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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李麗珠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

上訴人
詹稚聖(原名詹勝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609、36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詹稚聖(原名詹勝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年8月間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暱稱「丁清夢」、「俊凱gogogo」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其等指示,持以提領被害人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之車手,於領得款項後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之如其附表所示,共同詐欺告訴人莊慧馨、彭涔綝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2次,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暨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又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另犯幫助詐欺取財,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兩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受實質填補,審酌上情,尚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無從為緩刑宣告等旨,敘明上訴人不宜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以:告訴人莊慧馨於原審未到庭參與調解,視同放棄權利。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想爭取緩刑機會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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