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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吳秋宏蔡新毅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秀敏
被告
黃明達

      吳淑光

      何易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8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32號、第18120 號、第18171號、第18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明達、吳淑光、何易宗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簡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原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黃明達加重詐欺取財罪刑(9 罪),論處被告吳淑光、何易宗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就被告黃明達被訴對葉莊惠珍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撤銷原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而為無罪之諭知;且對於被告等被訴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暨被告黃明達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之規定,應記載犯罪事實,此所稱之犯罪事實,非僅表述行為所涉罪名而已,即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認定,明確記載,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允當之準據。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此項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查本案為「Tina」、「世雄」及「阿誠」之詐欺集團詐害而與被告黃明達等所為相關之被害人,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多達13人,惟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除籠統敘述被告等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乃「各被害人分別遭佯稱友人借款、涉案須監管金錢、或網路交易等之詐騙方式騙取之匯款」,及記載各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提款之時間外,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如何向各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情節,各次著手之時間等攸關犯罪同一性、罪數判斷及論罪科刑之重要事項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不足據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應綜依施詐者主觀之意圖與犯罪計畫、被害人之個數、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等,決定其罪數,並以被害人是否因詐術之實施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資為詐欺取財是否達於既遂程度之判斷標準。原判決將被告等同日數次提領不同被害人匯款,或將自「車手」處收得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舉措,概略視為一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而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處斷,且以提領匯款結果作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既未遂之認定標準,其法則之適用亦非無違誤。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參與具犯罪組織性質之詐欺集團,先後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黃明達擔任車手外,尚有其應徵時見過自稱「Tina」之女子、指示其前往提款自稱「阿誠」之男子,以及負責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被告吳淑光、何易宗,以及負責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機房成員,顯示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且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反覆持續為之者,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原判決於事實欄既已認定被告黃明達加入為「Tina」、「世雄」及「阿誠」之詐欺集團擔任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之角色,而該集團又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黃明達所為,亦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未就被告黃明達參與組織犯行論罪,復未審酌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復次,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新法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並參考FATF建議,修正舊法第3 條之規定擴大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原判決既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等各自為「Tina」、「世雄」及「阿誠」之詐欺集團擔任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或負責向車手或下游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行轉交上游之「收水」角色;渠等為警查獲前,即由擔任車手之黃明達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黃明達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提領款項持往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而由詐欺集團指派擔任「收水」之吳淑光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吳淑光再依指示將該筆款項交指定地點,由被告何易宗出面收取等情。倘若無訛,渠等所為不啻已參與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足收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似無不合。原判決以被告三人雖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各將得手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然核此僅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被告等於本案所為,乃各係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贓款上繳,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其論斷難謂適法,容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五、此外,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明達被訴詐欺葉莊惠珍無罪部分之理由略以:被害人葉莊惠珍固於108年6月14日12時5 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內埔郵局新臺幣(下同)17萬元,惟依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該筆17萬元旋於同日12時10分、20分、27分、35分、41分、51分及翌(15)日上午9 時13分許全數遭提領一空,然卷內均無證據證明前開時間之提款,係於何地,由何人提領。檢察官逕以被告黃明達嗣有以該郵局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鄭閔鴻及鄭俊孝之款項,即遽以追加起訴被告領取葉莊惠珍被詐款項,此追加起訴部分,無事證足稽,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茲查,關於被害人葉莊惠珍於108年6月14日12時5 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內埔郵局17萬元,被告黃明達旋持內埔郵局提款卡分別於108年6月14日12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ATM提領6萬元、同日12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 萬元、同日12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新銀行ATM提領2萬元、同日12時35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新銀行ATM提領2萬元、同日12時41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南捷運永春站五號出口提領2 萬元、同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國信託ATM提領1萬元、108年6月15日10時1 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國信託ATM提領1萬元等情,有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偵22403 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19628卷第31頁至第37頁、偵18120卷第2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24日函請原審併案偵辦之108年度偵字第19628、20201、22007、22403 號併案意旨書附表亦詳載被告黃明達提領被害人葉莊惠珍被詐款項之時間、地點,卷內顯非無關於何人於何時地提款之證據資料可供調查。原判決上開論斷顯與卷內證據資料未合,其猶遽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六、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淑光、何易宗等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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