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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許錦印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8號

上訴人
徐聖傑
上訴人
黃昱晟
上一人上訴人
原審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訴人
黃子耀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02、9321、10657、16659號),提起上訴(黃昱晟部分由其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聖傑、黃昱晟、黃子耀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徐聖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黃昱晟、黃子耀犯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2 人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黃昱晟、黃子耀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俱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由其本於自由確信判斷,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原判決係綜合徐聖傑於偵、審中之自白,黃昱晟、黃子耀部分供述,證人蕭成淵、劉慶忠、林家俊、潘國忠、陳鶴文、黃淑湄、葉學政之證詞,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模具加工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空運進出口通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黃昱晟及黃子耀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徐聖傑有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黃昱晟、黃子耀有前揭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黃昱晟、黃子耀於案發時均已成年,智識正常,長期擔任酒店幹部,有極深社會經驗,既與日本當地無甚聯繫,亦不通日文,更無「五金電磁盤」之專業知識及交易經驗,卻願同意徐聖傑以其2 人名義辦理「五金電磁盤」報關出口,並遠赴日本擔任收貨人及承租倉庫存放貨物,而收取不合理之高額代價,其2 人就異於常情之上述狀況,應有預見該批貨物極可能係我國禁止或限制出口之管制物品,主觀上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徐聖傑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已論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列說明,並不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另原判決就黃昱晟、黃子耀對於上開貨物內可能藏有我國依法禁止或限制出口之物品有所預見或認識,而具有走私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但對於該批貨物內實際藏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非明確知悉或可預見,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論以其2人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故就其2人所可能預見或認識者究係何類管制出口物品,自無庸加以認定,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要無黃昱晟、黃子耀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刑事訴訟法第289 條關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就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辯論順序之規定,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惟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本無從依新法進行審判程序,法院依當時有效之舊法為調查、辯論,自無違法可言。又舊法就科刑資料之調查,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應經嚴格證明,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即足當之,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科刑資料調查方法如何,法雖無明文,若已就量刑審酌事項,針對犯罪行為人前科紀錄表、或其警詢、偵查與審理中供述等項,依其證據性質踐行適法之調查程序(如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即難謂非經合法調查。原審於109年4月9 日進行之審判程序,係在新法施行前為之,其未依新法規定進行科刑範圍辯論,難謂於法有違。又原審已依舊法踐行審判程序,就黃子耀犯罪情節事實之量刑事由,在論罪證據階段合法調查,對於量刑審酌之犯罪行為人屬性事項,亦經提示其警、偵及歷審供述及前案紀錄表,或告以要旨,給予黃子耀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其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黃子耀及其辯護人則當庭陳明無罪等語,有該審判程序筆錄可稽,難認原審量刑程序違法。黃子耀上訴意旨以原審對科刑資料之調查,未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依法調查,踐行之審判程序顯有違法等語,顯係依憑己意而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但如不問被告是否因人贓俱獲而無從否認,其自白有否達到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一律減輕其刑,似有減損宣示嚴懲毒販之規範目的,使澈底根絕毒害之效果不彰,亦不符合公平正義與國民法感情,至為顯然。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已詳為論述徐聖傑於本案基於主導、指揮地位,經警方查獲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大,純度極高,如運輸流通不僅獲利驚人,對日本社會危害亦極為嚴重,更不利我國之國際形象,徐聖傑雖自白坦認犯行,然對此等運輸大量毒品以牟取暴利之行為人,當應杜絕其等之錯誤預期及僥倖心態,以對其他有意從事相同重大犯行之人產生嚇阻效果,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徐聖傑部分量刑過輕之判決,另量定妥適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衡酌其科刑尚無裁量權濫用,尤無僅憑臆測,遽認徐聖傑未真實悔悟,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徐聖傑上訴意旨就科刑部分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等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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