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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吳淑惠邱忠義林孟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0號

上訴人
甘從香
上訴人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上訴人
王佑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0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08、15710 號),提起上訴(其中甘從香部分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王佑庭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㈣(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上訴人甘從香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及㈢(即附表一編號1、2及5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㈢王佑庭及甘從香、事實欄一之㈣王佑庭部分科刑之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改判仍分別論處王佑庭、甘從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宣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以及就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仍論處王佑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宣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維持第一審關於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分別論處王佑庭、甘從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2 罪刑(均宣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相關沒收(追徵)諭知,以及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論處王佑庭轉讓禁藥共計2 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王佑庭、甘從香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刑(王佑庭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甘從香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甘從香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2部分:證人即購毒者呂志軒及王佑庭均證稱:甘從香依王佑庭指示交給呂志軒的「東西」有包裝,她根本不知該「東西」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判決逕認甘從香與王佑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又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於甘從香之證據的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附表一編號5部分:附表三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顯示,證人即購毒者邱素真(按係王佑庭之母親)向甘從香拿毒品,然王佑庭就此證稱:係其自行將毒品交予其母親邱素真,未透過甘從香等語。原判決祇憑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逕認甘從香與王佑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素真,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王佑庭部分: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

四、本院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原判決不採甘從香所持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邱素貞,以及其不知交給呂志軒之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辯解,依據卷內資料說明、指駁:

⒈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甘從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王佑庭拜託我把(甲基)安非他命給呂志軒,並幫他向呂志軒收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語,核與呂志軒、王佑庭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相符。又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呂志軒抵達王佑庭住處後,王佑庭在電話中告知甘從香甲基安非他命藏在「抽屜裡面」、「有一罐」,並稱「如果抽屜裡面的不夠啊」、「收音機後面的電池蓋子打開」等語,甘從香依其指示果然找到,其向王佑庭詢問「阿那個……我要……那個……要跟他……」,王佑庭表示「他沒有跟我講說他要拿多少錢啊」,甘從香即將電話轉給呂志軒接聽,呂志軒確認要買5,000 元,王佑庭乃要呂志軒把電話交還甘從香接聽等情。可見王佑庭係經由甘從香尋找、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後,再交付給呂志軒並收取價金。參以甘從香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可見其有接觸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其當知悉其所交付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⑵卷附附表三編號2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呂志軒先行聯絡王佑庭購買毒品時,王佑庭陳稱「一樣啊你就找『她』就好了」,呂志軒於翌日上午10時17分許,再以電話跟王佑庭確認時,王佑庭仍稱「我有交代我『姊』」、「你就敲門就好,敲門她就會起床」,呂志軒約於50分鐘又打電話給王佑庭,詢問「我可以跟你欠兩千嗎?下次來再給你」、「我欠你兩千,我拿四個」,王佑庭答稱「好,OK,可以,你『直接』跟我『姊』講就好了」。可見王佑庭於呂志軒來電表示要買毒品後,就將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乙事「交代」甘從香處理。甘從香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當有所認識。至王佑庭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係將毒品包裝好才交給甘從香,且稱以夾鍊袋、信封包裝,從外觀上無法看到內容物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能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5部分:邱素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跟王佑庭聯絡後,王佑庭把毒品交給甘從香,甘從香再拿給我,我有給甘從香幾百元,附表三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稱欠「800」就是這次少給王佑庭800元。對照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王佑庭打電話質問邱素貞,提及「欠八百」、「我之前就跟妳講過,不給差的」、「妳之前說不會給我差,妳現在差是在差怎樣?」,經邱素真回稱「好啦!過兩天就匯過去給你」,堪認邱素真所證上情可信。又甘從香已有上開交付毒品給呂志軒之經驗,對於王佑庭囑其交付給邱素真之物係毒品,當已知悉。至王佑庭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未透過甘從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素真云云,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不符,參之王佑庭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姊」(即甘從香)部分我可不可以自己擔等語,可見王佑庭有迴護甘從香之舉。

⒊綜上,原判決係以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佐證,並非祇憑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認定甘從香販賣之依據,且與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符,所為推論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甘從香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理由不備云云,依上開說明,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甘從香之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或就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王佑庭之上訴理由祇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2 人之上訴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2 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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