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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7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李釱任蔡新毅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97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宏松
被告
陳金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4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載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榮、同案被告張友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德河」、「趙天立」、「誠」、「阿全」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間,向「蔡德河」應徵擔任面試車手之角色,負責確認應徵車手者之身分與履歷等資料,並拍攝照片回傳予自稱「阿全」之人以便控管車手,每面試一名車手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自108 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1日止,陸續招募同案被告張友瑞等十數名車手。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以下分別簡稱為中華郵政923 號帳戶、中華郵政396 號帳戶),於108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電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陳再得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嫌洗錢,需將帳戶內款項移轉以便監管云云,致陳再得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2 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南進路郵局臨櫃匯款48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923 號帳戶內;又於108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電話假冒友人之方式,向簡文筆佯稱需款孔急,欲借款周轉云云,簡文筆不疑有他,於同年月20日下午1 時1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崙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0萬元存入中華郵政396 號帳戶內。嗣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同案被告張友瑞持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於108 年8 月20日提領30萬元得手轉交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因認被告涉有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知悉「蔡德河」乃利用其面試之人遂行犯罪,仍為「蔡德河」所屬詐欺集團面試人員,具有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犯幫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361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同此認定,惟以第一審判決有未論究被告被訴洗錢罪嫌部分之違誤,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免訴判決,改判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其他部分免訴。固非無見。

二、第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再關於數共同正犯間犯意之聯絡,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原判決固認定被告所為客觀上為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而共同參與詐欺之犯意,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犯意,所為僅該當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見原判決第6 頁)。惟依原判決之載述,自稱「蔡德河」、「阿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另由集團成員交付收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車手張友瑞等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原判決尚說明被告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所歷面試求職者過程中之違常情形,以及其於偵查中供承察覺有異之陳述等,堪認被告應知悉自稱「蔡德河」之人,係利用受其面試之人遂行犯罪(見原判決第7 頁)。以上諸情倘若無訛,被告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其負責面試提款車手,影響所屬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詐騙金額、降低風險甚鉅,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計畫中之重要環節,其既知接受其面試者將被派用從事犯罪活動,猶依指示先後面試提款車手多人,並從中賺取報酬,乃兼為自己利益之計算而為之,似以合同之意思分工參與犯罪計畫之實現,縱其祇承接面試提款車手此一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果爾,被告對於本件詐欺集團自108 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間詐害陳再得,又自同年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間詐害簡文筆等犯行,是否應共同負責?以上疑義尚攸關該部分犯行是否非為被告為同一詐欺集團自108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間共同詐騙陳再得、簡文筆以外之其他被害人犯行分擔面試車手之工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361 號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俱非無研求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幫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欠當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免訴之諭知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被告被訴洗錢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因與經檢察官上訴之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視為亦已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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