨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雖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非無見。
二、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上訴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自102年6月26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15號卷第1宗第1頁之該院於102年6月26日所蓋收文章戳),迄原審判決日即110年3月24日雖尚未滿8年,然於110年6月8日繫屬本院後,迄本件分案日即110年7月5日,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而綜合卷內資料以觀,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原第一審判決就檢察官依法起訴而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並歷經數審級來回後,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嗣由臺北地院補分案後,於 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他字第18號為補充判決,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對其迅速受審權利之侵害,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均無違誤,僅因未及依上述規定遞減輕其刑而予撤銷,並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故本院仍可據以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均撤銷,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再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4 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