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 上訴人
- 許伯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又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甚至求為更不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則其所提之上訴即非法律上所應准許,第三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許伯銘於民國108 年12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美納水稀釋,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上訴人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0 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9 日再受強制戒治處分,至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4 號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分,然未完成戒癮治療,前述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嘉義地檢署98年度撤緩字第11號)。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上訴人被訴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行為時間,係於108 年12月7 日上午8 時許,已在其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即93年1 月9 日)之3 年以後,故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檢察官及伊上訴指陳因本次修法,第一審罪刑宣告尚有未洽等情,均為有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請給伊1 次機會云云。依其上訴意旨所云,並非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請求為較有利之免訴或無罪之判決,顯與上訴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難認其上訴具有上訴利益。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