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09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金榮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二所列事項。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認被告陳金榮之行為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蒞庭檢察官認其犯行應無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並當庭予以減縮,且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卷第七三頁參照)等語。本院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而其成員亦必須對上開要件有所認識,且基於參與該組織的意思而加入,方有該條例之適用。若僅一時性的參與該等集團犯罪,而無加入該組織之意思,難以遽謂必然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查,被告雖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到應徵車手之民眾住處拍攝渠等身分證件、住家環境照片後回傳,但並無參與其他例如施行詐術、取得遭詐款項、提供洗錢工具、管道等行為,或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成功而分得紅利、報酬等狀況。簡言之,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並非核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居」、或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故蒞庭檢察官之減縮、更正並無不當,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俾渠防禦,被告對此並無意見。既然此更正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且無庸贅予論駁。又本案既然於準備程序中已確認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是無須在審理中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封存、隱匿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附此敘明。
㈡本件部分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遭詐經過係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見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使證人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以網路線上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一百元至起訴書所載(下同,不贅)帳戶四。
⒉證人即告訴人己○○遭詐經過係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張貼販售冷氣之不實訊息,使證人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許,以網路線上轉帳匯款一萬四千元至帳戶五。
⒊證人即告訴人天○○遭詐經過係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許,見本案詐欺集團在PCHOME拍賣網站張貼販售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使證人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以網路線上轉帳匯款二千零二十元至帳戶五。
⒋證人即告訴人甲○○遭詐經過係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甲○○,佯稱有販售奶粉云云,使證人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以網路匯款八千零十六元至帳戶五。
⒌證人即被害人卯○○遭詐經過係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證人卯○○,佯稱為伊友人「秋梅」,表示急需用錢,使證人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許,前往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二十萬元至帳戶二。
㈢依現有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達三人以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起訴書所載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三○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六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卷第九六頁參照)。
㈥被告乃以不確定幫助故意犯本案已如前述,是按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就刑度達成「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兩年。並附二百四十小時義務勞務,六小時法治教育,犯罪所得三萬元沒收條件」之協議。但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一度矢口否認,但終能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刑度部分,應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為宜,且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上傳照片等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亦應予沒收。是不依其協商之刑度為判決(故本件仍得上訴)。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雖一度砌詞否認,但終能坦承不諱,可認有悔悟之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爰諭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復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二、沒收方面: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所規定。被告犯本案之報酬三萬元,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機一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茲依本段前述規定沒收。
㈢被告收受報酬所用之帳戶,難認是犯本案所用之物,不符沒收要件。起訴書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一:序號○○○○○○○○○○○○○○○號,含門號○九七六九五八四九六號SIM卡一張之華為牌行動電話一支。
附表二: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㈠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接受六小時(兩場)法治教育。附註: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93號
被 告 陳金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榮、李谷城(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張肯彬(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
暱稱為「德河」、「勝」、「誠」及「善恩」等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以「假冒親友借款」及「網路購物」
之詐術詐騙款項,並指揮集團成員收取人頭帳戶如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二)、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三)、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四)
、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
帳戶五)、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帳戶六)、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七)、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八)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
指示由陳金榮負責先前往面試應徵車手之住處,以拍攝各車
手之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履歷表等資料後回傳與集
團,又由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上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而由李谷城及其他集團之車手成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並將
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即水錢)放置於集團成員「誠」所指
定之處所,嗣則由張肯彬及黃永成等人前往收回車手李谷城
所擺放之詐騙款項,張肯彬及黃永成再依集團成員「誠」指
示至不詳地點繳回與詐騙集團,而陳金榮可藉由拍攝應徵車
手資料回傳與集團則每回傳一位車手資料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若地點較遠如基隆等處另可加計1,000元)之
報酬。而該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則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8年8月7日21時46分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冷氣之不實
訊息,使孫姿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翌(8)日11
時39分許,以網路線上匯款1萬元至帳戶一。
㈡復於108年8月8日12時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二手
生財器具之不實訊息,使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
於同日13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1萬6,000元至帳戶一。
㈢並於108年8月8日13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手
機之不實訊息,使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
13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利用自動櫃員
機轉帳匯款7,000元至帳戶一。
㈣又於108年8月8日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
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
同日13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利用自動櫃
員機轉帳匯款1萬5,000元至帳戶一。
㈤且於108年8月8日14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手
機之不實訊息,使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
14時4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利用自動櫃
員機轉帳匯款1萬7,000元至帳戶一。
㈥再於108年8月3日13時57分許至8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
電話予亥○○,佯稱為劉福旺,表示得代辦貸款,使亥○○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8日14時57分許,前往苗栗縣
頭份市○○路00號中華郵政尖山郵局臨櫃匯款2萬元至帳戶
一。
㈦又於108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
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使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
同日12時34分許,前往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全家便利超商利
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7,000元至帳戶四。
㈧另於108年8月14日11時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冷
氣之不實訊息,使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
11時14分許,匯款1萬2,500元至帳戶四。
㈨另於108年8月14日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
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
於同日11時20分許,以網路線上轉帳匯款1萬7,100元至帳戶
四。
㈩另於108年8月11日11時3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
販售冷氣之不實訊息,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
於8月12日10時11分許,以網路線上轉帳匯款1萬4,000元至
帳戶五。
再於108年8月10日17時前之某時許,在PCHOME拍賣網站張貼
販售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使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遂於8月12日11時14分許,以網路線上轉帳匯款2,020元至
帳戶五。
又於108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甲○○,佯稱有販售奶粉云云,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遂於同日14時39分許,以網路匯款8,016元至帳戶五
。
另於108年8月12日15時30分許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
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使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
同日15時30分許,以網路線上轉帳匯款1萬7,000元至帳戶五
。
另於108年8月12日15時4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
販售冷氣之不實訊息,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
於同日15時46分許,前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4,0
00元至帳戶五。
另於108年8月13日9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在PCHOME拍賣網站
張貼販售牛奶之不實訊息,使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遂於8月13日9時57分許,以網路線上轉帳匯款2,250元至
帳戶六。
另於108年8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網頁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
訊息,使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0時53分
許,匯款1萬元至帳戶六。
再於108年8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臉書網頁張貼販售手機之
不實訊息,使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1時
33分許,匯款1萬元至帳戶六。
另於108年8月10日某時許,在PCHOME拍賣網站張貼販售奶粉
之不實訊息,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8月13
日12時2分許,匯款6,675元至帳戶六。
另於108年8月13日1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卯○○,佯稱為
伊友人秋梅,表示急需用錢,使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後,遂於同日14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之國泰
世華銀行匯款20萬元至帳戶二。
另於108年8月1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辰○○,佯稱為伊外
甥配偶,表示急需用錢,使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遂於8月14日11時13分許,前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帳戶七。
並於108年8月13日15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為伊
親戚,表示急需用錢,使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遂於8月14日10時30分及49分許、8月15日9時31分,各轉帳
匯款3萬元及2萬元至帳戶三、匯款3萬元至帳戶七。
另於108年8月16日之某時許,在PCHOME拍賣平臺張貼販售保
健食品之不實訊息,使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
同日10時8分許,匯款2,100元至帳戶七。
另於108年8月16日某時許,在臉書網頁張貼販售冷氣之不實
訊息,使午○○之胞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委由午○
○於同日12時13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帳戶七。
另於108年8月16日凌晨1時44分許之某時許,在網路賣場張貼
販售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使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遂於同日12時25分許,匯款1,800元至帳戶七。
並於108年8月15日1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宇○○,佯稱為
伊生意上之友人,表示急需用錢,使宇○○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後,遂於同日10時7分至11時14分許,利用線上轉帳匯
款10萬元至帳戶八。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李谷城先持帳戶
一之提款卡,於108年8月8日13時12分許、29分許、40分許
、14時2分許、45分許及15時2分許,先後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同路段269號、249號及羅斯福路4段地下
一樓之各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1萬5,000元、7,000元、1
萬5,005元、1萬7,005元、2萬元;復持帳戶四之提款卡,於
108年8月14日11時21分、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計3筆達6萬元;再持
帳戶五之提款卡,於108年8月12日10時13分及31分許、11時
31分許、15時15分、51分許、47分許及50分許,各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23號1樓、新北市○○區○○街00
號、明德街2之1號、明德路3段1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先後
提領1萬元、4,000元、7,000元、2萬元、3萬元及1萬元4,00
0元;又持帳戶六之提款卡,於108年8月13日10時26分許、1
1時39分許、11時51分許及13時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重新路4段39號及65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各提
領1萬,005元、1萬8,005元、1萬,005元及1萬4,005元;並持
帳戶二之提款卡,於108年8月13日12時8分許至12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元
、2萬7,000元、6萬元及6萬元;另持帳戶七之提款卡,於10
8年8月14日11時15分許至18分許、8月15日8時52分許及53分
許、9時37分許、8月16日11時13分許及12時30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區裕民路149號、新莊區建
國一路2號及49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筆、1萬元、
3萬元、2萬元、3萬、1萬4,005元、1萬6,005元及1萬6,005
元等;又持帳戶三之提款卡,於108年8月14日10時53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再持帳戶八之提款卡,於108年8月16日10時18分許至11時
21分許,先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國一路
2號及5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計5筆。李谷城於
提領後即將提領所得之款項扣除個人報酬後均依集團成員「
誠」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並由集團成員張肯彬、黃永成及
其他成員等人前往指定地點取走李谷城放置之詐騙款項後繳
回予集團成員。而孫姿樺等人遭騙後所轉出上揭款項,均旋
遭李谷城等車手所提領一空,遂報警偵辦。嗣經警調閱案發
地監視器畫面,過濾車手及內政部警政署車手資料庫比對,
並調取人頭帳戶款項交易明細等資料,先行查獲李谷城等人
後,復經警追查,而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及開立拘票,於10
8年8月28日8時10分許,前往陳金榮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
有供其與前揭集團成員犯罪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搭配
門號0000000***號碼【號碼詳卷】及序號為000000000000**
*號【號碼詳卷】)及其所申設供收受犯罪所得使用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孫姿樺等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自108年7月25日起至8月21日止加入上揭集團,並負責面試車手李谷城、張肯彬等人,再將渠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回傳與成員,而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李谷城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先至伊住處面試及收取個人資料,嗣伊於108年8月6日至為警查獲之16日間即依「誠」指示前往上揭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後持以提領詐騙款項,再繳回至指定地點,而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張肯彬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先至伊住處面試及收取個人資料,嗣伊於108年8月12日至為警查獲之16日間即依「誠」指示指定地點收取集團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即水錢)後再上繳至指定地點,而直接從水錢中抽取個人報酬以牟利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孫姿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㈠。 5 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㈡。 6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㈢。 7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㈣。 8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㈤。 9 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㈥。 10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㈦。 11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㈧。 1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㈨。 13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㈩。 14 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29 被告前往拍攝應徵車手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手機訊息往來翻拍照片、告訴人孫姿樺等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明細及存摺影本及訊息往來翻拍照片、車手李谷城提領款項及放置贓款等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108年9月2日儲字第108020264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元大銀行108年9月3日元銀字第1080008940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函詢期間交易明細、萬泰銀行提供之帳戶五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函覆之帳戶六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華南銀行108年9月11日營清字第108007636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08年8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23054號函暨所附帳戶往來資料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就被告陳金榮所涉參與詐騙集團涉犯詐欺等犯行部
分,其中被告陳金榮負責前往面試車手及拍攝車手個人資料
回傳與集團成員,是縱其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
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
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
之人,且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亦有多人,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陳金榮所為,就犯罪事實㈠至等部分,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中
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25次
加重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而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項之適用。此與對於不
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
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情
形不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因屬想像競合犯,
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云云,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本件亦請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至扣案之被告所有
之手機及所持有之個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均係供其
等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