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10號
- 上訴人
- 陳傑翔
鄭楊晨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109年度偵字第3444、4085、5345、6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丁○○、己○○有相關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己○○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丁○○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己○○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罪刑,並均為沒收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丁○○否認有犯罪故意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丁○○部分:案發前因頭部受傷失業,經與同案被告陳慶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接觸,同意以日薪新臺幣2000元持提款卡提領現金,陳慶隆保證工作內容合法,嗣懷疑工作性質與車手相類即辭職,事後也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入監服刑,將致家中經濟更加困頓,應考量其年齡、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予以減刑及緩刑機會。
㈡、己○○部分:其家中經濟困頓,為家中唯一收入來源,若入監服刑,家人恐失依靠,應予自新機會,以利持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害。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丁○○上開犯行,係綜合丁○○部分自白、同案被告陳慶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己○○認罪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戊○○、甲○○、丙○○之證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3、10各所載時間,在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經集團成員陳慶隆、己○○聯繫後,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獲致報酬,且依其受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過程以觀,係配合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且以迂迴方式層轉交出款項,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來源應屬不法、使該犯罪所得隱匿去向難以追查,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具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同案被告陳慶隆、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彼此間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就丁○○所辯不知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無犯罪故意等說詞,要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罪之共同正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丁○○、己○○(下稱丁○○2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丁○○2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丁○○2 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犯情節、危害非屬輕微、參與分工態樣、所獲利益不多,兼衡其等犯後坦承全部或部分犯行,並與所示之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己○○部分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丁○○科刑情形及本件犯行之情狀,認無緩刑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諭知緩刑,並不違法。
六、丁○○2 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丁○○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將繫屬各地方法院之案件合併審理,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 振 球