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李麗珠、楊真明
- 當事人李政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上 訴 人 李政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政芳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改判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萬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自民國106年3月間起至 107年1 月間止,以2萬2千元至2萬4千元不等之價格,招攬瀏覽其以「章愉歌」之名義在臉書Facebook網站設立「谷歌的期貨股票操作絕學」粉絲團網頁之不特定人加入會員,蔡順百、蔡昆達、洪宇彤及張哲銘付款而加入會員,上訴人則於每日期貨交易開盤前,以電子郵件帳號或LINE通訊軟體,寄發期貨交易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會員,供會員作為投資期貨交易之參考,而經營期貨投資顧問事業犯行之得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關「期貨經理事業」與「期貨顧問事業」係不同事業模式,如欲兼營,各須申請許可乙節,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規定,並不足以做為認定刑法集合犯之標準。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之規定,將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與「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列入同一款之構成犯罪要件,顯然立法者對於未經許可之期貨經營業者,並無區分其所經營之項目而分別以不同之條款加以處罰之意思。且就未經許可經營期貨服務相關之犯罪行為人,其主觀犯意而言根本無從區分其所經營之期貨項目,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並無前科,平日素行良好,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金簡字第4號(下稱前案)認定之犯罪時間(即自103年至105年間),及本案認定之犯罪時間(即自106年3 月至107年1月間),均從事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僅因前案起訴後僅論以非法經期貨經理事業罪,本案又因偵查進度之延宕,以致無法以追加起訴之方式合併審理,但接續行為未曾中斷,而前案因與被害人和解並支付公益捐款獲得緩刑,於本案卻無法獲得相同之處遇。上訴人於原審表達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並繳納公益捐款以獲得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足見有真心懺悔之誠意,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且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何以不宣告緩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觀之該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 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 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可知上述條文所列舉之3 種期貨事業,是依主管機關許可而區分其期貨服務之事業型態。而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及「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再參酌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18條第1 項、第23條規定,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必要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如有法定事由,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8 條、第15條則規定,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必要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如有法定事由,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從而可知,期貨經理事業與期貨顧問事業係不同事業模式,如欲兼營不同事業,各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從而,應認在法規範上,兩者分屬不同期貨服務之事業型態,各有不同之金融監督內容,須個別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在法律上自無可能將兩者預定為具有兼營性質之集合行為。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之處罰,就行為人經營同一之個別事業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雖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行為人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固於刑法評價上可成立集合犯一罪。然期貨交易法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上開列舉之3 種期貨事業類型,規定於第112條第5項第5 款加以處罰,係屬立法技術上將不同犯罪行為規範於同一條文中,並非在法條之構成要件上認屬集合行為態樣之犯罪類型。 ⒉原審本於相同法律見解,依卷內資料敘明,上訴人前於 103年起至105 年止,未經金管會許可,在大眾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之VIP 室內,接受客戶之委託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並收取期貨交易獲利之30%作為報酬,由上訴人及該案共同被告陳宜鍾朋分;上訴人因此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經前案於107年12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20 萬元,該判決已於108年1月7日確定。上訴人主張本案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與前案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屬無據,且本案與前案相較,兩者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均不相同,難認有何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旨(見原判決第2至6頁)。並無不合,依上開說明,無從將評價本案之行為,與上訴人前案之犯行,合併評價為集合犯,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㈡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㈢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是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或是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是否宣告緩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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