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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蔡廣昇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

上訴人
葉靖瀅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87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

1356、1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葉靖瀅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本件原判決依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法官於107年度少調字第365號案件中,勘驗告訴人即少年賴○辰(民國90年1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所提出之住處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認影片中僅錄得上訴人於住處陽台俯身對外不斷稱:「不要臉」、「沒水準」、「去叫警察來啦」等語,且吐口水「呸」之聲音以外,全程並未聽見其他人之聲音等情,論斷證人賴○辰及乙○○(下稱賴○辰等2 人)一致指稱:伊等共乘機車返回住處門口時,即聽見上訴人在自家3 樓持棍子敲打遮雨棚,並吐口水。伊等惟恐遭上訴人錄影提告,故未予理會,亦未以「神經病」、「瘋女人」等詞辱罵上訴人等語屬實,憑以認定上訴人明知賴○辰等2 人並無上揭公然侮辱犯行,猶意圖使賴○辰等2 人受刑事處分,而接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地院少年法庭接續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之誣告犯行明確。上訴意旨指上揭監視器錄影檔案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係遭人故意變造消音,上訴人於原審屢聲請送請鑑定而未獲置理,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上訴人於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勘驗上揭監視器錄影檔案時在場,並無上揭主張;於原審審理時亦無相關抗辯或囑託鑑定之聲請;卷內復無監視器錄影檔案遭人變造之證據,則原審未予調查,並無違誤。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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