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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

  • 當事人
    胡淑萍游世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吉 被   告 胡淑萍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游世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010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被告胡淑萍、游世誌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胡淑萍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游世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三)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胡淑萍如附表一、二所示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83罪刑(附表一70罪+附表二13罪)之判決;暨經比較新舊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游世誌犯附表三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既、未遂共70罪刑之判決,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依胡淑萍之自白,證人游世誌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憑為論斷胡淑萍販售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價格為發票銷售額1%左右,不採游世誌於偵查中所為發票銷售額2%至2.5%之片面供述,已載敘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證人周金宏、駱雅萍所為關於胡淑萍與游世誌之間借貸金流之證詞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要與胡淑萍上開販售不實發票之價格若干無涉,原判決未援引該等證據,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言依周金宏、駱雅萍之證詞與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項,足認上揭游世誌於偵查中供述可採,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等語,係就胡淑萍販賣附表一、二統一發票價款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難認有據。 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指為違法。又執行刑之量定,亦為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胡淑萍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販賣營利,危害商業會計制度健全,游世誌收購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詐取退稅款,破壞主管機關稽查之公平及正確,造成實際財產損害,其等犯罪後態度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胡淑萍、游世誌所犯各罪量定之刑罰,及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方法、過程、態樣相近、侵害法益類型、行為所呈現人格特質及整體惡害等綜合評價而定其等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判決就胡淑萍、游世誌下述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影響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復未審酌胡淑萍、游世誌2 人所犯危害非輕、犯後態度不佳,指摘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 參、檢察官就胡淑萍提供資金與游世誌製作與上、下游廠商虛偽交易、支付進銷貨款所需之不實金流,而共同實行假出口、真退稅之犯行,因認胡淑萍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游世誌共同製作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此部分以公訴意旨略以:游世誌為正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業公司)登記負責人,胡淑萍則擔任晉川國際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晉川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為宏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周金陽)實際負責人。胡淑萍與游世誌謀議,利用胡淑萍實質支配利用之周金宏、周麗華、顏福來之銀行帳戶,提供資金共新臺幣(下同)16億5,628萬1,826元予游世誌轉入正業公司銀行帳戶內,製作後續與上下游廠商交易、支付進銷貨款所需之不實金流,並安排正業公司向晉川公司、宏業公司購買電話儲蓄卡之虛偽交易及不實物流,配合製作不實交易憑證(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復由游世誌以廢棄或限於國內使用電話儲值卡等商品,混充成高價零關稅產品報關出口,虛偽售予游世誌開設於加拿大、大陸地區之紙上公司,並將胡淑萍先前提供之16億5,628萬1,826元,由正業公司之銀行帳戶匯入該紙上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OBU 帳戶後,轉匯回正業公司外幣帳戶,製作正業公司外銷貨物出口之不實匯款流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與不實出口報單等文件,再分別填製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零稅率銷售額- 經海關零稅率銷售額」共15億4,394萬6,208元,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上開不實進項發票之營業稅額,施以詐術使不知情之國稅局人員誤信正業公司確有外銷之事實,陷於錯誤並如數退稅予正業公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退稅審核管理之正確定,正業公司因此取得核退營業稅款共計7,354 萬7,711 元,游世誌再依約將退稅款匯至晉川公司及宏業公司帳戶。因認胡淑萍關於上開假出口真退稅犯行,涉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游世誌就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部分,涉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胡淑萍、游世誌此部分犯行,復因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以:㈠游世誌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一、二統一發票)部分:⑴游世誌支付對價向胡淑萍購入統一發票,與一般買賣交易對價關係無異,且上開統一發票係由胡淑萍與會計人員駱雅萍共同以晉川公司、宏業公司名義填製,未見游世誌就此部分憑證填製有何參與行為,尚難以游世誌購入發票即謂其應共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責。⑵游世誌雖曾表明對於包括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一併認罪,惟別無其他足以佐證其自白之補強證據,無從認定游世誌就該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㈡胡淑萍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部分:⑴胡淑萍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依目前社會現狀,收購不實統一發票,多係作為逃漏稅捐之用,而勾稽相關交易明細,民國99年11月26日、12月3日、6日、17日、100年1月3 日均由正業公司匯款予晉川公司、宏業公司,嗣由胡淑萍使用之周麗華帳戶匯款至游世誌個人帳戶,又99年7月13至15日、20至21日、26至28日、8月10至11日、27至30日、10月7 至12日、22至29日帳戶轉匯紀錄,係正業公司匯款予晉川公司後,再由胡淑萍以周麗華等人帳戶轉戶轉匯予游世誌之退款模式,無從憑以認定其胡淑萍主觀上認識游世誌從事假出口真退稅之犯行,胡淑萍所辯不知游世誌持發票申報出口退稅,及相關資金來自游世誌,游世誌營造正業公司與晉川公司、宏業公司交易假象後,其配合退款予游世誌等語,並非全然無據。⑵共犯游世誌先後所陳胡淑萍應知悉其申報出口退稅等語,或屬個人意見及臆測之詞,且前後齟齬,又欠缺補強證據,已難採信。⑶證人周金宏、駱雅萍證述胡淑萍借款予游世誌各語,及相關筆記資料,暨游世誌於案發後提供存摺供胡淑萍查對各節,無從推認胡淑萍知悉游世誌收購統一發票係為詐取退稅款。⑷游世誌除以正業公司名義外,尚經手如大人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廉儲貿易有限公司等向胡淑萍收購不實統一發票,胡淑萍所為退款金額,包含應退還上述游世誌以其他公司收購發票並製作假金流部分,胡淑萍退款金額16億5,628萬1,826元,較正業公司匯款予晉川公司、宏業公司總金額14億3,858萬3,612元為多,亦與情理無違,尚難據此認定胡淑萍有何提供資金予游世誌而共犯此部分犯行。均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所為論列說明,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關於胡淑萍被訴上開假出口真退稅犯行,涉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游世誌被訴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部分,涉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就相關事證分別詳加調查論列,以胡淑萍、游世誌上開被訴部分,僅有游世誌之自白,胡淑萍則否認此部分犯罪,卷內復欠缺胡淑萍、游世誌上揭犯罪之補強證據佐證,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本件檢察官未就此等部分提適合證明犯罪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案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胡淑萍、游世誌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僅執游世誌之自白及其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又無充分說理即認周金宏、駱雅萍所為不利證言不足為補強證據,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肆、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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