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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吳淑惠邱忠義林孟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

上訴人
陳志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7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而有不同。申言之,縱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亦不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又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定有過渡條款,其第2款前段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指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亦為本院所持見解。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月18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房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因認其涉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上訴人前於107 年間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6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又上訴人本件犯行,先經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惟上訴人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案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本件緩起訴處分乃由檢察官撤銷確定,則上訴人依106 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緩起訴處分所完成戒癮治療不等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上訴人最近1 次係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依同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 2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則上訴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其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 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為其他處遇。檢察官未及適用新法重啟治療處遇程序,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理由說明施用毒品之慣犯,倘自行赴醫療機構戒癮或替代治療,顯具成效者,不論本次再犯距離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 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毒品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撤銷之原因諸多,應由檢察官視個案證據為適當處分,要不得解釋為應「依法起訴」,而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坦承犯行,自行就醫戒除毒癮,迄今1 年餘,成效良好,其已有正常職業,並融入正常社會活動。原判決諭知不受理,增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機會,對上訴人之生活發生巨大變化,亦增加社會資源付出,實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上訴意旨僅單純引述兩段判決理由之記載,泛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而未具體指摘究有如何理由矛盾可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依判決之種類,對被告最不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僅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之可言。上訴意旨主張撤銷原審所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云云,依上開說明,顯與上訴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有利之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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