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
- 上訴人
- 張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6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文昌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前之某時起,加入張榕祐、彭昱鋒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其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以詐取其財物,上訴人則依指示前往取款或轉帳,並將詐欺所得財物交付予張榕祐,上繳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共3 次(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案審理),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共3 罪刑(詳如其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張榕祐初始係告知伊所提領之款項為網路線上博奕款項,伊不知所提領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至伊於另案提領被害人顏雯蓁款項時,因數額較鉅,始知悉伊有對張榕祐之不法行為施以助力之情形,伊並無與張榕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伊本件所為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仍有審究餘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及過往經歷,應悉持第三人金融卡提領款項,應特別注意有無涉及不法,況提領款項屬常見之日常行為,無須任何專業或技術,上訴人依張榕祐之指示提領款項之報酬竟高達新臺幣(下同)35萬元,顯與常情有違。再就本案提領款項情形觀之,上訴人於短時間內多次更換不同地點,陸續提領款項(詳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3 「提領情形」欄所示,於5 日內提領現款數額高達67萬元),實與詐欺集團車手為免遭查緝,在短時間內多次更換不同地點,陸續提領款項之手法相同,上訴人實難就其擔任詐欺犯罪集團領款車手之角色諉為不知,所辯主觀上認為並無不法云云,難謂可採。再上訴人雖僅與張榕祐有直接之謀議聯繫,惟其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而向其等詐欺取財後,仍依張榕祐之指示提款或轉帳,並將不法所得及提款卡交予張榕祐上交其等上手,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可採,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詳為指駁及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3 至5 、8 至9 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