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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邱鼎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靖瀅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8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87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356、1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5年間搬遷至位於臺中市○○區0弄0號居所後,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3月間,竟同時基於傷害、強制之接續犯意,長期於深夜至凌晨時分,甚或整日不特定期間,接續在上址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敲打鐵門或不詳物品等發出噪音之強暴方式,妨害鄰近住戶丙○○(住同區○○○街0弄0號)、乙○○(住同區○○○街0弄0號)、戊○○(住同區○○○街0號)、甲○○(住同區○○○街0弄2號)之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己○○不僅製造上開敲打聲響,且長期於行經○○○街巷弄時刻意發出極大之吐痰聲,以製造敲打聲、吐痰聲等噪音之方式,致丙○○、乙○○、戊○○、甲○○因而罹患調適疾患(包含情緒憂鬱或焦慮、易受驚嚇、緊張緊繃感、失眠、頭痛等症狀)之傷害。惟己○○經丙○○等4人勸導後,仍屢勸不聽,丙○○等4人不堪忍受,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己○○係成年人,且知悉少年癸○○(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亦明知少年癸○○及庚○○於107年2月4日晚上10時36分許,行經己○○之臺中市○○區○○○街0弄0號居所前時,未以「瘋女人」及「神經病」等語對其加以辱罵,竟意圖使庚○○、少年癸○○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單一接續犯意:(一)於同年3月2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誣指:庚○○及少年癸○○有上開辱罵之行為,對庚○○及少年癸○○分別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二)承前同一接續誣告犯意,於同年5月9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向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誣指:庚○○與少年癸○○對其辱罵「瘋女人」、「神經病」等語,各對庚○○及少年癸○○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三)復承前同一接續誣告犯意,於同年8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開庭時,向該院少年法庭法官誣指:庚○○對其辱罵「神經病」、「瘋女人」等語,誣指庚○○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嗣己○○對庚○○提告部分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對庚○○為不起訴處分,己○○不服而聲請再議,旋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4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而確定。而少年癸○○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結果,由該庭以107年度少調字第365號裁定不付審理;己○○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少抗字第47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嗣少年癸○○與庚○○遂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

三、案經丙○○、乙○○、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及經少年癸○○、庚○○訴由臺中地檢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某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且經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性、確實性與迅速性。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告訴人癸○○、庚○○、丙○○、戊○○、甲○○、乙○○及證人姜益正、戴敏珠、錢宗泰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主張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108、111頁),然被告己○○(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既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筆錄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51頁),且經原審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252至2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適於作為審判證據使用,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辯護人即不得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即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期日主張告訴人丙○○及告訴人癸○○提出之光碟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告訴人丙○○及告訴人癸○○於原審提出之下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其監視設備係分別裝設在○○○街巷口及告訴人丙○○住處0樓,業據告訴人丙○○、癸○○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第147號少連偵卷第4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相關位置圖各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115頁)。而告訴人等於該巷口及住處設置監視設備,既係為自保、蒐證,非為不法目的所為,亦無事證足認有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進行勘驗之調查程序,參諸上述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居住於上址居所,並至警局對癸○○、庚○○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誣告等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伊未於上址居所大力敲打鐵門等物,而且是因為有過敏性鼻竇炎才有咳嗽動作,並不是故意作出吐口水的行為,且伊不知道被檢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是伊父親去繳的;伊住在那邊時間很短暫,告訴人等人的壓力來源並非伊造成,醫師是依告訴人等人之主訴判斷,並無客觀長期受噪音傷害之事實,即使有調適性疾患傷害,也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審109年5月13日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僅有該次有監視錄影製造噪音,並無所謂長期製造噪音之證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癸○○、庚○○確於當日對伊辱罵,罵的聲音有被消音,而且也有比手勢,雖後來無法證明其2人有公然侮辱之言語,但伊自始沒有憑空捏造的誣告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4、114、118、5至9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除被告所述上開意旨外,另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未收到違反社維法的裁罰處分書,因此未提出異議,是由其父親代繳罰鍰,而診斷證明書主要依據告訴人對醫師之主訴作成,無法證明是被告所造成,且原審勘驗光碟結果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7、64頁)。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本件被告於105年間搬遷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弄0號居所後,即居住於上址居處,且告訴人丙○○、乙○○、戊○○、甲○○分別居住○○○街0弄0號(即被告房屋之隔壁)、○○○街3弄5號(即被告房屋之前方)、○○○街0號(即與被告房屋間隔2屋及○○○街之街道)、○○○街0弄0號(即與被告房屋間隔1屋),上開告訴人住家均鄰近被告上址居所,告訴人丙○○及乙○○更與被告緊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60頁),核與告訴人丙○○、乙○○、戊○○、甲○○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癸○○及庚○○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3、29至37頁;第3804號他卷第9至10、47至48頁;第3444號他卷第87至88、71至72頁;第18677號偵卷第19至20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鄰居相關位置圖2張、被告住家前後採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71至81、107至117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3月間某日止,確有敲打鐵門或不詳物品而發出噪音,及刻意發出極大吐痰聲、製造敲打聲之行為: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陳稱:其住家環境相當安靜,但被告自106年2月開始,每日凌晨、深夜不定時在上址居所內,製造敲打鐵門、牆壁或水桶聲,或以磚頭或石塊類物品敲打其住家白鐵雨遮,有時是一小時敲10幾次,有時是連續敲打10至30秒不等,音量大約相當於廟會大鼓聲響;且被告每日出門或返家而經過其住處門口時,會刻意大聲咳痰等語(見警卷第11至23頁;第3804號他卷第9頁);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被告於106年2月間起,長期於凌晨晚上10點後、或日間在上址居所時,以物品敲打鐵門,發出極大且尖銳之撞擊聲,每次敲打持續約30秒左右,有時一個晚上約敲擊3、4次等語(見警卷第35至37頁;第3804號他卷第9至11頁);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經常發出吐痰聲,以及在上址居所內,連續性製造敲打鐵門、木桶或丟擲物品聲響,已經持續約2年期間等語(見警卷第33至34頁;第3804號他卷第10頁);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稱:自106年起,被告經過其家門口時,會發出音量頗大之嘔吐聲並吐口水,且被告每日早晨5時許或晚上10時許,會故意敲打自家後門,製造巨大噪音,大約持續30秒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9至32頁)。且其4人之指述經核與證人姜益正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居於○○○街1弄3號,位於被告上址居所對面,約距離3公尺,被告於路過鄰居門口時即隨意吐痰、發出很大咳聲,並同時持手機錄影挑釁鄰居,且被告只要返家,會故意用力關上門以產生巨大聲響,進入上址居所後,即於不特定時間敲打物品,幾乎每日均如此為之等語(見警卷第39至41頁);證人戴敏珠於警詢時陳述:其居於○○○街0弄0號,其住家後面為告訴人乙○○住家,告訴人乙○○住家後方即為被告上址居所,被告每日均在家中製造極大之敲打聲響,甚至其住家窗戶玻璃會隨該聲響而震動,此外,被告於社區走動時會沿街吐口水,發出大聲咳呸聲等語(見警卷第44至45頁);及證人錢宗泰於警詢時陳稱:其居住於○○○街0弄0號,與被告居所相距約10公尺之距離,被告天天在家中製造敲打聲響,類似敲打門板或金屬聲,尤其在半夜約2時至4時間,均會打斷其睡眠,另外也常見被告於社區走動時沿街吐口水、發出很大的咳呸聲等語(見警卷第47至49頁)大致相符。

⑵本件經原審勘驗裝設於○○○街巷口(指下述①②部分)及○○○街○弄0號(指下述③部分)之錄影監視器檔案,其結果如下:

①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分故意吐口水53分11秒到24秒撞擊聲.mp4」(下稱A影片)┌────────────────────────┐│畫面為一路口轉角,畫面雖偶爾有人行經,然與本案無││關,僅錄得重複女子聲音清喉嚨(發出「噁」或「咳」││聲)、吐痰(發出「呸」或「噗」聲)或敲擊(發出「││砰」聲)聲音,畫面起始標示日期為「0000-00-00」、││時間為「21:51:36」,勘驗如下: ││1、「21:51:45-21:51:46」噁~~ ││(一路人自畫面左下角走入往畫面上方前進) ││2、「21:51:48-21:51:50」噁~呸! ││3、「21:51:52-21:51:53」噁~~呸! ││(與上開「呸」聲聲音不太相同) ││4、「21:51:59-21:52:01」噁~呸! ││5、「21:52:14-21:52:16」噁~呸! ││6、「21:52:22-21:52:23」咳~呸! ││7、「21:52:30」砰!(該女子關門聲) ││8、「21:53:10-21:53:12」砰!砰! ││9、「21:51:13-21:53:15」砰!砰!砰! ││10、「21:53:16-21:53:17」砰!砰! ││(同時有機車行駛而來之聲音) ││11、「21:53:19-21:53:20」砰!砰! ││(一機車自左而右駛過) ││12、「21:53:21-21:53:24」砰!砰! │└────────────────────────┘A影片中,被告夜間行走於○○○街巷口時,先密集於38秒內發出「噁」、「咳」、「呸」等吐痰聲,嗣被告大聲關門後,之後14秒內,即不停有「砰!砰!」聲響,每次間隔約1、2秒(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就此被告亦坦承清喉嚨及碰碰敲擊聲均係其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

②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分警察處理46分12秒開始敲打聲勸阻不聽.mp4」(下稱B影片)┌────────────────────────┐│錄影畫面同上,錄影開始可見,警員2人下車自右而左 ││行經畫面後沿左方道路走至畫面遠方,畫面標示日期為││「0000-00-00」、時間為「04:44:39」,勘驗如下:││1、「04:44:40」 ││(警車停車於畫面正中房屋門前停駐並閃爍警示燈) ││2、「04:44:56」 ││(2員警走下警車,行經畫面中央房屋轉往左側直向道 ││ 路向畫面遠方處走去) ││3、「04:45:07-04:45:08」咚!! ││(大聲,前方員警停步回頭看後方員警一眼) ││4、「04:46:11-04:46:12」咚!咚咚… ││(一大聲後小聲連續) ││5、「04:46:17」咚咚咚… ││6、「04:46:23-04:46:31」咚!咚!咚!咚!咚!││ 咚!咚!(連續等間隔敲擊) ││7、「04:46:32」咚咚咚…(小聲短促敲擊聲) ││8、「04:46:35」扣扣扣扣扣(員警趨前敲門) ││9、「04:46:37」咚!! ││(員警退後看向二樓處) ││10、「04:46:45-04:46:46」咚咚… ││11、「04:46:47-04:46:48」扣扣扣扣扣 ││(員警再度敲門) ││12、「04:46:49」咚! ││(員警退後看向上方) ││13、「04:47:15-04:47:17」扣扣扣扣扣 ││(員警再度趨前敲門) ││14、「04:47:19-04:47:20」 ││員警:可不可以下樓(音似) ││15、「04:47:34」咚! ││16、「04:47:35-04:47:38」 ││ 員警:葉小姐!…(模糊) ││17、「04:47:39」咚咚... ││18、「04:47:49」咚咚... ││19、「04:47:50-04:47:51」 ││ 員警:不要再敲了好不好! ││20、「04:48:06-04:48:07」扣扣扣扣扣 ││(員警敲門) ││21、「04:48:16」咚 ││22、「04:48:18-04:48:20」 ││ 員警:畏!不要再敲了 好不好! ││23、「04:48:21- 04:48:23」 ││ 另員警:賣擱弄阿啦,莫安捏啦!(台語) ││24、「04:48:37-04:48:38」咚咚... ││25、「04:48:44-04:48:45」咚咚... ││26、「04:48:57」咚! │└────────────────────────┘B影片中,於約4分鐘內不斷有「咚咚咚…」、「咚!」聲音,且該聲響每次間隔約10幾秒,期間員警亦勸說道「葉小姐!」、「不要再敲了好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8頁),○○○街敲擊聲音顯為「葉小姐」即被告所為。

③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分28秒到35分26秒連斷斷續續撞擊聲.mp4」(下稱C影片)┌────────────────────────┐│畫面似為車庫內景象,畫面標示日期為「3/28/2019 」││、時間為「21:34:27」,本段錄影畫面無任何動靜,││僅發出單調「碰」、「碰」類似敲擊聲響,依畫面時間││勘驗如下: ││1、「21:34:28」:砰! ││2、「21:34:32」:砰! ││3、「21:34:36」:砰! ││4、「21:34:40」:砰! ││5、「21:34:47」:砰! ││6、「21:34:50」:砰! ││7、「21:34:53」:砰! ││8、「21:35:00」:砰! ││9、「21:35:08」:砰! ││10、「21:35:19」:砰! ││11、「21:35:26」:砰! │└────────────────────────┘C影片中,自畫面時間21時34分28秒至21時35分26秒止,約每3至8秒,即出現單調「砰!」之敲擊聲響,共11次(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

④上述勘驗結果,經核亦與前述告訴人丙○○、乙○○、戊○○、甲○○等人,及證人姜益正、戴敏珠、錢宗泰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上開告訴人與證人所述,並非虛妄。

⑶被告雖辯稱未於上址居所大力敲打鐵門等物,是因為有過敏性鼻竇炎才有咳嗽動作,不是故意作出吐口水之行為等語。惟查,告訴人丙○○、戊○○均陳稱被告係於經過其等或鄰居家門口時,始發出相當大之咳痰聲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姜益正於警詢時亦陳稱:自被告與其隔壁住戶丙○○發生衝突後,被告只要路過附近鄰居門口時就隨地吐痰、發出很大咳聲等語甚詳(見警卷第40頁);證人戴敏珠於警詢時陳述:被告沿街吐口水並發出極大咳呸聲,且持手機錄影挑釁他人,其亦曾遭被告吐口水在身上等語(見警卷第44頁)。參以上開A影片亦錄得被告於行走時不斷發出清楚之「噁」、「咳」、「呸」聲音,核與告訴人丙○○、戊○○所述上情相符。且被告住家後方之鐵門有許多凹洞,有該鐵門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11、117頁),觀之上開凹洞之凹陷情形,並非一般人徒手可致,顯係經不詳物品敲擊而成,益徵告訴人等人指稱被告以不詳物品敲打鐵門而發出聲響等情,可資採信。綜觀上開證據,被告於前述期間曾接續在上址居所內,有敲打鐵門或不詳物品而發出噪音,及刻意發出極大吐痰聲、製造敲打聲及吐痰聲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告訴人丙○○、乙○○、戊○○、甲○○等人確受有調適疾患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該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又告訴人丙○○、乙○○、戊○○、甲○○係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始因被告長期製造噪音,及刻意發出極大吐痰聲、製造敲打聲及吐痰聲之行為,而罹患調適疾患(症狀包含情緒憂鬱或焦慮、易受驚嚇、緊張緊繃感、失眠、頭痛等)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乙○○、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甚明(見警卷第12、23、30、33、36頁;第3804號他卷第9至10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10份(見警卷第53至67頁;他卷第3804號卷第15、19頁)附卷可憑。另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調適疾患即為適應性疾患,即因壓力事件導致情緒或行為障礙,可能出現類似憂鬱、焦慮、睡眠障礙等症狀,係依照病史陳述及會談觀察方式診斷,上開告訴人即病患主訴先前無其他明顯情緒或睡眠困擾,主要針對壓力事件即鄰居干擾行為(發出噪音)產生情緒及睡眠變化影響其生活,對於壓力事件以外之生活事件無困擾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6月5日院醫事字第1080007531號函檢送醫師說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09年6月1日東行字第10906001號函文(見第3804號他卷第53至57頁;原審卷第239至241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丙○○、乙○○、戊○○、甲○○等人,確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調適疾患之傷害。

⑵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醫師是依告訴人等人之主訴判斷,即使有調適性疾患傷害,也無法證明是被告所造成,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鑑定證人黃于眞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固證稱:「(選任辯護人張格明律師問:所以對於個案的陳述,她的complain裡頭,沒辦法去檢測,是嗎?)一般我們臨床診療也不會特別去檢測。(選任辯護人張格明律師問:那這是只對她症狀的表現來做有這樣的一個疾病,但是不會對她的壓力來源做檢測,也無法檢測,對嗎?)對,無法檢測。」、「(選任辯護人張格明律師問:對於她的壓力來源也只是聽病患的主訴,就是她的complain所記載的,對嗎?)嗯。」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然鑑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選任辯護人張格明律師問:這個完全就依照病患的complain,就是她的主訴所記載的?)對,還有她當下在診間的狀況。(選任辯護人張格明律師問:她當下診間狀況有什麼特別嗎?)比如如上記載,可能呈現一些情緒的變化,可能憂鬱、易怒,或甚至於有一些比較緊繃、焦慮,因為我已經忘記她們有什麼詳細的表現了,可能就是如上一些記載。」、「(選任辯護人張格明律師問:那這一類型的,比方說妳判斷的這一類型的,她的焦慮來源是單一因素還是多種因素所造成的?可能是單一因素,還是可能有其他很多種因素所造成的?)我覺得我只能回答說,就這些個案而言,對她們下這個診斷,她們陳述最主要的壓力來源就是上面寫的,就是因為有這些,她們接收到這些干擾的行為,就這些個案而言,她們主要的壓力來源就是這一個。」、「(審判長問:她們就診的時候,除了有跟妳講到說壓力來源是鄰居的干擾行為以外,有沒有提到她們還有其他的壓力來源?妳還記得嗎?)我通常都會詢問,可是如果我沒有特別寫還有其他的,應該就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故可知鑑定證人對告訴人4人所為之診斷,縱然主要是來自告訴人4人之主訴,惟鑑定證人仍需綜合告訴人4人之主訴、就診狀況及其精神醫學專業及經驗,以進行判斷,並非完全仰癸告訴人4人之主訴而已。又本件鑑定證人為診斷時既已詢明告訴人4人無其他壓力來源,已如上述,並據此診斷告訴人4人臨床上之症狀表現罹患調適疾患,足見告訴人4人之調適疾患確係肇因於被告前揭行為所致。再衡諸常情,長期持續之噪音將傷害人之身心健康,致使他人情緒不穩、憂鬱、焦慮緊張、壓力上升等,而對身體健康帶來負面影響。依其所述,被告製造上開敲打聲、咳痰聲之行為,足以造成告訴人4人因而罹患調適疾患,從而被告之行為與前揭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以,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述,亦難憑採。

4.被告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3月間某日止,敲打鐵門或不詳物品而發出噪音之行為,亦成立強制罪: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規律的睡眠是個人生存的前提,人類若欠缺適量的睡眠,將有可能導致情緒不穩定、憂鬱、壓力、焦慮、工作效率下降等後遺症。是以擁有不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干擾之睡眠,應係人類得以正當合理行使之權利。此外,住處不僅為個人財產,更係個人生活之堡壘,個人就其住處範圍內本有不受他人侵犯之權利,包括不受他人所製造聲響侵犯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前段規定:「建築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自明。雖然現今都市住宅林立,人口密集居住,個人難免因生活之必要而產生部分聲響,進而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寧,惟此聲響如係輕微或為生活上所必要,仍為一般人所得容許,無庸以法律相繩,此觀民法第793條後段明定:「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亦可得出相同結論。然而,如個人所製造聲響,不僅超越前開輕微或相當之範圍,甚且惡意製造噪音影響他人生活起居,或者刻意於深夜、凌晨時段製造噪音,干擾他人睡眠,自應認為行為人係惡意妨害他人住居安寧之權利,而得以強制罪之刑罰相繩。經查,告訴人丙○○、乙○○、戊○○、甲○○等人因被告於凌晨、深夜或不定期製造上述聲響而難以睡眠或中斷睡眠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乙○○、戊○○、甲○○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警卷第12、21、30、33至36頁),且證人姜益正、戴敏珠、錢宗泰亦分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所製造前揭聲音極大,足以影響他人睡眠等語(見警卷第40至49頁),參以被告與上開告訴人之住居所距離甚近,且原審當庭勘驗B、C影片結果,影片中之敲擊聲響亦十分清晰且密集,已如前述,衡情若於深夜、凌晨甚至是整日不特定時間,蓄意發出上述聲響,確足以妨害他人休息睡眠及居住環境之安寧。是以,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之容忍範圍,而妨害上開告訴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從而,被告長期且密集以敲擊之方式發出噪音,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而影響於人之強暴行為,妨害人行使權利,自構成強制罪無疑。

5.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被告之傷害及強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前於上開時地,向有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檢察官及有審判職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同時對告訴人即少年癸○○、告訴人庚○○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嗣告訴人庚○○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而確定;而告訴人癸○○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結果則裁定不付審理,被告雖不服而提起抗告,仍經本院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證人癸○○、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少連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17至20、23、39至42頁),且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少調字第365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少抗字第47號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4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見少連偵卷第11頁、第3444號他字卷第13至29頁、第18677號偵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告訴人即證人癸○○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7年2月4日晚間,告訴人庚○○騎機車搭載其返家,其與告訴人庚○○抵達其住家門口不久後,即聽見被告在自家3樓持棍子敲打鐵製遮雨棚,同時吐口水,其向告訴人庚○○表示不要理被告,因為被告會錄影再向其等提告,且其並未以「神經病」、「瘋女人」辱罵被告等語(見第147號少連偵卷第14至15、40頁;第3444號他卷第71至72頁);告訴人即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搭載告訴人癸○○返家,在告訴人癸○○家門口前聊天,不久後被告即持長竿朝樓下敲打發出聲響,且隨口朝其等辱罵、吐口水,其未以「神經病」、「瘋女人」辱罵被告,且告訴人癸○○之前即曾向其表示被告常與他人發生糾紛、提告要求賠償等情,其更不可能辱罵被告等語(見第147號少連偵卷第17至18頁、40頁反面;第3444號他卷第71至72頁)。而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於107年度少調字第365號案件中勘驗告訴人癸○○所提出之住處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影片中亦僅錄得當日晚上被告於陽台俯身對外不斷稱「不要臉」、「沒水準」、「去叫警察來啦」,且可清晰聽見吐口水「呸」之聲音,此外全程未聽見其他人聲音等情,有該院訊問筆錄所載勘驗結果(見少調卷第41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第147號少連偵卷第26至36頁)。衡諸本件以被告當時身處上址居所3樓,告訴人癸○○、庚○○位在一樓,相對位置距離非近等情形,如告訴人癸○○、庚○○確有被告所稱之辱罵內容,該音量應非微弱,監視錄影檔案應得存錄被告所指遭告訴人2人辱罵之聲音,惟經勘驗結果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並無任何告訴人癸○○、庚○○辱罵被告之情節,足認告訴人癸○○、庚○○確無以上開言語辱罵被告之情事。是以被告辯稱:癸○○、庚○○確實於當日對其辱罵,罵的聲音有被消音等語,顯無足採,且其明知上情,卻仍虛構事實向員警對告訴人癸○○、庚○○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且於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同為上開指述,被告主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犯意甚明,其此部分自應成立誣告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首開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30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63年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癸○○係00年0月生,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癸○○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誣告罪。

(三)罪數之說明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長期接續製造敲擊聲、吐痰聲之行為,對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各係基於同一強制、傷害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核屬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一罪。

2.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構成要件,亦即具有誣告意思,而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所稱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或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於107年3月23日警詢、同年5月9日檢察官偵訊、同年8月2日本院少年庭法官訊問時,同時誣指告訴人庚○○、癸○○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侵害者乃為同一國家法益,且係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且除被告向員警申告部分外,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亦應包括被告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及有審判職權之少年法庭法官在內。公訴意旨就此固未敘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示部分,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部分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及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04、113至114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

3.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同時誣告告訴人庚○○及少年即告訴人癸○○等2人,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僅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誣告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侵害告訴人丙○○、乙○○、戊○○、甲○○等4人之法益,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修正前傷害罪、4個強制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5.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誣告罪,已如前述,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9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乙○○、戊○○、甲○○為鄰居關係,相處本應互相尊重,竟長達2年期間,故意於深夜、凌晨甚或整日不特定期間,接續大力敲打鐵門或不詳物品,嚴重妨害他人之睡眠、居住安寧權利,並長期以上開敲打聲音及行經巷口即蓄意發出極大吐痰聲音之方式,造成上開告訴人4人受有上開傷害程度非輕,且屢勸不聽、未見任何改善,行徑惡劣;且被告無端之誣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即少年癸○○、告訴人庚○○可能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心理承受極大之壓力;並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調查、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與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及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發出吐痰聲音之行為,無從論以強制罪(詳如後述)。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犯行外,亦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以發出吐痰聲音之強暴方式,影響在旁住戶即告訴人丙○○、乙○○、戊○○、甲○○,導致渠等長期無法安眠,妨害渠等居住安寧之權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告訴人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姜益正、戴敏珠及錢宗泰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告訴人丙○○所提供之錄音錄影內容、被告歷年因製造噪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罰紀錄等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曾發出極大之吐痰聲,致使丙○○、乙○○、戊○○、甲○○因而罹患調適疾患之傷害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始足當之。故本件被告發出吐痰聲音之行為,尚難認係以實力不法直接施諸於他人身體或間接施加於物體,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論以強制罪。惟此部分與前開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誣告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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