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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

上訴人
林祐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1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4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罪刑(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均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復依確認之事實,就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詳予說明:上訴人係就被害人遭其所參與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實行詐術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時、地,與集團之其他成員,依指示持廖○修(名字詳卷,原判決已敘明,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情其為少年)交付之提款卡,一同前往提領後,再由上訴人將贓款交予廖○修,上訴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對該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具一般洗錢之犯意與犯行,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之定義相合,應併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論據。所為論斷及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謂: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所為僅屬將詐欺犯罪所得置於該集團實力支配之下,應視係分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藉由各該金融帳戶洗錢而製造金流斷點情形,且未改變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憑持己見而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三、刑之量定,屬裁判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受之損害、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家庭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 月,所量處之刑,均僅在法定最輕刑度而酌加數月,所定應執行刑亦自各宣告刑之總和調降甚多,客觀上並無過重情形,上訴人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而予維持等旨。核其刑罰之裁量,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情事,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等情事。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犯罪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而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之寬典,縱未說明其理由,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謂:伊患有情緒障礙等疾病,且與母親相依為命,因伊母罹患重病需手術治療,伊為謀生計,致犯本案,但犯後已深感懊悔,且坦承不諱,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云云,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並未在本案中論上訴人以招募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則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應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有誤會。揆諸首揭說明,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段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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