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重點摘要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承租人等土地利用人,準用第774條至第800條相鄰關係規定。
Q · 我是租客,遇到鄰居問題能自己主張權利嗎?
能。民法800條之1讓承租人等利用人準用相鄰關係規定
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74條至第800條的相鄰關係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及其他土地、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也就是說,承租人不需透過所有權人,自己就能依第787條主張通行權、依第793條請求排除氣響侵入。但「準用」是於性質不牴觸範圍內適用,法院會依使用權的性質與期限調整適用方式。
你租了一間房子,隔壁鄰居的冷氣外機對著你家窗戶狂吹熱風。你去理論,他甩你一句:「你又不是屋主,管你什麼事。」很多人聽到這句就退了。但這條告訴你:他錯了。民法第774條到第800條的所有相鄰關係規則,不是只有房東能用。你是租客,你能用;你是地上權人,你能用;你是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你通通能用。法律用了一個字叫「準用」,意思是把所有為土地所有人設計的保護傘,整把撐到你頭上。排水、通行、越界建築、氣響侵入,那些你以為只有地主才能主張的事情,只要你是實際使用土地或建築物的人,你就站在跟所有人同一條起跑線上。
民法第800條之1為相鄰關係的準用規定,將第774條至第800條原為土地所有權人設計的權利義務,於性質許可範圍內擴張適用至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及其他合法土地建築物利用人,使相鄰關係保護依「實際使用事實」而非「登記名義」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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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依民法第800條之1,承租人準用第793條規定,有權請求鄰地停止超過正常容忍程度的噪音侵入,不需透過房東。建議先用分貝計App連續記錄並取得環保局檢測報告,比口頭描述有說服力。
原則上一樣,但準用不是適用,法院會看權利性質調整。地上權有期限,要求鄰地開設永久通行道路可能不被支持,但在存續期間內排除妨害沒問題。地上權登記簿謄本的存續期間與範圍決定權利邊界。
可以。本條寫「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不限於直接與所有權人簽約者。只要轉租經原屋主同意而使用關係合法,末端租客即為適格利用人。
把第774至800條相鄰關係規定,準用到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等土地利用人,讓非所有權人也能主張相鄰關係權利。
於性質不牴觸的範圍內比照適用其他條文的立法技術,不是完全照搬。
第774條鄰地損害防免到第800條正中宅門使用,涵蓋排水、通行、管線、越界、氣響侵入全套。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以及其他合法使用土地或建築物的人。
確認使用權基礎(租約)→ 鎖定對應條文 → 蒐證 → 寄存證信函引用第800條之1準用 → 聲請調解或起訴。
備妥租約、地上權登記謄本、典權或農育權設定文件等合法使用權證明。
現場照片、出入口被阻擋的影像紀錄、使用權文件,加上第787條與第800條之1準用依據。
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費用低且具執行力;調解不成再提民事訴訟。
適用是直接套用全部規定,準用是在性質不牴觸範圍內比照適用,法院可依權利性質調整。
| 比較面向 | owner | user |
|---|---|---|
| 主張資格 | 所有權人直接適用 | 利用人準用(須證明合法使用權基礎) |
| 適用方式 | 完整適用全部條文 | 於性質不牴觸範圍內準用 |
| 權利期限 | 與所有權同存續 | 受使用權存續期間限制(如租期、地上權期限) |
| 永久性權利主張 | 可主張永久通行等 | 通常限於使用期間,永久性主張較難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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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相鄰關係規定不僅規範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即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間,亦宜準用,爰增訂本條規定,以符民法規範相鄰關係之宗旨,並期立法之精簡。至於建築物所有人為土地之利用人,當然有本條之適用,不待明文。又本條所謂「準用」,係指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始得準用,故何種情形可以準用,應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配合新增第四章之一「農育權」及修正第五章章名「不動產役權」與條文,而修正本條。
一、本條新增。 二、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相鄰關係規定不僅規範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即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間,亦宜準用,爰增訂本條規定,以符民法規範相鄰關係之宗旨,並期立法之精簡。至於建築物所有人為土地之利用人,當然有本條之適用,不待明文。又本條所謂「準用」,係指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始得準用,故何種情形可以準用,應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
配合新增第四章之一「農育權」及修正第五章章名「不動產役權」與條文,而修正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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